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鴻廣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聰源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廖珮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2日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攬養工處之「107年度高雄市岡山等地區道路緊急搶修及經常性養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上訴人、養工處及其設計、監造廠商、建陞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OOOO字第OOOOOOOOOOOO,下稱系爭保險,特指保險單時則稱系爭保單),其中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2,000萬元,每一次事故之體傷上訴人自付額為5,000元,保險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8年5月3日。又訴外人駱純意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柏油路面瑕疵致摔倒,頭部遭受重擊,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其配偶即訴外人謝水田及子女謝凱富、謝雅惠、謝凱鈞(下合稱謝水田等4人)乃對養工處提起國家賠償(下稱國賠)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判決以系爭路段内、外側車道分隔處有明顯之裂縫及破損,屬道路之瑕疵,致輪胎失控偏移人車倒地,養工處應賠償謝水田等4人共計2,877,139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嗣養工處111年8月19日發函通知系爭事故係因伊未確實履行契約責任所致,要求伊依限匯付上開本息及訴訟費用計3,194,452元至謝水田等4人帳戶,伊未為之,養工處即逕自伊承攬另一工程款結算金額扣抵給付之,於112年3月1日開立收款收據予伊,伊乃於112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惟被上訴人竟以事發當地無工程施作,非屬系爭保險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工程尚未完竣,依被上訴人擬定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下稱系爭基本條款)第2條,及依循養工處105年11月9日版之辦理營造安裝工程勞務財務綜合保險補充說明(系爭補充說明)所擬定之系爭保單,應認「巡查工作」亦屬承保工程。則被保險人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養工處並對伊扣抵3,194,452元,是扣除伊之自付額5,000元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89,452元,及自申請理賠15日後即112年4月29日起之利息等情。爰依系爭保單及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9,452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或稱預約式契約),廠商具有執行彈性,須視機關之實際需要,以交辦單通知廠商施作或供應,其價金之給付採實作實算方式估驗計價,於達到約定總金額或合約期間屆滿時結束之契約。又上訴人對養工處之履約義務,包含系爭履約區域內道路巡查及發現問題後之修補施工,至於何時、何路段及如何履約,上訴人均具有執行彈性。惟兩造間之系爭保險之系爭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為「施工處所中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又所謂「承保工程」,依同條款第17條第1項約定,係指「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畫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是依系爭保險之系爭基本條款約定,應依上訴人實際施工之工程地點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承保範圍;則若上訴人未進行施工之道路區域,縱屬係其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負責巡查之系爭履約區域,仍非系爭保險承保範圍。次依養工處106年10月版之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1章第4條約定可知,若上訴人巡查遇有坑洞、障礙物,未能立即妥善處理肇致國賠案件時,一切損失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此屬上訴人應履行之系爭工程契約義務,其欲將責任全部轉嫁予被上訴人,實屬無據。再者,系爭保險之總保險費僅33,500元,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承擔上訴人系爭履約區域涵蓋範圍内所有路段未施工狀態之風險,意即其承攬範圍雖需巡查、保養、維護及修復施工處所之道路,惟此與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應分別以觀,不應以有於系爭保險期間内,在系爭履約區域發生系爭事故,即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路段確在營建工程或施工狀態中而發生系爭事故,始符系爭保險約定。又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判決認定因系爭路段道路有瑕疵致系爭事故發生,即非因上訴人發現系爭路段有路面不平整,於施工中或於毗鄰地區施工導致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自非屬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9,452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與養工處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養工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系爭工程,履約地點為高雄市岡山區、橋頭區、梓官區、永安區、彌陀區、燕巢區以及其他經機關指定地點(即系爭履約區域)。
㈡上訴人以上訴人、養工處及其設計廠商、監造廠商、建陞工
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㈢駱純意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7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段時,因柏油路面瑕疵致其騎車摔倒,頭部遭受重擊,經救護單位送往秀傳醫院後轉送義大醫院急救,仍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
㈣謝水田等4人就系爭事故以養工處為被告提起國賠訴訟,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謝水田等4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判決認定養工處就系爭路段管理維護有疏失肇致系爭事故,應賠償謝水田等4人共計2,877,139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11年6月14日確定。
㈤養工處於111年8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11年
