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黃曼恩
伍龍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被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被上訴人 陳民漢(已成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伍龍幹為美國籍,其與上訴人黃曼恩所為本件請求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經兩造同意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內國具體管轄權,並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本院卷第142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民漢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99頁),於本院審理時成年,原法定代理人陳氏芳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陳民漢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保誠人壽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33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本院卷第143頁),經被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43頁),且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四、陳民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慧玲前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讓與主要資產及營業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再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因病重而意識恍惚、視物困難及無法理解他人談話之際,由當時保險業務員王櫻芳辦理,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同時變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章方式為按壓指印,嗣陳慧玲於111年8月7日因肺腺癌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然當時陳慧玲母親即訴外人陳黃麗香僅稱係見證銀行付款方式之變更,王櫻芳亦未將變更受益人及擔任見證人之法律效果,對擔任變更簽章方式見證人之伍龍幹加以說明,即讓不諳中文之伍龍幹於變更申請書見證及簽名,構成緘默詐欺,伍龍幹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見證之意思表示,陳慧玲以按壓指印方式變更受益人即屬無效;且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變更受益人亦屬無效,依保險契約第33條第4項,應以陳慧玲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受益人,受領該身故保險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予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並依保險契約第33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保險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聲明:㈠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4日所為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㈡凱基人壽應給付上訴人374萬7,806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聲明為給付上訴人各187萬3,90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上所示,本院卷第12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凱基人壽: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與保誠人壽成立前開保險契約時,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陳智泓、陳正隆,後於91年6月12日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陳志強,嗣分別於91年7月3日、92年3月21日依序變更受益人為陳自強、陳智泓,最終於111年2月14日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並有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簽名見證。陳民漢與陳慧玲之關係為姑姪,後續於111年2月17日上午亦有電訪員按當時中國人壽保全作業電訪辦法向陳慧玲本人電訪確認,陳慧玲雖因體況緣故,言詞略有含糊,但針對變更受益人、變更簽章方式等事項均能自行回答,且當時陳慧玲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可徵陳慧玲確實了解,而有辦理變更受益人、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又變更申請書之「簽章方式變更」欄記載「①小中風無法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無從逕認陳慧玲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難認上開變更均屬無效。另黃曼恩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就上情提出陳情,伍龍幹亦於111年8月8日文件表明誤以為當時僅係見證銀行付款方式之變更,上訴人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凱基人壽依約將身故保險金給付予陳民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民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4日所為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㈡凱基人壽應給付上訴人374萬7,806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凱基人壽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凱基人壽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至117頁):㈠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陳慧玲之女、配偶;陳黃麗香、陳民漢各為陳慧玲之母親、姪子。
㈡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中滿期保
險金部分以陳慧玲為受益人,另身故保險金部分,則以陳智泓、陳正隆為受益人(均分保險金),向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360萬元。
㈢陳慧玲於91年6月12日向保誠人壽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
志強,於91年7月3日更正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自強。㈣陳慧玲於92年3月21日向保誠人壽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智泓,嗣陳智泓於111年4月18日先於陳慧玲死亡。
㈤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資產及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嗣於112年11月9日更名為凱基人壽。
㈥陳慧玲與伍龍幹於104年7月16日結婚,並於111年1月21日在臺辦畢結婚登記。
㈦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向中國人壽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
陳民漢,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章方式變更」欄之變更原因勾選「簽不回原樣式」,且記載「其他:①因中風無法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改以右手大拇指蓋印指紋方式簽章,變更申請書上並經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簽名見證。
㈧陳慧玲因肺癌轉移肺及腦部,自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住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安寧病房。
㈨黃曼恩曾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
陳情,內容略以:陳黃麗香要求凱基人壽變更受益人,當時陳慧玲已經談吐不清、視力模糊、無法手部簽名,而改為指模變更,且變更受益人之見證人為陳黃麗香及伍龍幹,伍龍幹是國外華僑不懂臺灣保險作業,事後對變更受益人提出質疑,凱基人壽表示事後會再電訪確認,凱基人壽就變更受益人過程及電訪確認是否有疏失,請予查明等語。
㈩陳慧玲於111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曼恩、伍龍幹
,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另陳慧玲之子即訴外人陳融震(法定代理人陳冠伯)聲請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13日准予備查。
陳民漢於111年8月24日提出理賠申請,凱基人壽於111年9月1
日給付陳民漢身故保險金374萬7,806元(理賠號碼:000000000號)。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伍龍幹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見證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
為無效,是否可採?㈣上訴人請求凱基人壽給付保險理賠金374萬7,806元本息,是
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次按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3條第4項明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原審卷㈠第163頁),可知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受益人若先於被保險人死亡,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
