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53號原 告 劉俊男被 告 邱美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業經註銷,其竟於同年8月20日23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右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中山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山四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上開路口逕自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右一車道同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後胸挫傷、右側腰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詎被告僅下車與伊短暫交談,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逃逸離去,且對伊不聞不問,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4元、機車維修費用81,600元,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扣除伊已受領保險理賠金35,000元後,伊受有6萬元(計算式:醫藥費1,254元+維修費81,600元+精神慰撫金12,146元-保險理賠金35,000元=60,000元)之損害。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生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仍駕駛上開車輛
上路,其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諸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路口逕自右轉,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系爭刑案一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卷第153頁),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54元、機車修繕費用81,600元等情,業據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車輛估價維修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0頁、系爭刑案偵卷第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前揭損害共82,854元(計算式:醫藥費1,254元+機車修繕費81,600元=82,854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電梯維修工作,年薪約80餘萬元,被告則為高職肄業,任餐飲業,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89頁),暨衡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146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82,854元(計算式
:醫藥費1,254元+維修費81,600元+精神慰撫金12,146元=95,000元)。又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扣除因系爭事故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000元,被告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則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95,000元-3,5000元=60,000元)。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本院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9日(於114年6月18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爰不依原告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