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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保險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鼎傑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瓊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上訴 人 謝興帆

謝卉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要保人申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申忠公司)以訴外人謝申忠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30509IGP000000

0、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31日24時起至110年7月31日24時止,下稱新光產險契約)、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200萬元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002字第09GP000255、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31日0時起至110年7月31日0時止,下稱第一產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指定謝申忠之法定繼承人即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嗣訴外人劉江花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維仁路多交岔路口左轉,撞擊騎乘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進之謝申忠,致謝申忠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58分許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就謝申忠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之結果,給付保險金等情。爰依新光產險契約第5條、第一產險契約第2條第1款、第5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131條規定,求為命新光產險公司給付300萬元、第一產險公司給付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申忠酒後騎乘自行車,因酒精含量過高影響其平衡感與判斷力致發生系爭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約定,伊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要保人申忠公司前以謝申忠為被保險人,分別向新光產險公

司、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前揭保約,謝申忠均指定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㈡被上訴人為謝申忠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

㈢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在高

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維仁路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劉江花發生系爭事故,謝申忠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送至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3時58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確認謝申忠

係因與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致多重創傷而為引起死亡結果,死亡方式為意外。

㈤謝申忠發生之事故屬於新光產險保約第5條、第一產險保約第5條所稱意外事故。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下稱岡山交通分

隊)委託義大醫院對謝申忠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義大醫院於109年11月21日1時16分採取血液檢測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4mg/dl(毫克/每分升)。

㈦謝申忠送義大醫院急診時,義大醫院急診醫師羅英哲於急診

病歷記載「Smell of Alcohol 」。

五、本院判斷: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既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為訴訟中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光產險保約第21條第1項、第一產險保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時,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原審審保險卷第53、60頁)。依其文義觀之,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尚須該除外危險「導致」謝申忠死亡之結果,即二者間具因果關係,保險人始得免責。是兩造約定上開除外責任之範疇,固包括被保險人於酒後體內酒精成份逾法定值狀態下,駕駛「腳踏自行車」上路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73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仍須其該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酒後騎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始能免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上訴人(保險人)就此有利於己之免責條款(權利障礙事項)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㈡謝申忠騎腳踏自行車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發生系

爭事故後,經岡山交通分隊委託義大醫院對其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該院於109年11月21日凌晨1時16分採取血液檢測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07mg/L),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否認謝申忠酒後騎乘自行車,並主張義大醫院所採之生化酵素免疫法檢測方式易受謝申忠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昏迷、休克導致人體乳酸而干擾其準確性,具有高度偽陽性之可能云云。惟查,採集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有「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及「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兩種方法,其中「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無法排除因乳酸或乳酸去氫酶造成偽陽性而影響酒測值之可能(有偽陽性之可能)。義大醫院係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對謝申忠實施血中酒精濃度檢驗,有該院111年12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113號函可稽(原審保險卷一第221頁),依上說明,固有受乳酸或乳酸去氫酶造成偽陽性之可能。然,義大醫院使用訴外人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全公司)出售之「DRI酒精分析試劑」與「自動化學分析儀器」作上開檢測,有義大醫院112年9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651號函可考(原審保險字卷二第225頁)。而醫全公司引用分析毒理學、臨床毒理學等期刊資料:Lactate乳酸或LDH乳酸去氫酶不足以干擾以上開試劑、儀器採用生化酵素免疫法之分析;即使係大於200倍以上之ADH酵素、LDH乳酸去氫酶及Lactate乳酸貢獻之酒精濃度上升結果僅1/200,在血中酒精濃度200mg/dL修正因乳酸貢獻後可以得到數值僅是199mg/dL;在急診室就診的活體患者中進行酶乙醇測定時LDH和乳酸升高會產生假陽性血清乙醇結果,這些數據不支持這樣的論點等內容,據而表示各干擾原因造成109年11月21日個案(即謝申忠)121.4mg/dL酵素法酒精分析結果為偽陽性範圍及數值是”Negligible”(微不足道的),有該公司112年9月28日醫業字第1120906號函暨所附參考文獻資料可憑(原審保險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43頁),佐以義大醫院於109年11月21日1時16分採取謝申忠血液送驗,斯時距系爭事故發生不到2小時,可知謝申忠體內因創傷或治療施用藥物而產生干擾物質之可能性甚小,且謝申忠甫送往義大醫院急救時,急診醫師羅英哲施求過程即有發現謝申忠身上散發酒味,故而於109年1月21日0時28分57秒記錄病史時,尚特別註明「Smell of Alcohol(有聞到酒精味)」,有謝申忠急診病歷可考(原審保險字卷一第41至42頁),參諸醫院急診室通常係相對開放式空間,急診醫師施救過程亦須配戴口罩避免感染〔按:109年11月時值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高峰期〕,羅英哲醫師尚能聞到謝申忠散發酒味而特別加以記錄,可知謝申忠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與上開抽血檢測結果相符。是以謝申忠上開抽血檢測結果,其血中酒精濃度12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607mg/L),已逾法定處罰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4倍之多,依上說明,縱認謝申忠體內存在他項干擾因素而影響其檢測結果,然其影響亦極其有限,即應予修正調整之數值甚微,而無礙於謝申忠血中酒精濃度超逾上開法定標準之認定。被上訴人空言臆指醫全公司對其產品準確度之說明具利害關係,據而主張其該函文不可採信云云(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洵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所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係稱:因謝申忠血液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義大醫院病歷影本檢驗報告單在結果註記有溶血情形,故須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進一步確認,該所無法研判謝申忠是否有飲酒之可能(原審保險字卷一第128、214頁);臺灣大學醫學院112年4月12日醫字第1120028015號函文(原審保險字卷一第270至271頁),則僅說明影響「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之可能干擾因素,然該院並未鑑定謝申忠受檢時體內是否存在所敍干擾因素,亦未如前揭醫全公司就干擾因素對檢測結果之影響程度加以分析說明,均不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憑。是而上訴人主張謝申忠酒後騎腳踏自行車(即慢車)逾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乙節,洵屬有據。

