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俊雄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訴訟代理人 范家振律師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2時1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宅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對面道路,該639巷為私人土地且為單一入口巷道,僅供巷內住戶對外通行,不料竟遭民眾檢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下稱系爭違停事件),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並於110年3月8日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然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下稱1號照片)有偽造變造嫌疑,且於伊就系爭違停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3號,下稱另件行政訴訟)救濟之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提出2張現場照片(下稱2號、3號照片)中之車輛均非伊所有,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張冠李戴現場情形,誣陷致伊無端受罰;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記載違規地點為同巷9號,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就此利用職權於舉發通知單登載不實,致使監理機關作成謬誤裁決,法院亦援該虛構之事實據以判決。伊因上述情事有就審及準備應訴期間耗損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6萬元。
㈡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就訴外人洪冠傑於109年8月間於上址涉犯
刑法強制、恐嚇等罪行,在同年月之偵查報告(下稱8月偵查報告)虛構伊與洪冠傑有停車糾紛,且洪冠傑於警員到場時已經離開現場等事實;又於同年12月之職務報告(下稱12月職務報告,與8月偵查報告下合稱系爭2職務報告)虛構於同年4月27日22時29分處理伊與洪冠傑間之停車糾紛,未盡調查義務,致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對洪冠傑為不起訴之處分,伊為此增加就審及準備應訴期間費用支出3萬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6萬元。
㈢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同原審聲明之裁判。(上訴人原審逾上述範圍之聲明,經原審判決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民眾檢舉於前述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情事,伊所屬警員查證屬實,惟因違規地點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及9號之間,礙於舉發系統僅能填載一個地址,故將之登載為9號,舉發通知單此部分之記載並無不實,1號照片亦無偽造變造情事,自無上訴人所主張違法舉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至2、3號照片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於另件行政訴訟審理期間所提出,非伊所屬警員製作,上訴人據此對伊請求國家賠償,亦非有理。又伊所屬警員依實際所遇情形製作系爭2職務報告,均無不法情事。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且遲至113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期間亦無中斷時效事由,其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有前述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違停事件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舉發通知單所附1號照片有偽造變造
嫌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上訴人所陳其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在639巷7號前,而非同巷9號等語,即見上訴人確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照片中所示位置,僅認該處並非9號而已。又639巷7號、9號乃同巷鄰號,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介於兩門牌號碼中間,乃於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9號,亦無顯然悖離現場狀況,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自難認1號照片有偽造變造、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⒉另2、3號照片,乃另件行政訴訟審理期間,高雄監理所提用
以表明上訴人停車路段周遭環境狀況之證據,有另件行政訴訟卷附答辯狀可稽(外放影卷第37、56、57頁),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所為,亦甚顯然。
⒊系爭違規事件嗣經高雄監理所依據被上訴人製作之舉發通知
單,裁決上訴人罰鍰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可稽,由此益見,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張冠李戴現場情形,誣陷致其無端受罰云云,要無足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有前述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抗辯,爰不再論。
㈢系爭2職務報告部分
8月偵查報告之案情摘要記載關於上訴人於109年8月22日報案所稱(原審卷第176頁),核與其於同年9月24日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外放軍偵字第6頁背面),大致相符,自無上訴人所稱於該偵查報告虛構事實之情形。又12月職務報告乃屏東地檢署函請萬丹分駐所查明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8月22日曾報警,請警察到場處理其與洪冠傑間停車糾紛,到場之警員並未製作筆錄或開具報案三聯單,上訴人認為警員消極不作為,有程序不合法之疑慮,故請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製作職務報告說明兩次處理情況,有函文可查(外放軍偵字卷第49頁)。而警員李俊廷於該職務報告所載,並未直指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有停車糾紛,僅係按屏東地檢署函請說明事項列載答覆,此由兩段說明內容開頭均為問句即明。又屏東地檢署針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即關於洪冠傑於109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嫌,乃本於調查證據結果,認乏積極證據足認洪冠傑有構成犯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謂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系爭2職務報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國家賠償,並非有理。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抗辯,爰不再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