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林秋菀
莊凱程莊焴涵莊亞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被 告 李俊寬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菀新臺幣92,309元、莊凱程新臺幣17,520元,及均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東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隆街43之1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意) ,並應依「慢」字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莊勝隆(原告林秋菀之配偶,原告莊凱程、莊焴涵及莊亞蓁之父,以下合稱莊凱程等3人,並與林秋菀合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莊勝隆人、車倒地,莊勝隆因而受有腦幹衰竭、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於113年8月17日20時5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
㈡被告之不法過失駕駛行為致莊勝隆死亡,應賠償莊凱程支出
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71萬9,400元及醫藥費2萬4,192元,以及林秋菀之受扶養費用99萬2,890元,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各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莊勝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未戴安全帽,因此就莊勝隆死亡結果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僅須負30%過失責任。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林秋菀50萬5,558元、莊凱程50萬5,558元、莊焴涵50萬5,557元及莊亞蓁50萬5,557元),應予扣除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慢」字標
字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莊勝隆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並為肇事主因。
⒊莊勝隆於車禍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
⒋原告分別為莊勝隆之配偶及子女。
⒌莊凱程就莊勝隆之死亡事故,有支出醫藥費2萬4,192元、喪葬費71萬9,400元。
⒍原告已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⑴林秋菀50萬5,558元;⑵莊凱程50萬5,558元;⑶莊焴涵50萬5,557元;⑷莊亞蓁50萬5,557元。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主張之各項項目(醫藥、喪葬、扶養及慰撫金)及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件之認定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
慢」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之不法過失駕駛行為,並致莊勝隆死亡,及原告分別為莊勝隆之配偶及子女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⒉⒋),亦不爭執莊凱程得請求所支出之醫藥費2萬4,192元、喪葬費71萬9,400元,林秋菀可請求受扶養費用99萬2,890元,以及原告得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等事項(本院卷第45頁),先予敘明。
㈢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上開過失外,莊勝隆亦有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未配戴安全帽(見不爭執事項⒉⒊),而參酌莊勝隆係因顱內出血而死亡,則其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行為與上開死因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審酌莊勝隆、被告之上述各別過失情狀,堪認莊勝隆為肇事主因,過失責任比例應占70%,被告則為次因,過失比例為30%。本此比例核計,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予以酌減,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如附表「過失比例核算之請求金額」欄所示。
㈣原告就莊勝隆之死亡結果,已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給付
(見不爭執事項⒍)。則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林秋菀、莊凱程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各9萬2,309元、1萬7,520元,而莊焴涵及莊亞蓁則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任何金額(詳如附表「可再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林秋菀9萬2,309元、莊凱程1萬7,52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交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就系爭事故再送覆議(本院卷第47頁),惟兩造已不爭執莊凱程、被告之過失情況以及各為肇事主、次因之結果,本件已得以上開事實認定雙方之過失比例,即無再送覆議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編號 原告 訴之聲明 過失比例核算之請求金額 可再請求賠償金額 備註 1 林秋菀 被告應給付林秋菀199萬2,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9萬2,891元×30%=59萬7,867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59萬7,867元-50萬5,558元=9萬2,309元 配偶 2 莊凱程 被告應給付莊凱程174萬3,5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4萬3,592元×30%=52萬3,078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52萬3,078元-50萬5,558元=1萬7,520元 子女 3 莊焴涵 被告應給付莊焴涵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萬元×30%=30萬元 無 同上 4 莊亞蓁 被告應給付莊亞蓁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萬元×30%=30萬元 無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