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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 何嘉興相 對 人 蕭光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成立之和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就本院114年度簡易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因兩造成立系爭和解而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8月5日宣判,請求人自陳其於114年8月11日收受系爭刑案判決,旋即於114年8月12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之刑事陳報狀、系爭刑案114年5月27日刑事裁定、11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及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3-57頁),足認請求人主張其於知系爭刑案未因系爭和解為有利於請求人之認定,遂提出本件請求,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成立系爭和解,第1項內容為,兩造同意就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刑事案件所為之犯行,及請求人於系爭刑案所為之犯行,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各自拋棄,相對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請求人於上開案件之刑事責任。惟相對人於系爭刑案再開言詞辯論時,仍執意告訴,不履行和解內容,致系爭刑案仍對請求人為不利之判決,是系爭和解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再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系爭刑案駁回請求人之上訴,並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

告(即請求人)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即相對人)各自拋棄他案及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成立和解,惟參酌被告仍矢口否認全部被訴罪名之犯後態度,顯見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亦無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則上開和解結果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其顯然已指明其駁回請求人上訴之理由,係因請求人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非相對人執意追究請求人責任之故,請求人指摘因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和解內容導致其上訴遭駁回云云,已屬無據,自難採信。

㈡復參諸上開說明,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說明系爭和解有

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惟請求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系爭和解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已有未合。觀諸兩造互相讓步成立和解,表明對彼此相互提出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均不再追究及主張,請求人對上開和解內容應充分瞭解,其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及表示行為並無錯誤可言,核無民法第738條各款所列事由存在,該和解亦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不得請求繼續審判。至於相對人若於系爭刑案言詞辯論期日中未向法院具體言明其不再追究請求人之刑責一節,係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自非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原因,任何一造當事人亦不得以他方違約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況相對人之行為亦非系爭刑案未撤銷一審判決之理由,已如前述)。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