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敏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介敏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被 上訴 人 呂宗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呂宗勲未就客戶實際需求,建議相應之保單及解釋契約條款,致上訴人受有不能請領保險理賠之損失,呂宗勲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3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主張:呂宗勲為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職員,旺旺友聯公司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款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據而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營運輸業,主要以運送重型機具為公司營業項目。上訴人透過旺旺友聯公司麻豆服務中心專案經理呂宗勲,就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向旺旺友聯公司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214R2023-A00078,下稱系爭保單)及「營業汽車保險」(保單號碼1423M0000000)。嗣上訴人司機李鎮宇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訴外人宏展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所有壓路機過程中,不慎發生意外致壓路機翻覆損壞,經宏展公司將壓路機送修而支出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31,862元。詎旺旺友聯公司卻以上訴人載運之壓路機為「營建機具」,屬系爭保單第5條除外不賠償約定範疇為由,拒絕上訴人理賠之申請。然相較其他公司同種類型保單均未有將「營建機具」除外不賠之約定,且系爭保單除外不保項目繁多,旺旺友聯公司以此方式變相限縮其理賠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開除外不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為無效。爰先位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旺旺友聯公司給付上訴人1,33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倘認旺旺友聯公司毋庸理賠,然上訴人透過呂宗勲投保已超過5年時間,本件亦依其建議分開投保「旺旺友聯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及「營業汽車保險」。呂宗勲明知上訴人營業項目就是使用曳引車替客戶運輸重型機具,其疏未告知訟爭除外不賠事項,或協助上訴人就「營建機具」另為特別約定,使之不被除外條款所拘束,造成上訴人受有不能獲得保險理賠之損失,爰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呂宗勳給付上訴人1,33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基本條款業經金管會核准備查,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名下多部車輛於112年投保時,投保之險種並非全然相同,可證其投保純係基於個人因素考量(例如保費之多寡),與呂宗勳無關。上訴人其他車輛(例如車牌號碼000-00)有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營建機具」非除外不保之範疇),可知上訴人明知或應知旺旺友聯公司「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兩種保單之除外不保範圍有別,上訴人若認「貨物運送人責任險」無法涵蓋其可能面臨之風險,理應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而上訴人既選擇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即係認為「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承保範圍為已足,基於誠信原則,自不能允准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藉口不知承保範圍,及該險種之承保範圍有失公平等理由,主張不適用除外不保事項。遑論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因所述事故對宏展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呂宗勲本無記載上訴人載運貨物名稱之義務,上訴人欲以保險車輛運送何種貨物亦非呂宗勲所能得知,呂宗勲不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被上訴人縱應理賠或賠償,亦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追加旺旺友聯公司為被告。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3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應給付上訴人1,33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
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考量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避免契約一方擬定之條款,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以免除或減輕自己責任,或使他方承受重大不利益等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形,故有本條規範之訂立。次按保險制度,即藉由危險共同團體之組成,將某特定人可能因危險所致損害,經由保險契約之訂立,而加以分散、消化,使其得迅速回復經濟能力之制度,保險契約則為保險制度下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而所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係保險契約針對原屬包括在內之特定危險事項、損失或費用,予以排除承保,用以界定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並作為保險人據以評估風險及精算保費之基礎。是以保險契約預定之除外不保事項如較廣泛,即意味著保險人可能受(被保險人)轉嫁之風險範圍相對限縮,保險費用衡情亦理當會減少。查系爭保單內容於104年間即經金管會核准銷售迄今,有其保單所載金管會核准日期文號可稽(原審審保險卷第25頁)。參以上訴人所陳:上訴人透過呂宗勲向旺旺友聯公司投保「超過5年」(原審審保險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5頁),則上訴人既長期向旺旺友聯公司投保營業車輛之責任險,對於攸關理賠範圍之除外不保約款內容當應知悉。佐以上訴人名下車輛於112年間向旺旺友聯公司投保之責任險,除有3部係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外,另外有9部則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即未將運送「營建機具」除外不保之保單;見原審審保險卷第73-75頁)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保險字卷第333頁;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並陳述:其公司車輛會依內部業務分配會有不同載運性質,故會投保不同險種(本院卷第165頁),足認上訴人知悉上該兩種責任險保單之承保範圍有別,而依據其公司車輛規格性能、運載貨物種類、業務量多寡,綜合考量所能承受之風險程度及保費負擔等各項因素後,決定投保何種責任險保單。至呂宗勲僅為保險業務員,縱因長期承辦上訴人保險業務,亦無可能因此得悉上訴人營運狀況及車輛之配送需求,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係聽從呂宗勲建議而本件投保云云,有悖事理,自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既係出於營業需求及成本考量而自主選擇投保之責任險種,此情核與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所欲防免規制之契約自由濫用情形有間,自不容許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始以其所選擇之保單約定除外不保事項過多,指旺旺友聯公司係以該等除外事項片面免除或減輕其責,並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不利益等詞,是而上訴人執此主張,洵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
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雖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惟除別有規定外,仍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方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法官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時,兩造就「壓路機為營建機具」乙節,明確表示同意列作不爭執事項(原審保險字卷第333-334頁),依上說明,此該事項即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自認之效力。上訴人雖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規定,以該規定未將壓路機列入營建機具之範疇,執為壓路機非營建機具之證明,據而主張上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云云。然考諸「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就雇主對勞工應備置之保護措施為規範,其立法旨趣並非針對壓路機之屬性為界定,非可據為否定壓路機為營建機具之依憑。
而「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辦法」則係國防部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所制訂之法規命令,亦非針對壓路機定性為規範,反由該辦法第3條將壓路機(二輪、三輪、膠輪)均列作「工程」重機械之範疇,適足證明壓路機係屬營建機具。是上訴人既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所為自認撤銷之主張,非可允准。
㈢從而,旺旺友聯公司主張上訴人運送傾覆毀損之壓路機為營
建機具,屬系爭保單第5條約定除外不保之範疇,旺旺友聯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既係因成本考量及營運需求而自為保單險種之選擇,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呂宗勲有何不法侵權之舉,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保險法律關係,請求旺旺友聯公司給付1,33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判命呂宗勲應給付上訴人1,33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追加請求旺旺友聯公司應與呂宗勲連帶給付上該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