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張素月
張家聞張瑀玹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吳政航律師
朱玓律師陳裕涵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許金泉被 上訴 人 溫川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銘辰
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顏婌烊律師
廖珮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素月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張瑀玹、上訴人張家聞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對溫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溫川公司)、簡銘辰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提出請求,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以上訴人於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其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張素月係訴外人張自然(已歿)之配偶,上訴人張家
聞、張瑀玹係張自然之子女。張自然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6時許偕同訴外人林怡潔、張德全、蔡孟益於訴外人滿意飯店用餐及飲酒,並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入住溫川公司所營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OOOOOOO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林怡潔與張德全於晚間9時20分許將酒醉之張自然送入花漾1號房(下稱系爭客房),張自然於晚間9時22分許於房內見到溫川公司及簡銘辰飼養之貓隻(下稱系爭貓隻)而受驚嚇,遂大聲叫喊,張德全聞聲敲門進入系爭客房察看,並抱出系爭貓隻,系爭旅館人員對於張自然之喊叫,未即時關注處理。林怡潔於翌日即113年1月9日上午因無法聯繫張自然,見有異狀,始請系爭旅館之員工進入系爭客房查看,發現張自然溺斃於系爭客房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中之泡湯池。
㈡溫川公司經營系爭旅館,且系爭旅館提供溫泉,其雖有設置
警示之注意事項及緊急按鈕,但不具一般常情要求之安全性,該注意事項之文字過小,視力不佳之年長者難以辨識,且緊急按鈕之位置在泡湯池角落,房客身體不適者,亦難即時按鈕求救。另張自然入住時已酒醉,溫川公司應對其受僱人施以相當訓練,隨時注意房客有無異狀,卻未為之,已未合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張自然遭系爭貓隻驚嚇時,未見溫川公司派遣員工到場協助看護,反而係由張德全入內將系爭貓隻抱出,足見溫川公司及其員工未盡隨時注意房客有無異狀之注意義務,且溫川公司放任系爭貓隻闖入系爭客房,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溫川公司負賠償責任。簡銘辰係溫川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溫川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溫川公司與簡銘辰共同飼養系爭貓隻,自應予以管束,卻未防止系爭貓隻進入客房,致張自然受驚嚇突發疾病,以致溺斃於泡湯池,溫川公司與簡銘辰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溫川公司向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卻怠於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溫川公司與富邦產險間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90條規定,代位溫川公司請求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張素月因張自然死亡支出喪禮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80元、塔位費用178,000元,合計300,080元,上訴人因痛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張素月、張家聞、張瑀玹依序各請求慰撫金175萬元、125萬元、125萬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溫川公司依序賠償張素月、張家聞、張瑀玹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50,080元、125萬元、125萬元。另溫川公司與富邦產險公司對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乃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富邦產險應給付溫川公司135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張素月代為受領。㈡富邦產險應給付溫川公司165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張家聞、張瑀玹各代為受領825,000元。