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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保險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嘉琪被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本院查詢表可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