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林愛基相 對 人 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祐軒代 理 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成立之和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就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請求人旋即於同年7月21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系爭和解前,請求人因長期訴訟導致失眠焦慮,系爭和解並非出於請求人自由意志,且當時處理程序及條款設計顯失公平,法院錄音對兩造重要對話未予收錄,損害請求人權益,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係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及當事人長時間溝通協調始達成,相對人並已履行完畢,請求人並未受任何詐欺脅迫,亦無錯誤情事,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再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五、經查:㈠查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前,請求人曾於113年9月30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提出和解方案,希望相對人可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95,696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撤回對請求人之刑事告訴(見系爭和解卷第103頁),斯時該方案雖未被相對人接受,惟兩造因有調解意願而於114年3月11日試行調解,調解時請求人就金額部分調降為50萬元,惟相對人仍僅願給付43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願撤回對請求人之刑事告訴,致兩造調解未成(見系爭和解卷第185頁)。㈡嗣兩造再經調商,並經本院之勸諭,最終於114年6月23日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請求人60萬元。
給付時間:於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10萬元,114年7月15日以前給付6萬8千元,其餘43萬2千元於114年7月31日以前給付。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款至請求人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愛基。如相對人逾期未履行,願再給付請求人違約金5萬元。二、相對人願發給請求人非自願離職證明。三、相對人同意於114年6月30日以前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70號、6271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告訴以及再議之聲請。並於提出書狀時將繕本逕送與請求人,也不再以任何方式對請求人提出任何的民、刑事、行政訴訟。四、請求人同意對相對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全體員工不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行政訴訟以及檢舉申訴。五、請求人同意相對人領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666號提存書,相對人所提存之提存金43萬2千元。六、兩造均同意不得將本件相關內容以任何形式對外散布,或對對方發表不利的言論。七、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當日除請求人本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外,擔任兩造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亦均有到庭,有系爭和解筆錄附於系爭和解卷可稽。
㈢依兩造前述協商過程可知,系爭和解之內容,對請求人而言
,比其前二次協商時自行提出之條件為佳,雖期間兩造因各自與訴訟代理人在外多次商議,致和解程序冗長、錄音中斷,惟兩造最終成立系爭和解時,請求人本人及擔任其訟代理人之律師均有在場,業如前述,相對人亦陳明業已遵期給付6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97頁),系爭和解內容,復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則兩造於互相讓步下成立系爭和解,並表明對彼此相互提出之刑事告訴及其餘民事請求均不再追究及主張,自足認請求人對系爭和解內容已充分瞭解,其意思表示及表示行為並無錯誤可言,亦無受詐欺及脅迫之情事及可能。請求人主張其受有詐欺、脅迫,並出於錯誤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云云,自難認有據。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