㈢溫川公司、簡銘辰應連帶給付張素月2,050,08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溫川公司應給付張素月2,050,08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溫川公司、簡銘辰應連帶給付張家聞、張瑀玹各125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溫川公司應給付張家聞、張瑀玹各125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第㈠、㈡項與第㈢、㈣、㈤、㈥項之給付,富邦產險、溫川公司其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溫川公司經營系爭旅館,並制定「櫃檯標準流程」,包括接待流程、意外狀況處理及泡湯注意須知等內容,且已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於系爭浴室明顯處設置「使用泡湯之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及緊急按鈕,且溫川公司之員工陳泰翰已向酒後返回旅館之張自然提醒飲酒後不宜泡溫泉,當時張自然神智清醒,雖由其友人攙扶,但仍獨自站立及行走,及與其友人正常交談,並無出現危及健康須就醫之情事,溫川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旅館設備設置及員工管理均無瑕疵,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張自然因飲酒引發擴張性心肌病變發作後溺斃於泡湯池,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系爭旅館之設置及服務間欠缺因果關係。溫川公司與簡銘辰非系爭貓隻之占有人,系爭貓隻係跟隨林怡潔進入系爭旅館,其後於不明時點進入系爭客房,張德全當日聽聞系爭客房之聲響,開門查看時,並未急忙進入,而係在門口看著房內情景,隨後再進入房間將貓抱出,其後林怡潔與張德全均未向櫃檯人員反應此事,堪認系爭貓隻並未對張自然之人身健康或生命造成危害或損害。溫川公司有向富邦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俟其與溫川公司間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勝訴確定時,方可向富邦產險請求給付保險金,尚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富邦產險理賠。另張自然之死亡非富邦產險所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事故,依溫川公司與富邦產險間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21條約定,因溫川公司對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富邦產險即無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補充陳稱:溫川公司提供溫泉服務,自屬有相當危險性之設施等語,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富邦產險應給付溫川公司1,350,00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張素月代為受領。㈢富邦產險應給付溫川公司1,650,00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張家聞、張瑀玹各代為受領825,000元。㈣溫川公司、簡銘辰應連帶給付張素月2,050,08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溫川公司應給付張素月2,050,08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溫川公司、簡銘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家聞、張瑀玹各1,250,00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溫川公司應給付張家聞、張瑀玹各1,250,00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第二、三項與第四、五、六、七項之給付,富邦產險、溫川公司其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張自然係張素月之配偶,其二人育有子女張瑀玹、張家聞。
㈡張自然於113年1月8日晚間6 時許偕同其同事林怡潔與廠商大
山農機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張德全、蔡孟益於滿意飯店用餐及飲酒。張自然因考量113年1月8日晚間餐敘會飲酒,由林怡潔於113年1月4日提前預訂系爭旅館之3間房間住宿。張自然與張德全餐後於晚間8時59分許徒步抵達系爭旅館大廳,林怡潔與蔡孟益由滿意飯店之人員開車載送至系爭旅館,張德全與蔡孟益於晚間9時10分許步入系爭旅館大廳。張自然入住系爭客房即花漾1號房,張德全入住花漾2號房、蔡孟益入住花漾3號房,林怡潔其後返家,未入住系爭旅館。
㈢林怡潔與張德全於113年1月8日晚間9時17分23秒許陪同張自
然至系爭客房之房門外,張自然在該房間門口與林怡潔及張德全對話,張自然於9時20分55秒進入房間。
㈣林怡潔與張德全於113年1月8日晚間9時22分39秒聽到張自然
房內有聲響,張德全於9時22分59秒敲門詢問狀況,張德全於9時23分5秒打開系爭客房之房門入內,張德全於9時23分27秒離開該房間及抱出一隻貓。
㈤林怡潔於113年1月9日上午發現傳送給張自然之LINE對話一直
未呈現「已讀」,乃致電請系爭旅館人員至系爭客房察看張自然之狀況。系爭旅館之員工林季田進入系爭客房後,約於上午10時50分許發現張自然浮在該房間之浴室中泡湯池,無呼吸亦無心跳(下稱系爭事故),斯時出水口仍在流出熱水,未開冷水。
㈥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定:張自然解剖所採
取血液酒精濃度135mg/dL,研判死於擴張型心肌病變,心臟肥大擴張(重412克)心肌纖維斷裂(Myofiberbreakup,MFB),及溺斃於旅館浴缸〔支持溺斃證據,包括肺水腫及肺過度膨脹具肋骨壓印痕,胃內部大部分水550毫升,副鼻竇含水10毫升,左右顳骨巖部區域(內耳)充血,眼睛鞏膜及結膜充血,“洗衣婦手”〕。張自然另有慢性腎病,肝臟輕度脂肪變性。因張自然之死因含溺斃於浴缸因素,因此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意外」。
㈦系爭浴室在泡湯池旁邊之牆壁上有張貼如被證2號照片所示之
「使用泡湯之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系爭注意事項為長方形之塑膠板,上方長度約29.5公分,側邊寬度約20.6公分,「緊急按鈕」距泡湯池內側座位處間之距離約85公分。㈧系爭旅館係溫川公司所營之溫泉旅館。系爭事故發生時,溫川公司之董事為簡銘辰、陳岷營,推由簡銘辰為代表人。
㈨溫川公司向富邦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富邦產險公司
