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合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一蘭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就其承攬之「110年10月圓規颱風延平鄉紅葉橋上方農路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所在地則稱系爭工地)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險,並同時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下稱雇主責任險)。上訴人聘僱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下稱職安人員)吳懿方於111年8月19日於系爭工地遭蜂螫,於111年8月20日3時20分入衛福部臺東醫院急診,嗣因心搏過慢未改善而轉診至高雄榮總心臟科,經診斷為「心跳慢,病竇症候群」,並建議裝置永久性心律調節器,吳懿方於111年10月10日在振興醫院行心臟電生理檢查並接受永久心律調節器置入手術,於111年10月15日出院,吳懿方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297元、交通費用37,264元、看護費用31,500元及營養調養費10萬元。又吳懿方受蜂螫後出現病態竇房結綜合症,須植入心律調整器,因此受有失能之永久傷害,依一般商業保險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吳懿方之失能程度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按僱主責任險所示每人體傷責任保險金最高為500萬元,依40%失能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200萬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125條、雇主責任險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懿方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於111年8月19日遭蜂螫傷是否發生在系爭工地內,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且依雇主責任險保單第5條第8款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必須上訴人依法對吳懿方負有賠償責任,且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補償責任,方屬被上訴人之理賠範圍,本件上訴人已委派工地現場職安人員負責管理,可知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吳懿方受傷之處所為施工場所,故上訴人對吳懿方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本件上訴人未替吳懿方投保勞工保險,依法應由上訴人先行補償吳懿方,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補償責任不在被上訴人之理賠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險,並同時投保雇主責任險。
㈡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24日開工,同年8月15日竣工,吳懿方為系爭工程之職安人員。
㈢吳懿方於111年8月19日遭蜂叮咬,於111年8月20日3時20分入
衛福部臺東醫院急診,嗣因心搏過慢未改善而轉診至高雄榮總心臟科,經診斷為「心跳慢,病竇症候群」,並建議裝置永久性心律調節器,吳懿方於111年10月11日在振興醫院行心臟電生理檢查並接受永久心律調節器置入手術,於111年10月15日出院。
㈣吳懿方支出醫療費用126,297元、交通費用37,264元、看護費用31,500元及營養調養費10萬元。
五、本件爭點:㈠吳懿方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而於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
而遭蜂叮咬受傷?㈡上訴人對吳懿方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依雇主責任險保單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
償之責,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吳懿方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而於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
而遭蜂叮咬受傷?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吳懿方係其於系爭工程所聘僱之職安人員
,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每月薪資5萬元等語,已提出吳懿方臺灣銀行台銀農科分行(下稱台銀農科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45頁)。又經原審於審理期間函詢臺東縣延平鄉公所(下稱延平鄉公所)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受上訴人聘僱在現場之人有無名為「吳懿方」之人?據延平鄉公所函覆表示吳懿方確實為本工程職安人員等語,有延平鄉公所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頁)。另觀系爭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其上亦載明:「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吳懿方」,有告示牌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吳懿方應係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上訴人執行職務之職安人員無訛。參以吳懿方之台銀農科分行帳戶自109年9月1日開始即有5萬元、6萬元不等由上訴人轉帳至上開帳戶之銀行轉帳紀錄(見原審卷第127至14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有給付薪資予吳懿方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吳懿方確屬上訴人之受僱人,可堪認定。
⒊又上訴人主張吳懿方於111年8月19日,因至現場自主檢查工
地職安設備,以備驗收所需,方於系爭工程之工地遭蜂螫傷而發生意外事故,屬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之情形云云。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自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就吳懿方於111年8月19日在系爭工地遭蜂螫傷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吳懿方與上訴人會計於111年8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同日之手機定位截圖(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黃穠軍於原審證稱:吳懿方是在8月19日在工地上被蜜蜂叮咬,我將她送臺東醫院急救,送醫後她心搏很慢,醫生說要趕快送高雄,之後再去臺北振興醫院開心臟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子虛而足憑信為實在。
⑵惟上訴人主張吳懿方係因於系爭工程執行職務方遭蜂叮咬乙
節,經原審函詢延平鄉公所就吳懿方於111年8月間是否曾於工地發生遭蜂叮咬乙事,延平鄉公所函覆表示查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等文件,並無敘明吳懿方於工地處發生蜂叮咬之情事,有延平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頁),亦即上訴人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吳懿方遭蜂叮咬後,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亦未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職安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進行事故通報。吳懿方既為系爭工程之職安人員,對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於系爭工地遭蜂叮咬後,竟未依規定要求雇主即上訴人依前揭規定進行必要之調查,並作成紀錄,並向主管機關進行通報,已與前述規範及常情不合。參以系爭工程111年4月24日開工,已於111年8月15日竣工,有上揭延平鄉公所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87頁)。系爭工程既早於111年8月15日即竣工,111年8月19日現場應無施工之可能。又經本院向延平鄉公所再函查之結果,據函覆稱:『本所「110年10月圓規颱風延平鄉公所紅葉橋上方農路災害復建工程」於111年8月19日當天無施工紀錄,亦無辦理會勘事宜」』;回覆函文中並敘明:本工程承包商於111年8月15日(合助字第1110815004號)申報竣工並提交竣工報告表及竣工相關文件等,另委託監造單位於111年8月23日申報竣工並提交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書、工期計算統計表及施工照片等文件,陳報本所准予竣工案並備查。自111年8月15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工程情形如上述,另經查閱本工程相關備存資料,並再次詢本工程承辦人,確認本工程於111年8月19日當日並無施工,亦未辦理會勘等語。有延平鄉公所114年6月27日延鄉財字第114000964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111年8月19日系爭工程,既未辦理任何工程,包括會勘在內之事項,即無任何工程人員在場施作,衡情身為職安人員之吳懿方無到場執行職務之必要,是上訴人稱111年8月19日吳懿方係至系爭工地執行職務云云,即難採信。
