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57號原 告 鍾綉娟被 告 林恩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空」、「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月19日登入Fb社群網站聯繫伊,佯裝欲向伊購買商品並佯稱:因帳戶未開通需要資金流動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空」、「南」之指示,於同日0時3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鳳山繁華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從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原告嗣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頁35至40
)、匯款紀錄(附民卷頁9、警卷頁34至35)等為證,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附民卷頁13至15之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寄存送達領取簽認紀錄表、簡易卷頁25、33之送達證書),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參照)。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同此認定,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6號)。足徵被告確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1日(附民卷頁13至15之寄存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寄存送達領取簽認紀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