就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承保之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保險期間自112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13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止,系爭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溫川公司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簡銘辰應與溫川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溫川公司及簡銘辰是否係系爭貓隻之占有人?其與張自然之
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銘辰、溫川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溫川公司與富邦產險間之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90條規定,代位溫川公司請求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溫川公司賠償張素月、
張家聞、張瑀玹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㈤若上訴人上開主張任一項有理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
目為何?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請求溫川公司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簡銘辰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⒉上訴人固主張:溫川公司提供溫泉並經營系爭旅館,除應遵
循溫泉法及其他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設置相當之安全警示、求救設備,其不具一般常情要求之安全性;員工未注意客人狀況,未給予張自然及時救助,顯有過失云云。惟系爭浴室在泡湯池旁邊之牆壁上有張貼如原審被證2號照片所示系爭注意事項,其為長方形之塑膠板,上方長度約29.5公分,側邊寬度約20.6公分,「緊急按鈕」距泡湯池內側座位處間之高度距離約85公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保險字卷第351-357頁)。又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5、7、10、12點所示,其內容已提醒旅客酒醉後不宜入浴,慢性病者宜依醫生指示入浴,年紀較高、健康欠佳者,應避免一人入浴,若有任何不適,應立即出浴並通知服務人員等語,其已符合溫泉法第18條第2項、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上訴人雖稱:系爭注意事項文字字數多、字體非大,緊急按鈕又靠近泡湯池內側,難以期待已陷入酒醉狀態之張自然可一目瞭然與立即觸及云云,惟系爭注意事項所在之塑膠板長、寬如前所述,其字體非微,占浴池後方牆壁寬度甚大,並以紅色鮮豔字體書寫(見原審保險字卷第75頁),顯然無上訴人所稱文字太小、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泰翰於本院證稱:張自然走進來時,我注意到他有喝酒,我有跟他提醒喝酒後不要泡湯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除上開告示板之外,被上訴人之員工亦已口頭告知張自然酒後不宜泡湯,其顯然並無可歸責之過失。另系爭浴室之緊急按鈕設置於泡湯池座位區(較深)、躺臥區(較淺)後方牆壁中間,使用泡湯池之人在該泡湯池中不論係坐或臥,手往後抬即可觸及緊急按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保險字卷第359、361、363頁),上訴人陳稱;難以期待酒後之張自然得觸及緊急按鈕云云,自屬無據,要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溫川公司所提出之「櫃臺標準流程」規定,
旅館門衛發現外歸醉酒的房客時,須請服務中心人員協助扶持護送客人入房,並立即通報房務部樓層服務檯隨時注意並提供必要之支援,陳泰翰見張自然酒醉,未協助攙扶,亦並未派人巡查,可見溫川公司之受僱人未注意維護系爭旅館之安全性,溫川公司亦未盡監督受僱人責任,應就本身管理疏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參以張自然當日走進櫃檯之狀況,有系爭旅館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保險字卷第77頁),經本院勘驗後,足認張自然當日走進櫃臺時,其得自己行走,步履穩健,並未見有踉蹌或蹣跚之情,且張德全當時將右手放在張自然的腰上,兩人與櫃檯人員對話後,張德全全程陪同,甚至將張自然送進其房間內一節,有本院勘驗系爭監視錄影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核與證人陳泰翰證稱:張自然是由張德全攙扶進來的,感覺張自然就是喝酒醉,張德全較無酒意,張自然當天的行走狀況還好,張自然從櫃台經過後,坐在中庭滑手機,張德全去接他小老闆,直到林怡潔進來後,他們三個人一起上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2頁),證人張德全證稱:我當天有扶張自然進去,他沒有到很醉,可以走路,可以說話,也可以理解別人說話,可以對答,只是需人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6頁),大致相符,是張自然當天尚有友人攙扶、陪同前往房間,且其行動自如、意識正常,系爭旅館櫃檯人員自無強行取代張自然友人扶持護送張自然之必要,況房間內設置有電話、緊急按鈕等設備,陳泰翰亦已提醒張自然酒後不要泡湯,經張自然答覆稱好,當天晚上張自然並無以電話或按鈕求助之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上開證人證述無訛,是張自然並無任何求助或異常之情狀,系爭旅館人員自無擅自闖入客房打擾旅客休憩之可能,上訴人主張系爭旅館受僱人有未注意維護旅館安全之行為,即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乃因溫川公司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所致,及溫川公司之受僱人有何