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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簡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6號原 告 劉立偉被 告 黃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4,910元本息,嗣擴張請求金額為8萬6,060元本息,復又減縮請求金額為6萬1,126元本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第114頁),核屬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晚上11時56分許,騎乘機車,欲自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文信路口往北起駛時,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機車沿南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50元、就醫交通費820元,並因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萬9,65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共計6萬1,12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126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陳稱:伊無資力,目前流浪中。至原告所受損害為原告的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有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2.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判決處拘役40日,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1,126元本息,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650元、就醫交通費820元,並因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萬9,6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宏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健宏診所診斷證明書、環宇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開立請假證明、薪資匯款記錄、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4頁、第58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據環宇公司函覆謂:原告自112年6月6日(按即系爭事故之翌日)至同年7月6日請假1個月,故6月份1、2、5號共計3天工作日之薪資協調後改為7月份領取等語,有前揭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乙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前揭損害共3萬6,126元(計算式:5,650元+820元+2萬9,656元=3萬6,126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餐飲服務員,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專畢業,曾任救國團行政人員,名下亦無不動產,此除據兩造自承在卷外,並有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及卷末彌封袋),暨衡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頻繁就醫、生活不便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1,126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3萬6,126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6萬1,126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