⑶又上訴人雖稱吳懿方係至現場自主進行檢查工地職安設備云
云,惟觀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報表,有關工地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工地行政事務,其内容僅為:㈠施工前檢查事項:1.實施勤前教育(含工地預防災變及危害告知);2.確認新進勞工是否提報勞工保險(或其他商業保險)資料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3.檢查勞工個人防護具等(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25頁)。另監造報表就督導工地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亦僅有:㈠施工廠商施工前檢查事項辦理情形;㈡其他工地安全衛生督導事項(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55頁)。未見吳懿方除檢查到場勞工個人防護具外,需進行現場何種職安設備之清點,以及現場除勞工個人防護具外,尚有何其他職安設備存在,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吳懿方當日至現場,預備進行職安檢查,或確曾進行工地職安設備之相關證據,包括諸如待清點之職安設備明細,以及清點後之相關文書等,且如上述,亦未於吳懿方遭蜂叮咬後,進行必要調查、通報等,是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其空言稱吳懿方於該日係因至系爭工程執行職務方遭蜂叮咬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對吳懿方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而課與雇主有防止勞工發生危害之義務。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須受僱人因服勞務致受損害,且其本身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始足當之。
⒉經查,⑴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吳懿方係於執行職務時遭蜂螫傷,已如
上述,且吳懿方本身為職安人員,受有安全衛生在職訓練並領有證書,此有吳懿方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保險字第11號卷第25頁),上訴人聘僱吳懿方擔任系爭工程之職安人員,顯係借助其專業知識以防止施工人員於施工過程中發生職業災害。又系爭工程係位於偏鄉鄉下,本即有包括虎頭蜂、蜜蜂等出沒,此經上訴人起訴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保險字第11號卷第9頁),且由系爭工地所處位置,衡情有各類野生動物、昆蟲、微生物等侵害在該處施作工程勞工身體之可能,故於系爭工地施工,自應注意,並應備有相當避免遭野生動物、昆蟲、微生物等侵害施工人員身體之防護措施。因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之職安計畫並未訂包括遭蜂咬危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則縱使吳懿方係於執行職務中遭蜂螫傷,此亦應屬吳懿方本身未善盡防止危害發生義務所生之結果,此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違反職安法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吳懿方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⑵且吳懿方本身既為職安人員,其遭蜂螫傷係其未盡防止危害
發生之義務所致,屬可歸責於吳懿方本身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吳懿方自不能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賠償。
⒊至上訴人所主張其與吳懿方於112年12月15日達成和解,上訴
人開立發票日114年5月31日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交予吳懿方作為賠償,足認上訴人對吳懿方負有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及面額250萬元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25頁)。惟依雇主責任險保單第10條約定:「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與吳懿方簽訂和解書同意賠償250萬元,並未事前通知被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自不受上訴人與吳懿方間和解之拘束,是上訴人自難持此和解書主張其對吳懿方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上訴人對吳懿方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其依雇主責
任險保單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㈢上訴人依雇主責任險保單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
償之責,是否有據?⒈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法第1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所簽訂之雇主責任險保險契約第21條第1、2項固分別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保險人服勞務,並接受其給付報酬且年滿15歲之人」(見原審卷第36頁)。惟同條第3、4項亦分別約定:「被保險人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時,應先辦理請領並先行抵充其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超過前述給付部分為限」、「意外事故發生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僅就超過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計算之應給付金額負賠償責任,不論受僱人是否投保或受僱人自行投保之,均屬之」(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保險字第11號卷第21頁)。是由上開契約文義,被上訴人所負理賠責任,應係屬補充性責任,即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僅就勞工保險給付不足填補損害部分,負理賠之責。
⒉經查:⑴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吳懿方係因執行職務發生被蜂叮咬之情
事,且上訴人依法無須對吳懿方上述遭蜂叮咬負損害賠償責任,俱如前述,則上訴人依雇主責任險保單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⑵再者,本件上訴人並未為吳懿方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第1
17頁、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雖辯以係因吳懿方前曾於他處任職,已於108年11月1日辦理退休並領得退休金,因係於退休後再就業,故方未投保勞工保險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僅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又吳懿方為00年00月間出生(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保險字第11號卷第27頁吳懿方診斷證明書所載),於前揭遭蜂叮咬時未滿58歲,上訴人既未提出吳懿方已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中老年給付之證明,則在擔任系爭工程職安人員期間,既未滿65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仍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如上訴人為吳懿方投保勞工保險,縱令吳懿方確係於執行職務時遭蜂叮咬而受有前述上訴人所述損害,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辯吳懿方即得請領勞保給付達3,241,061元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則此金額已足以填補吳懿方前述所受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再無為給付保險金之必要。至上訴人未為吳懿方投保勞工保險,致吳懿方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乙節,雖對吳懿方負債務不履行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惟此並非兩造間所簽訂之雇主責任險保險契約第21條第1、2項所定保險範圍,併敘明之。
⑶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定有明文。是縱再認吳懿方確於執行職務時遭蜂叮咬而受有前述傷害,而屬職業災害,因依上開雇主責任險保險契約第5條除外責任第8款,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承保之雇主責任,就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應負之補償責任,不在承保範圍(見原審卷第34頁),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之規定,本應就其前揭所主張之醫療及失能部分負補償之責,故此部分自不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理賠吳懿方之醫療費用、失能給付保險金給付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25條、雇主責任險保單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2,295,06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