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顏婌烊律師被上訴人 李○晴(民國108年生)法定代理人 李○實(即被上訴人之祖父、監護人)訴訟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要保人即訴外人富○○船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以伊父親即訴外人李○宇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5日為保險期間,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保約)。李○宇於111年4月3日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志豪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計程車,李○宇因而彈飛至對向車道倒地,嗣訴外人葛吾中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計程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輾壓倒地之李○宇,致李○宇受有腹部碾壓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腰椎骨折、胸部壓輾傷併右側第6至8根肋骨骨折、左前臂、右小腿、左大腿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顱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診治療,延至翌日2時36分許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認分2階段,第1階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第2階段係葛吾中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宇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議,高雄市政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之結果。系爭保約未指定請領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依法應由李○宇之唯一繼承人即伊請領。伊於112年11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並於同年月21日備齊證明文件,竟遭上訴人以李○宇為酒後駕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為由拒絕理賠。惟李○宇固係因酒後駕車與林志豪發生事故倒地,然李○宇僅受傷,不致發生死亡結果,且李○宇倒地後,路人即訴外人陳吉泰隨即在車道上警示指揮,事發現場有照明、無障礙物阻礙視線,在葛吾中撞擊輾壓李○宇前,亦有數部車輛發現事故繞道而行,可見葛吾中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輾壓倒地之李○宇,李○宇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李○宇酒駕倒地與遭葛吾中撞擊輾壓致死係屬異常因果關係,李○宇之酒駕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合系爭保約第22條除外約定,故上訴人應理賠身故保險金。爰依系爭保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脫離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約第22條既約定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若仍認伊負保險給付責任,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伊承擔之合理風險。又本件車禍事故後,李○宇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180mg/dl,換算吐氣值為每公升0.9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常人飲酒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至
1.5毫克間,可能出現噁心、嘔吐、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等狀態,肇事率為一般人50倍以上;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凌晨2時,現場無人車壅塞情形,一般人倘未飲酒過量,正常駕駛情況當注意車前狀況不致發生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車輛,顯見李○宇係因飲酒後已喪失安全駕駛能力,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復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顱內、腹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足證李○宇死亡原因,係其酒後駕車撞擊前車而直接導致受有顱內、腦損傷等嚴重傷害,產生死亡結果。至李○宇酒後駕車撞擊前車而彈飛至對向車道橫臥路中,造成道路臨時障礙,致第2次撞擊被輾壓,李○宇就其死亡結果應與有過失。李○宇酒駕行為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因素,已符合系爭保約前揭除外事由,伊無庸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要保人富○○公司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約,並以被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之父李○宇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身故及失能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㈡李○宇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李○宇第1次
撞擊具有過失、葛吾中就第2次撞擊具有過失,李○宇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4日不治死亡。葛吾中上開所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橋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64號提起公訴後,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審理中(葛吾中目前通緝中,下爭系爭刑案)。
㈢李○宇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出李○宇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毫克。㈣橋檢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李○宇死亡原因為: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 顱內、腹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甲之原因) 多數骨折及臟器破裂。
丙(乙之原因) 機車(騎士,醫院檢出血液酒精濃度180mg/dL)/營小客車/營小客車車禍。
㈤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死亡原因為機車車
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橋院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略以:根據解剖所見,可以較明確研判為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腰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能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等情。
㈥本件車禍事故經車鑑會鑑定,認事故責任應分2階段,第1階
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林志豪無肇事因素。第2階段為葛吾中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宇則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議後,高雄市政府以113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3072400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表示維持原鑑定之結果。
㈦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以高屏客字第1130000002號函覆被上訴
人拒絕賠償。㈧如認李○宇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死亡結果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額不爭執。
五、爭點:㈠被上訴人之父親酒後駕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之父親於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是否有富邦產物團體
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3款約定(審保險卷頁38)之適用?
六、本院判斷:㈠查系爭保約之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2條第1項第
2、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審保險卷頁38)係源於:
⒈財政部於86年2月19日以台財保字第862392108號函訂定發
布(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經財政部先後於86年7月17日、87年8月7日、87年9月28部分修正發布,本院卷頁191至192)第2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院卷頁268)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基於「現行保險理
賠實務對本條第一項序文『直接』之適用,係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若除外責任原因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不可或缺之因素者,保險人即有主張除外責任之適用,此見解亦為國內司法實務多數看法所支持,爰刪除『直接』二字,以杜爭議。」「配合條文標題『除外責任(原因)』將第一項序文『事由』修正為『原因』,以期一致。」「原第一項第三款『犯罪行為』之引號刪除。」等理由(本院卷頁268),嗣於95年9月13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函修正發布(自同年10月1日起實施,本院卷頁191)第21條「除外責任(原因)」第1項第2、3款規定: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本院卷頁268)⒊金管會於107年7月18日配合同年6月13日總統公布之保險法
修正條文將「殘廢」用語改為「失能」,修正第1項序文(本院卷頁267)。
㈡是以,系爭保約之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2條第1
項第2、3款約定,係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而非財政部訂定發布「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時之文義「直接因果關係」。
㈢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查李○宇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李○宇第1次撞擊具有過失、葛吾中就第2次撞擊具有過失,李○宇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4日不治死亡;李○宇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出李○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李○宇駕車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傷重不治死亡,如其傷重死亡係因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令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所致,則其在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令規定標準駕車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傷重死亡係因其他行為所致,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車鑑會鑑定,認事故責任應分2階段,第1階
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林志豪無肇事因素。第2階段為葛吾中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宇則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議後,高雄市政府以113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3072400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表示維持原鑑定之結果等情,雖為兩造不爭執,詳如前述。然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死亡原因為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橋院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略以:根據解剖所見,可以較明確研判為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腰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能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等各情,亦為兩造所不不爭執,悉如前述。已徵李○宇酒後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當時天候雨,深夜凌晨2時26許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警影卷頁91、93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獲煞車等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自後方撞擊同方向在前方停等紅燈之林志豪所駕駛計程車,隨即彈飛至對向車道上倒地,應已造成其大腦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等頭部嚴重外傷,其傷勢足以致死,堪認李○宇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之駕車行為,與其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縱認李○宇彈飛至對向車道倒地後,嗣遭葛吾中駕駛計程車碰撞輾壓,致受有第1及第2腰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等足以致死之重創,仍無解李○宇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之駕車行為,與其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之事。㈤職是之故,李○宇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合於系爭保約之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3款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即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