㈢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夜間行駛時並應開啟燈光;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地點為省道台1線(岡山路)與維仁路、公園東路、新樂街、成功路交會之多岔路口,路口範圍甚廣,路口週邊雖有道路照明設備,然光照範圍無法涵蓋路口中央位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號誌時相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本院卷第181至186頁,刑案警卷第45、59至61頁、第69至8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劉江花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㈠劉江花在新樂街停等紅燈,於錄影時間3分15秒左右綠燈亮起,劉江花開始起步前行進入路口,並在通過新樂街路口停止線及斑馬線位置時(錄影時間3分23秒),有聽到方向燈開啟閃爍時之「搭搭」聲。㈡劉江花繼續前行準備向左轉時,錄影時間3分25秒可看見謝申忠騎乘腳踏車出現在劉江花車輛左前方,位置就是從維仁路騎出來並向前行,謝申忠車頭燈光有開啟。㈢錄影時間3分25秒至3分29秒間,謝申忠腳踏車進入路口繼續直行往前,往劉江花車輛方向駛來,此段時間未見有明顯左右搖晃的狀態。㈣錄影時間3分29秒到30秒之間兩車發生碰撞,謝申忠在碰撞之前雙手所握腳踏車龍頭有稍微搖晃,並向右轉動隨即遭撞倒地」(本院卷第190頁),並有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刑案相驗卷第97頁,本院卷第177頁),足認謝申忠在事故發生前,即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除疏未注意在夜間騎腳踏自行車應啟亮車頭燈光即貿然上路,以使其他用路人得藉該燈光及時發現謝申忠(按:本院勘驗時透過劉江花行車紀錄器雖見謝申忠於錄影時間3分25秒時,出現在劉江花車輛左前方位置,然此乃法院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利用該影像檔反覆播放觀察所得悉之事故發生經過,此與劉江花或其他一般用路人駛入該多車且複雜路口時,瞬可輕易查見謝申忠人車所在),且見劉江花駕車迎面駛來並打方向燈左轉逐步靠近時,亦因酒後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而全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加以閃避或停止前行,終致兩車相撞之事故結果。故而上訴人主張謝申忠酒後騎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因果關係,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保險人謝申忠因酒後血中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猶騎腳踏自行車上路並導致系爭事故而死亡,符合新光產險保約第21條第1項及第一產險保約第20條第1項除外責任之約定,上訴人拒絕理賠保險金,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新光產險保約第5條、第一產險保約第2條第1款、第5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第一產險公司依序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2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