8月26日前將賠償金(含本金、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3,194,452元匯至謝水田等4人帳戶,後因上訴人未依限匯款,養工處自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款項中扣抵給付予謝水田等4人,並於112年3月1日開立金額3,194,452元之收款收據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以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為道路分隔線有裂縫所致,屬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事發時上訴人在當地並無任何工程施作,非屬系爭保險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實施之巡查工作,是否屬於系爭保險之承保工程?㈡系爭事故是否屬於系爭保單第三人責任險之承保範圍?㈢上訴人依系爭保單及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89,452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與養工處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履約工項係應
於系爭履約區域,就區域內道路及附屬設施巡查、巡查後修補坑洞、瀝青混凝土刨舖等。上訴人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3條約定,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保險標的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嗣有駱純意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7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謝水田等4人對養工處提起國賠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判決認定養工處就系爭路段管理維護有疏失肇致系爭事故,應賠償謝水田等4人共計2,877,139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11年6月14日判決確定。養工處因此於111年8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要求其於同年月26日前將賠償金(含本金、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3,194,452元匯至謝水田等4人帳戶,後因上訴人未依限匯款,養工處自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款項中扣抵給付予謝水田等4人,於112年3月1日開立該扣款金額之收款收據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惟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故非屬系爭保險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包括營造綜合保險單、系爭基本條款)、國賠訴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養工處函文、收款收據、企業保險理賠申請書、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高屏區客戶服務部函、系爭說明書、養工處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契約書、系爭保險補充說明、系爭工程契約及修補總表(見原審審保險卷第25至36、37至40、41至52、53至56、57、59、61至62、63至68、59、157至192、193至196、199至282頁)、養工處函文、竣工計價單、上訴人道路巡查紀錄表、上訴人函文(見原審卷第77、7
9、81、83至102、103、20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承保範圍,應包括系爭履
約區域內,有實施巡查工作,但現非施工路段道路所發生第三人死傷之意外事故,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保險給付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養工處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說明書,上
訴人之主要履約工項,係就系爭履約區域內:⑴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巡查、巡查後修補坑洞、瀝青混凝土刨舖。⑵道路附屬設施改善(護欄、RC擋土牆、回包加勁式擋土牆等土木工程。⑶道路雜草打除、零星路樹修剪。⑷颱風豪雨災害調動機具緊急搶修。⑸其他,經機關交付通知案件,此參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系爭說明書第1章第1條約定可明,系爭說明書第3章並有上訴人履約方法之詳細約定(見原審審保險卷第15
7、63至67頁)。據此可知,上訴人與養工處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履約區域內之道路及附屬設施,負有指派人員巡視查報、修補道路坑洞與改善附屬設施之契約義務。
⒊上訴人雖依與養工處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3條約定,向被上
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而觀諸上訴人投保之保險標的,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見同上卷第25頁),其中「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係約定: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語,此為系爭基本條款第1章第2條第1項所明定(見原審審保險卷第38頁)。又兩造就前開所稱「承保工程」之定義係約定:「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施工處所」之定義係約定:「承保工程所座落之地點」等語,此為系爭基本條款第4章第17條第1、2項所明定(見同上卷第40頁)。兩造復於系爭保險之系爭基本條款第1章第3條明定:被上訴人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及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等語(見原審審保險卷第38頁),據此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上開約定文義,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中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限於上訴人因營建施作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載明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並於開工或卸置材料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而於施工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傷、財物損害,上訴人依法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始負系爭保險之理賠責任。而對照上訴人對養工處所負之系爭工程契約義務中,被上訴人僅在上訴人進行施作道路修補或附屬設施改善等工程之時,因意外致第三人死傷時,才符合兩造約定之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發生,而需負保險責任;至於上訴人對養工處應負工程契約義務之巡查工作,尚難認屬兩造於系爭保險之系爭基本條款前開約定之營建承保工程,即難認屬系爭保單約定之承保工程範圍至明。又參諸駱純意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7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該路段柏油路面瑕疵,致摔倒頭部受傷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段,於系爭路段未進行道路坑洞修補之工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養工處於112年10月17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270920800號函覆並檢附修補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審保卷第197、199-281頁);且參諸養工處於系爭國賠訴訟中亦具狀稱:係於系爭事故事發後,始於現場會勘及修補等語(見系爭國賠訴訟一審卷第23頁)以觀,則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事故當日有為營建何工程致生駱純意發生意外事故,是依上兩造間之系爭保單、系爭基本條款之約定,系爭事故即難認係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是上訴人依系爭保單及上開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