年2月14日所為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核屬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前開說明,以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有確認利益。又陳慧玲於92年3月21日向保誠人壽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智泓,復於111年2月14日向中國人壽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民漢,嗣陳智泓於111年4月18日先於陳慧玲死亡,為上訴人與凱基人壽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㈦)。上訴人主張:因111年2月14日所為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且陳慧玲原先指定之受益人陳智泓先於陳慧玲死亡,依保險法第113條及保險契約第33條第4項約定,以陳慧玲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受益人,且無法提起其他訴訟救濟,故有確認利益等情(本院卷第11
2、130、143頁),既為凱基人壽所否認,顯見兩造對於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是否無效確有爭議,進而影響上訴人得否請求身故保險金,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伍龍幹所為見證行為屬事實行為,非民法第92條得以撤銷之標的,其不得主張撤銷: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亦即將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標的僅限於可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若為「事實行為」,則無從以被詐欺或被脅迫而主張撤銷之。
⒉經查,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向中國人壽變更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為陳民漢,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章方式變更」欄之變更原因勾選「簽不回原樣式」,且記載「其他:①因中風無法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改以右手大拇指蓋印指紋方式簽章,變更申請書上並經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簽名見證,又變更申請書上為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且伍龍幹、陳黃麗香親見陳慧玲上開按捺指印後在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等情,為上訴人與凱基人壽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原審卷㈡第139頁),並有變更申請書可參(原審卷㈠第53至57頁)。關於伍龍幹及陳黃麗香於變更申請書簽名之原因,證人王櫻芳於原審證稱:我原先讓陳慧玲在變更申請書之簽名,但因為陳慧玲沒有力氣拿筆簽名,以致筆跡與原本保險契約不同,我便打電話問公司保服部如何處理,保服部說可以用陳慧玲的指模代替簽名,但須要2名見證人,且我不可以作見證人,這時伍龍幹走下樓,陳黃麗香說她自己跟伍龍幹可以擔任見證人;變更申請書上都是2位見證人親自簽名,且見證人都有親眼見證陳慧玲在變更申請書上按捺指印的過程(原審卷㈡第41至43頁),核與上開變更申請書記載:7足歲以上者,由本人親自簽名,得以捺拇指手印代替簽名,但須有2位以上已成年見證人在旁簽名,惟見證人不得為業務員,同時須註明見證人身分證字號及其關係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57頁),是伍龍幹因親眼所見陳慧玲因有變更申請書「簽章方式變更欄」所載變更原因之勾選及記載,而以右手大拇指蓋印代替簽章,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民漢過程之事實,在該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確認,用以見證證明陳慧玲前開行為係真實存在,符合陳慧玲變更受益人之真意,伍龍幹所為見證係事實行為,非民法第92條得以撤銷之標的。另伍龍幹在中國出生,其父母亦在中國出生,有結婚登記證書可佐(原審卷㈡第265至267頁),伍龍幹與陳慧玲於104年7月16日結婚(不爭執事項㈥),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函文檢附急診病歷所示(原審卷㈠第239頁),伍龍幹於111年5月9日陪同陳慧玲至該院急診,並向醫生說明陳慧玲病況等情,顯然伍龍幹係諳中文而當然知悉其於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係見證變更申請書上為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上訴人主張:伍龍幹誤以為當時僅係見證銀行付款方式之變更,且見證行為係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㈢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有效:
⒈按人身保險之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
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第1項)。要保人行使前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第2項),保險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變更受益人,僅須通知保險人,無須得保險人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方式,須依凱基人壽
內部規定,由要保人本人簽立變更申請書,並由本人簽章,若無本人簽章,不生變更效力等語,此為凱基人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變更受益人係單獨法律行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依王櫻芳於原審前開證詞(原審卷㈡第41至43頁)及系爭保險契約第33條第2項約定(原審卷㈠第163頁),可知陳慧玲變更受益人,須填寫變更申請書,由其本人親自簽名,亦得以捺拇指手印代替簽名,但須有2位以上已成年見證人在旁簽名,此係為使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與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並無扞挌之處,應具約定效力。又陳慧玲在變更申請書上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民漢,同時變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章方式為按壓指印,陳慧玲親自在簽章欄按捺指印,經伍龍幹、陳黃麗香親見陳慧玲按捺指印後,以見證人身分在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伍龍幹之見證行為屬事實行為,不得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均如前所述,則陳慧玲變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章方式為按壓指印,自屬有效,其進而以變更申請書所為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亦屬合法生效。
⒊上訴人復主張:陳慧玲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當時之精神狀態
已達民法第75條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王櫻芳於原審證稱:我於111年2月14日到約定地點,一開始陳慧玲、陳黃麗香在場,陳黃麗香說要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我就按陳黃麗香所言,填載內容在變更申請書上,但我寫每一項都有抬頭向陳慧玲確認,陳慧玲都點頭稱是等語(原審卷㈡第40至43頁);後依中國人壽電訪員於111年2月17日對陳慧玲之電訪錄音顯示,當日電訪員向陳慧玲詢問身故受益人要變更何人,陳慧玲明確回答「陳民漢」,電訪員詢問兩人關係,陳慧玲回答「侄子」,對於電訪員詢問是否變更簽章方式為蓋手印,陳慧玲亦回答「對」、「好」,有原審勘驗錄音內容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與錄音光碟相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可認陳慧玲確有為上開表示。而參以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後,曾於同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9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門診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急診,依該等醫院函覆之門診及急診資料均記載陳慧玲就診時意識清楚(conscious:clear)(原審卷㈠第225、227頁,原審卷㈡第167頁),足認陳慧玲精神狀態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其確有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真意。上訴人主張:陳慧玲變更受益人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云云,委不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凱基人壽給付保險理賠金374萬7,806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陳慧玲變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章方式既屬有效,其進而
以變更申請書所為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亦屬合法生效,則陳民漢在陳慧玲111年8月7日死亡後,於111年8月24日提出理賠申請,凱基人壽於111年9月1日給付陳民漢身故保險金374萬7,806元,合法有據。
⒉從而,上訴人以陳慧玲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且
陳慧玲原先指定之受益人陳智泓先於陳慧玲死亡,依保險契約第33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保險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凱基人壽給付保險理賠金374萬7,806元本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4日所為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且依保險契約第33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保險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凱基人壽給付374萬7,806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