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事,及簡銘辰身為溫川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上,亦未見有何違反法令導致張自然死亡之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溫川公司、簡銘辰就張自然之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溫川公司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溫川公司賠償張素月、張家聞、張瑀玹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⑵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另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可知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旅館於泡湯池所懸掛之系爭注意事項,及設置之緊急
按鈕,符合法令要求,已如前述,且櫃臺人員亦已提醒張自然使用泡湯池應注意之事項,故溫川公司所提供之旅客入住服務及系爭浴室中泡湯池之服務,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溫川公司亦已證明其已盡同條第2項之義務,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足見溫川公司並未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溫川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溫川公司既就張自然所發生系爭事故,於消保法上不賠償責任,更無所謂過失、重大過失或故意可言,故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溫川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從准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溫川公司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簡銘辰應與溫川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依據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語,該條主體應限於從事危險事業或製造危險來源者,始屬本條規範之對象。
⒉查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旅館,其提供溫泉供前來住宿、休憩之
客人使用,其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其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顯然不符,溫川公司、簡銘辰並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事業或活動從事之人,自不受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從而,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乏所據。
㈣溫川公司及簡銘辰是否係系爭貓隻之占有人?其與張自然之
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銘辰、溫川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貓隻為溫川公司與簡銘辰共同飼養或其2人為占有人乙節,為其2人所否認,上訴人雖稱:系爭旅館之GOOGLE評價多則提及貓咪出入,還稱貓咪為「店長」,足見系爭貓隻為系爭旅館所飼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系爭貓隻為流浪貓,只是系爭旅館對動物友善不加以驅趕等語。參以證人陳泰翰證稱:系爭貓隻是野貓,因為系爭旅館在偏遠山區,常有野貓出入,我們不會刻意趕貓,因為客人蠻喜歡貓的,門口貓籠是附近愛護流浪動物人士提供的,因為當時有幾隻貓會打架,他們說怕受傷的貓出去打架又感染,所以把受傷的貓關在貓籠裡,等打架沒受傷的貓離開後,我們就把它放出來,我們也沒有餵他們,但有客人會買罐頭餵,我們沒有人力照顧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證人張德全亦證稱:我不清楚貓是從哪裡來的或是旅館養的,我覺得它是流浪貓,因為貓沒有項圈,我進房間後發現那隻貓,我就把貓抱去外面,也沒有跟櫃臺反應,我為什麼要跟櫃臺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參以系爭旅館位於高雄市六龜區寶來地區,其地處山區郊外,與市區人口稠密之狀況不同,有流浪貓出入旅館,系爭旅館之員工因此不積極驅趕,並非違反常情,復參諸張德全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亦認為系爭貓隻應為流浪貓,其證詞應認可信,上訴人主張系爭貓隻為溫川公司與簡銘辰共同飼養或其所共同占有云云,其舉證尚有不足,而難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主張:張自然受系爭貓隻驚嚇而突發疾病,以
致其溺斃於浴池中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貓隻與張自然死亡之結果間顯然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參以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定:張自然解剖所採取血液酒精濃度135mg/dL,研判死於擴張型心肌病變,心臟肥大擴張(重412克)心肌纖維斷裂(Myofiber breaku