⒋復佐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前向原審函覆稱:「
公共意外險」與「營造綜合險附加第三人意外險」兩項商品雖皆可承保第三人之風險,唯承保範圍不盡相同,「公共意外險」係針對被保險人於營業或管理場所因執行業務疏失或場所欠缺安全所致第三人事故提供保障,「營造綜合險附加第三人意外險」則對於被保險人因營建承保工程致使第三人發生事故提供保障,強調因營建工程不慎造成的損害。故非養護路段即非被保險人所管理或工程營建(履約)路段,因此非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等語,有該同業公會113年11月7日(113)產工字第206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1頁),同認系爭保險之第三人意外險,以上訴人營建工程造成第三人損害者,始為承保範圍,益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無庸負系爭保險之理賠責任。上訴人空言主張該同業公會就原審函詢第三人死傷事故情形之回函,立場有所偏頗云云,惟未提出實據說明,僅以他案判決(即下述5之系爭北院判決)為據,尚無足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巡查工作為系爭保險承保
範圍,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北院判決)已認定在保險期間內,承商承攬道路維修工程範圍內發生事故,不因該路段未進行工程,即認非屬承保範圍為據;復以其於104年承攬養工處工程,當時訴外人林源堂騎機車摔倒而提起之國賠訴訟,經原法院105年雄國小字第2號判決判賠44,714元本息確定(下稱105年國賠判決),養工處對其扣取工程保固金46,752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已獲理賠32,714元,主張被上訴人本件拒賠,係屬無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提出上開二判決、104年採購契約與補充說明、養工處對上訴人扣取保固金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3-81頁)。惟本院審酌系爭北院判決有記載該件之兩造不爭執投保時,已有以承攬工程契約書及鄉道路面巡查及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詳細價目表等全部契約附件或資料,作為投保保險公司計算保費之依據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惟本件上訴人則未舉證當時提供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相關資料後,兩造合意以系爭保單明示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除系爭保單第1項明示記載以系爭基本條款第2條營建工程為承保範圍(見原審審保險卷第25頁)外,尚另有合意將巡查道路作為承保範圍,且有核算保費並有載入保單之情,自難認巡查道路亦屬承保工程,故系爭保險之約定內容,顯與系爭北院判決認定已就鄉道巡查部分承保之情形未盡相同;況該北院判決有無類如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17條之承保工程定義之約定不明,自難認該判決所載之投保內容,即與系爭保單所約定之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承保範圍一致,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提及之105年國賠判決,依本院所調取該案卷證,其內有林源堂發生國賠訴訟後,經相關單位會勘現場之會勘紀錄,並載明該事故發生路段有進行鐵路地下道工程,施工範圍為同盟三路,至104年8月6日始完工及復舊,並將會勘紀錄予上訴人(上訴人曾為該案被告,嗣經林源堂撤回起訴,見該卷第124頁),而經被上訴人審查該會勘資料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該事故路段有在施工範圍而發生事故,符合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理賠要件,乃以優惠賠款制度,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此與本件上訴人及養工處均未於系爭路段施作工程情況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9、244頁),核被上訴人所辯,與本院調取審閱該國賠案卷資料相符,故其抗辯當時寬認符合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理賠要件,尚非無據。又該件訴訟確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有何單位(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上訴人主張該會勘紀錄該路段施工單位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而上訴人於兩案中均未施工,故本件即應理賠云云(見本院卷第230、231、244、245頁),要無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應包括其與養工處
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系爭履約區域內道路巡查工作,而第三人如因道路瑕疵致死傷情形在內,不以其就道路瑕疵有修繕工程進行為必要等語,惟其主張與本院審酌系爭保險及系爭基本條款之上開約定不符,其主張尚無足採。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縱否認承保工程包含巡查工程,亦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最大誠信原則及定型化契約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基準,為上訴人有利之解釋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保險之契約文義明確,尚無語句文意因不明、含混、歧異而有相反解釋空間,依首開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他義,亦無上訴人主張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餘地。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足採。至上訴人雖援引之系爭北院判決或105年國賠判決為據,然該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上訴人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本院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單及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89,452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