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易字第65號原 告 楊孟軒上列原告因被告林古風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收取後交付集團供作詐欺訴外人吳紹崴等人之用,原告因遭吳紹崴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委任律師辯護支出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得請求被告償還10萬元本息等語。然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受10萬元損害,係因於己所涉刑案詐欺偵查程序中委任辯護人所致,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之損害,依首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告非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