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簡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簡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龔芷薐

梁譽騰(張心彤之承受訴訟人)

梁沛瀅(張心彤之承受訴訟人)

梁長華(張心彤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威霖(張心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由刑事庭於114年10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龔芷薐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而另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4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龔芷薐於原審被告張心彤涉犯傷害之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張心彤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經原判決命張心彤應給付龔芷薐5萬元本息後,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張心彤亦對於刑事第一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嗣張心彤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刑事第二審上訴程序死亡(附民上卷215),而由刑事庭於同年10月31日撤銷刑事第一審有罪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上簡易卷頁15),並依龔芷薐聲請(附民上卷頁217),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上簡易卷頁9至10)。然龔芷薐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其因受上訴所得利益為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茲命龔芷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