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楊亭禹律師葉振青被上訴人 蘇貞方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編號130710CBP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保險金債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保險契約(編號130710CBP0000000號),其中包含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蘇哲緯於110年12月26日4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龍崎區182線由東往西21.5公里處時,佯稱轉彎時因路況昏暗天候不佳,未注意前方而追撞由訴外人蘇詠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A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萬7,839元,被上訴人據此向伊請求保險理賠。惟兩車碰撞痕跡並不吻合,且碰撞時間之時序亦非相同,顯見系爭A車之損傷非與系爭B車碰撞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理賠於法無據等語,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A車之保險金債權56萬7,839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之事實,確屬實在,且經檢警調查結果,亦同此結論,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款規定拒絕理賠,並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A車之保險金債權56萬7,839元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決理由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以保險事由成立而申請理賠,惟上訴人認有不賠事由存在,而拒絕理賠等情,足見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權利義務存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款分別約定:被保險汽
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有系爭保險契約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171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此一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保險契約,須先確認發生事故之對方車輛為何,且須在直接發生碰撞之情形下所致毀損,保險人始付賠償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以系爭A車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保險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又系爭A車於110年12月26日所生車損,維修費用為56萬7,83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及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臺南地院卷第55-57、159-174頁),堪信為實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系爭A車與B車發生碰撞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查,有關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系爭A車之駕駛蘇哲緯於警詢陳稱:伊駕駛系爭A車至事發地點時,因當天下雨,地面濕滑,我不慎從後方追撞系爭B車等語(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下稱警卷)。系爭B車駕駛蘇詠捷則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B車於市道182線上至21.5K處時,我朋友蘇哲緯不知何原因突然駕駛系爭A車追撞我的車尾;我的車尾很明顯有凹損,後保險桿、後下擾流、排氣管及尾燈都已經被撞壞了等語(警卷第11、12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後,雖系爭A車右前方車頭有毀損,系爭B車則有左後方後保險桿、後下擾流擦痕、損壞之情,此有交通事故彩色照片可參(警卷第23、27頁;台南地院卷第107、108頁)。惟觀諸系爭A車受損情況,撞擊力道應非小,但系爭B車車身為藍色烤漆,後方並未見有明顯之系爭A車車身之白色烤漆因追撞所轉移之痕跡,反之,系爭A車撞擊處亦未見有系爭B車之藍色烤漆轉移痕跡。又依蘇哲緯所稱發生事故係因下雨路面濕滑所致,但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彩色照片可憑(台南地院卷第101、107頁),是蘇哲緯、蘇詠捷上開所稱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之處。
⒊又系爭A、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市道182線,於行經
龍崎區龍船派出所前經監視器拍攝到之時間係在110年12月26日3時43分,而該拍攝地點距事故地點約2至3公里,正常速度行駛約5分鐘即可到達,有歸仁分局龍崎派出所職務報告可憑(原審卷第149頁)。故系爭A、B車至肇事地點應約在3時48分左右,亦即發生系爭事故之時間應在3時48分左右。此與系爭B車於經汎德台南分公司透過車輛鑰匙,以診斷電腦讀取系爭B車發生碰撞後所產生之訊息係在3時48分(此電腦紀錄時間無法經由人為變更或竄改)相符,此亦有汎德台南分公司111年1月28日汎德台南111字第003號函暨所附訊息紀錄可憑(原審卷第67、68頁)。再參諸系爭事故係歸仁分局龍崎派出所於110年12月26日4時8分(錄音系統顯示時間為4時34分,但錄音系統較現實時間快26分,故正確報案時間係4時8分)接獲自動電話報案(非110系統),內容為BMW智能緊急求助客服中心,因偵測到客戶所駕駛系爭B車車輛訊號異常,須警方到場協助,故請勤務指揮中心指派交通分隊人同到場處理,此亦有職務報告可憑(原審卷第91、149頁),依此足認,系爭B車應是在3時48分發生碰撞,故BMW智能緊急求助客服中心,始能於碰撞發生後因偵測到系爭B車車輛訊號異常,而於4時8分報案,堪予認定。惟系爭A車右車前角發生碰撞時,其「故障存儲器紀錄列表」出現斷路/對地短路間歇性問題、機械故障間歇性問題,係在110年12月26日4時30分,此有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奧迪公司)112年5月30日(112)奧迪南字第民國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而就有關奧迪汽車針對車輛發生碰撞後多久,會將斷路/對地短路之故障紀錄,前雖經奧迪公司回覆無法判定(原審卷第189頁)。但經本院再次函詢奧迪公司之母公司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有關「40089前部停車輔助設備船趕器供電電壓(斷路/對地短路間歇性問題)」、「27703右側旋轉模塊(機械故障間歇性問題)」、「16269右前停車輔助設備傳感器(斷路/對地短路靜態)」故障時,行車電腦何時會檢測到?是否會立即存於故障存儲器紀錄列表中,經該公司回覆上開故障項目在故障發生時控制單元會立即檢測到,檢測到的同時會立即儲存在故障存儲器列表中,此有該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399頁)。是依此足認系爭A車發生碰撞之時間應在110年12月26日4時30分。從而,在系爭A車發生碰撞前之42分鐘,系爭B車早已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是與系爭B車發生直接碰撞,尚無所據。
⒋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A車於同日上午3時59分、5時38分分別
出現「節氣門控制單元基本設置中的故障」、「燃油低壓調節燃油壓力超出規定」,應係系爭事故造成,足證電腦顯示時間可能與故障發生時間不同等語。惟有關上開2故障顯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因與右前停車輔助設備傳感器發生故障時間不一致,故無法確認,此有奧迪公司113年5月17、22日函可憑(原審卷第111、129頁)。是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亦無可採。另有關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雖紀錄事故發生時間為4時30分,惟有關該時間所依據之資料,係處理警員依接獲系爭B車系統自動報案之時間等語,有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報告可憑(原審卷第89頁),足見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時間為報案時間,而非事故發生時間,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4時30分。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是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依上開保險契約所約定,在未能確認發生事故之對方車輛,上訴人自不負賠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A車之保險金債權56萬7,839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