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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簡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60號原 告 陳郁臻被 告 林妙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3月8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伊佯稱須進行驗證以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0,015元至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搬家而遺失系爭帳戶存摺,隔數日後伊曾至警察局報案。伊不知道原告遭詐騙之事。伊有意願和解,但因伊銀行帳戶被凍結,目前無法找到工作,等伊找到工作,願意按月償還2千元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告上揭主張,有原告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對

話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附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卷〈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945500號〉,下稱警卷,外放影印卷)。又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乙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至第21頁);而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金額30,015元匯至被告系爭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對話截圖照片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50、125頁),是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原告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搬家而遺失系爭帳戶存摺,隔數日後伊

曾至警察局報案。伊不知道原告遭詐騙之事云云。然查:然被告前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伊於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買完菜回家後,即發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見警卷第4頁),又稱其遺失隔天就前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遺失當天就打電話辦理掛失了云云(見警卷第4頁),然實於113年8月22日始報警稱帳戶資料遺失,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對於帳戶之管理有悖於常情,無視帳戶遭他人從事不法之風險,其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13年8月22日警詢時陳稱:系爭帳戶及該帳號金融卡於113年8月18日時許於英明黃昏市場遺失,並於113年08月18日17時40分回家後發現存簿及金融卡不見。伊於113年8月18日19時30分許自行撥打國泰世華客服電話表示帳號存簿及金融卡遺失,因為伊忙著煮莱,所以忘記,沒有馬上撥打電話給銀行客服等語(見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移歸卷第13頁),又改稱:於113年08月18日17時50分至18時10分,伊回家上廁所後我方發現存簿及金融卡遺失等語(見移歸卷第14頁),嗣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於遺失存摺、提款卡經銀行行員告知始知帳戶被盜用,叫伊抄號碼,說有4個人受害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一審審理時改稱:因為伊胃痛又感冒,所以伊拖了一兩天沒辦法報警,於113年8月22日始報警處理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9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就知悉系爭帳戶存簿及金融卡遺失、止付之時點、未即報案之原因,前後均有不符,益證其所辯,顯無可採。則審酌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倘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得款項,衡情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從事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取犯罪所得之理。足證被告系爭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施用詐術時,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確知帳戶不會被帳戶申設人掛失止付,始會將該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當不致率爾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系爭帳戶,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件詐欺使用。綜上,足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誤。是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而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8日(114年11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給付30,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