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50號原 告 許枝成被 告 李志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5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下午2時28分許,於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所前徒手推倒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570元、2個月看護費72,000元、就醫交通費7,800元、背部醫療輔具與營養品20,000元,以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294,63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基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情,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推打原告,亦不知原告有無支出所稱之項目及金額等語為辯。
四、本件之認定㈠原告是否因遭被告徒手推倒,受有系爭傷害?⒈被告於112年7月16日搭乘遊覽車至屏東縣,並於當日14時28
分許前,遊覽車暫停於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附近,因原告認為有遊覽車之乘客在原告住處旁空地隨地小便之情形,原告於遊覽車欲離開之際,在遊覽車附近查看而妨礙遊覽車駛離等情,經原告於被告所涉之傷害刑事案件(本院案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原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8號,以下合稱系爭刑案)陳述在卷(易卷第83至85頁),被告亦不爭執(易卷第88頁),首堪認定。
⒉而就原告有無因遭被告推倒之系爭行為,並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乙情,原告於系爭刑案陳稱:當天因為看到有人去我家庭院大小便,我出來看他們在做甚麼。我靠近遊覽車要看在我家小便的人是坐在哪輛遊覽車,當時遊覽車已經準備發車,結果被告就從遊覽車的小門下來直接推我。當時只有一個人下車推我,就是被告。我被推倒後,村長叫人載我就醫等語(易卷第84至87頁)。而證人即同車之乘客楊連發於系爭刑案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坐同台遊覽車。全部人都上車後,司機緊急剎車,被告有起身說想下去看甚麼狀況,其他人在後面沒有下車。被告從遊覽車中間門下車看狀況,一下子就上車了。被告上車後,車門隨即關上,遊覽車就開走,前門有沒有人上車我不知道,被告上車後門就關上,遊覽車就開走等語(易卷第90至93頁)。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供稱:我當時有下車。我坐在導遊位置,遊覽車發動緩慢移動時,原告突然跑出來擋在遊覽車前面等語(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確有因被告阻礙遊覽車駛離而下車之舉動。且除被告外,應無其他乘客同時下車。
⒊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4時28分4
5秒)遊覽車停在某民宅門口,有一名男子A緩緩走近遊覽車的前門;(14時28分49秒)一名穿著黃色上衣之男子B從遊覽車前門下車,男子A看到B就後退,B一下車就往前走並大力出手推A,致A跌倒;(14時29分2秒)未見有其他人下車;(14時29分6秒)B男上車;(14時29分25秒)遊覽車緩慢駛離該民宅。又因影片拍攝距離過遠,無法辨認A、B人別及長相等情,有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可佐(易卷第32頁)。參以原告陳稱確認所見下車男子為被告,證人楊連發亦證稱被告係見原告阻礙遊覽車移動,因而獨自下車,堪認其中之男子A應為原告,B則為被告。至於被告固然抗辯並未推倒原告等語,惟被告不否認因原告以站立位置阻礙遊覽車駛離一事,因而下車。復依證人楊連發所述,遊覽車確有因原告妨礙遊覽車移動,致司機緊急剎車,被告表示欲下車查看狀況,即自遊覽車下車,此外,別無其他乘客下車,核與勘驗結果相合,則勘驗結果中以手推人之男子B當為被告無疑,則被告所辯,自不可信。⒋基上事證,足認原告因認為被告搭乘之遊覽車有乘客隨意於
原告之住家庭院便溺,有所不滿,為查問此事,因此趨前並站立於遊覽車頭近處,導致已發動之遊覽車原欲駛離煞車急停,坐於遊覽車導遊位置(設於駕駛座右側之座位)之被告見狀後自行下車,並以手推原告並致原告倒地後,即回至車上,而因原告已遭推倒,遊覽車即無阻礙,隨即駛離等情可採。又原告係因遭外力所推而倒地,碰撞位置當有包含背、臀部,核與原告於當日至安泰醫療杜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相合,有該院113年3月4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佐(附民卷第5頁),足見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徒手推倒並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可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下列項目及費用乙節,經查:
⑴醫藥費55,570元:原告固有提出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
(附民卷第11頁,易卷第49頁)。惟原告所提醫療收據所載之支出總金額僅12,054元,則原告請求該金額範圍內之醫療費用,即可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乏事證可佐,難以准許。
⑵看護費72,000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由原告之子負責
看護2個月,請求看護費為基本權利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原告最初於112年7月16日急診就醫,經診斷結果為「疑似背部挫傷」,於112年7月17日出院;後於112年7月23日再次急診就醫,診斷結果為「背部挫傷以及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診療後同日出院;嗣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31日住院,於112年9月1日接受腰椎第一節椎體成形手術,於112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3日,需門診追蹤治療,並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有安泰醫院112年7月17日、7月23日及113年3月4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查(附民卷第5至9頁)。基上,原告於住院期間已有專業醫療人員治療看護,且未證明有另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依醫囑建議,原告接受手術、出院之後雖須休養3個月,但未認為原告全然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即非有據。
⑶就醫交通費7,800元:原告主張因至安泰醫院就醫,因此支出
交通費乙節,並提出計程車行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金額合計7,800元,附民卷第11頁)。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腰椎傷勢,當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確有搭乘交通工具就診之需求。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有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本此,原告請求原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7,800元,即屬有據。
⑷工作損失294,630元:原告就此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本院卷第48頁)。然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有鐵工經歷(本院卷第47頁),可認原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又,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則其受有系爭傷害時,仍具工作能力,故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參以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以上述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3個月核算,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⑸背部醫療輔具以及營養品20,000元: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
購買收據供查(本院卷第48頁),本難採認。再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固為腰椎傷勢,但是否即須使用背部支架輔助保護,亦未有任何舉證說明。況依原告所陳之支架購買費用計達10,000元,是否合理必要,確有疑問。此外,原告亦未指明其餘醫療用品或營養品之購買項目及具體費用,上述醫囑亦未載明原告有何食用營養品之醫療需求,即難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50,000元: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有鐵工經歷;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以及兩造財產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以及被告僅因原告阻礙遊覽車駛離,未思以平和手段,逕以手推倒原告之故意傷害方式解決,以及原告尚因系爭傷害須接受手術治療,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054元(12,054元+7,800元+79,200元+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即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