p ,MFB),及溺斃於旅館浴缸〔支持溺斃證據,包括肺水腫及肺過度膨脹具肋骨壓印痕,胃內部大部分水550毫升,副鼻竇含水10毫升,左右顳骨巖部區域(內耳)充血,眼睛鞏膜及結膜充血,“洗衣婦手”〕。張自然另有慢性腎病,肝臟輕度脂肪變性。因張自然之死因含溺斃於浴缸因素,因此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意外」,有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33號卷第142頁),足見其死亡原因要與「受貓隻驚嚇」無關。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9月1日亦已明確表示:「...根據解剖所見,死者心臟肥大擴張(重412克,一般正常男性平均重量約﹤350克),且未見有心血管疾病、心瓣膜疾病、心肌發炎或肥厚型心肌病變等疾病,因此可符合為擴張型心肌病變(Dilated cardiomyopathy,DCM),為死者原先既有之疾病。死者的擴張性心肌病變為死者本身既有之慢性疾病,非遭受驚嚇所致。根據毒物化學報告,死者解剖所採血液及尿液檢體檢出酒精各135mg/dL(即0.135%)、224mg/dL,研判飲酒較可能為引發擴張型心肌病變發作及溺斃於旅館浴缸的原因。」等語(見原審保險字卷第279頁),益見張自然係因「飲酒」而引發擴張性心肌病變發作,其死因顯然與「驚嚇」要無關連。上訴人復爭執:張自然生前不曾因擴張型心肌病變就醫,其生前並無心臟病等相關病史等語,請求調閱張自然生前病歷,並送其他機關補充鑑定云云,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15年6月16日回函表示:「根據解剖所見,死者心臟肥大擴張,且未見有心血管疾病、心瓣膜疾病、心肌發炎或心肌病變等疾病,心肌壁厚約1.2公分,較不符合為高血壓性心臟病的病理表現,而可符合為擴張型心肌病變...死者心臟充氣膨脹內含空氣85毫升,研判較可能為死後腐敗產生氣體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足見張自然生前是否有無因心臟病就醫,均不影響系爭解剖鑑定之判斷,其死後心臟充氣之成因亦非系爭解剖鑑定認定其心肌擴張之理由,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實際執行解剖且具醫療專業之人,要未見有何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理由。至於上訴人另請求傳訊鑑定人到庭,或函詢張自然之死因究係擴張型心肌病變,或不明原因跌倒或碰撞而溺斃等語,惟系爭解剖鑑定報告及上開各函文已判斷張自然之死因為:擴張型心肌病變、心臟肥大擴張、心肌纖維斷裂及溺斃於旅館浴缸等節(見同前相字卷第141頁),此部分應無一再函查之必要;而系爭解剖鑑定報告亦記載:「死者右額部挫傷及頭皮下出血,內部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無腦挫傷,亦無腦幹或胼胝體軸突損傷,研判為表淺傷,不足以致死。」等語,亦顯然排除張自然外傷致死之可能;另證人張德全、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均得證明系爭貓隻被張德全抱出時,張自然狀態均屬正常,要無跌倒或驚嚇不安等情(詳後述),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參諸系爭旅館監視器畫面,林怡潔與張德全於113年1月8日9
時23分5秒打開系爭客房之房門入內,張德全於9時23分27秒離開該房間及抱出一隻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另當天晚上,張自然要無呼救聲或向旅館櫃臺救助、投訴之情,且於張自然、張德全進房後,即無任何聲響,亦無任何異常之處一事,亦經證人陳泰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62頁);證人張德全於本院及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032號案件偵查中業已證稱:我跟林怡潔扶張自然到他房間後,我們兩個就出來,出來到走廊後,在張自然門口聽到一聲大叫,我進去房間後,印象中燈是開的,看到那隻貓,我就把貓抱出來,張自然就是坐在床上,看著我們把貓帶走,他當時衣著完整,沒有脫衣服,我跟張自然說晚安,他沒有講話,我就離開了,我也不想打擾他,我把貓抓去旅館的中廳後,我有陪貓玩了一下,我住在張自然隔壁間,晚上也沒有聽到任何異常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5、282-284頁),足見張德全當天進入房間抱貓時,張自然甫回到房間,其並無任何身體狀況異常之處,且其坐在床上,並未因系爭貓隻驚嚇而跌倒,其神態並無異常,也無反應有何身體不適之情狀,或向張德全求助之言語,上訴人主張張自然係因受系爭貓隻驚嚇導致擴張型心肌病變、心肌斷裂而死亡,係屬一己之猜測,上訴人要未能證明張自然死亡之結果與系爭貓隻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190條規定請求溫川公司、簡銘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溫川公司與富邦產險間之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90條規定,代位溫川公司請求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律行為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基於契約承擔之責任,均為責任保險所承保之責任範圍。
⒉經查,溫川公司向富邦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富邦產
險就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承保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止,系爭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附加條款及保單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
惟溫川公司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並無發生,富邦產險無須理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向溫川公司給付保險金,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富邦產險應給付溫川公司300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5萬元由張素月代為受領,其餘165萬元則由張家聞、張瑀玹各代為受領825,000元;溫川公司、簡銘辰應連帶給付或溫川公司應單獨給付張素月2,050,080元、張家聞、張瑀玹各125萬元,及均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富邦產險、溫川公司、簡銘辰等人就上開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