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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伯彥上 訴 人 郭振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張秀君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鮮大師公司)係訴外人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下稱東港高中)午餐供應商之一,東港高中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發生多位師生集體嘔吐腹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時,被上訴人僅對鮮大師公司留存之檢體為採檢,問卷調查表中所列之學校午餐品項更僅列鮮大師公司提供之午膳菜色,顯見被上訴人於調查系爭事件之過程中,急於將鮮大師公司入罪,而有誤導調查方向之違失。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時,並無鮮大師公司團膳染有病原性生物之證據,亦未曾就系爭事件做過流行病學調查,或依據患者訪談紀錄及醫生診斷,而認系爭事件與「某食品」具有因果關係,即將上訴人即鮮大師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伯彥、總經理郭振堂移送偵辦,顯然不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疑似食品中毒事件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6點第7款之規定,移送行為並非合法,致鮮大師公司之商譽、信用,及周伯彥、郭振堂之名譽權均產生嚴重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公眾食安之行政職權,對上訴人進行調查及移送地檢署,均係依法應為之事。又系爭事件患者發病時間、症狀相近,且均係共同食用鮮大師公司所提供之午餐,顯與該次午餐有關,被上訴人將案件移送予檢察官偵辦,合乎系爭要點第6點第7款之規定,且上開規定係明文要求被上訴人「應」為移送,而非限制被上訴人不應或不得移送。是縱認系爭事件未達上開強制移送偵辦之標準,被上訴人之移送行為亦非屬「不法侵害」。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事件移送偵辦時即已知悉,竟遲至113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顯屬過高,均應酌減至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周伯彥為鮮大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振堂為總經理。

㈡鮮大師公司有承攬東港高中109學年度學校營養午餐供餐。

㈢110年3月11日東港高中師生,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附表所列師生435人中之342人有就醫之事實(扣除2人係在供餐前就醫),並於該日起至110年3月16日之間,陸續出現嘔吐、噁心、發燒、腹瀉等症狀。

㈣本件東港高中學生8人之糞便檢體中有7人驗出諾羅病毒。

㈤被上訴人有將東港高中疑似食物中毒事件移送屏東地檢署,由檢察官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偵辦。

㈥周伯彥、郭振堂前經屏東地檢署認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而以110年度偵字第7189號、111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公訴後,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2人均無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院之論斷: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移送偵辦之行為致其商譽及名譽受損,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已知悉遭移送,竟遲至113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屏東地檢署就系爭事件係於111年6月1日始偵查終結,並於同月20日公告起訴書,此有卷附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89號、111年度偵字第1923號起訴書可參,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1年6月23日始得於刑事一審程序閱覽偵查卷宗,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乙節,應可採信。又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檢附相關資料並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申請,業經被上訴人於同月15日收受乙節,亦有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狀及送達回執可憑(原審卷第25至34頁),應認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中斷時效,故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調查過程偏頗,且於未符合移送規定之情形下,逕將周伯彥、郭振堂移送偵辦,致鮮大師公司之商譽、信用,及周伯彥、郭振堂之名譽受損,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不法侵害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⒈所謂「食品中毒」,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

定義,係指2人或2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又食品如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若有違反,依其情節輕重及故意、過失情形,均應負相關刑事責任,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4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已有明定。而依系爭要點第6條第7項之規定,食品中毒事件,若未進行病原性生物之檢驗或經檢驗而未能檢驗出病原性生物時,仍可依患者之訪談紀錄及合格醫師之診斷,就具體事件應用流行病學之科學原理進行研判,結果明顯與某食品有因果關係且涉有嫌疑時,即應移送司法機關。本件東港高中師生於000年0月00日,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所列435人中,計有342人於中午用餐後分別就醫,並於該日起至110年3月16日之間,陸續出現嘔吐、噁心、發燒、腹瀉等症狀,已如上述,是系爭事件確有多人攝取相同食品而發生相似症狀之情,而疑似食品中毒事件;被上訴人既為屏東縣政府專責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機關,就轄區內發生疑似食品中毒事件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當屬明確。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所製作之問卷調查表,未

列入午餐以外之各項因素,午餐品項僅列鮮大師公司之菜色,問卷設計偏頗,急於將鮮大師公司入罪而誤導調查方向云云,並以系爭事件問卷調查表為證(原審卷第309、310頁),然證人即東港高中教師張明濬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其為學生午餐業務的主管單位,110年3月11日當天晚上經告知有多位學生就診,之前並無發生學生腹瀉之情形,當天營養午餐是由鮮大師公司與天青合公司兩家供應,經調查當天午膳後拉肚子的都是吃鮮大師公司的,是全校進行調查,有問題請假的班級都在鮮大師公司的供應範圍,一開始沒有設定哪一家有問題,後來統計的結果都是鮮大師公司供應的班級等語(原審卷第38至41頁);證人即東港高中輔校組長、午餐秘書莊家勝亦證稱系爭事件爆發後,其在輔英醫院問的結果都是吃鮮大師公司的,學生大部分都送輔英醫院,少部分送安泰醫院,安泰的部分也是食用鮮大師公司的,其在醫院看到進來的同學都是高中部,高中部都是吃鮮大師公司的,鮮大師公司和天青合公司的午餐檢體都會留在冰箱2天,衛生局來就只有採驗鮮大師公司的,不是其等不送驗天青合公司檢體,是來就針對鮮大師公司,其等就開冰箱提供,天青合公司的檢體就在冰箱,有沒有檢驗其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48至52頁),而證人即系爭事件流行病學調查報告撰寫人江大雄亦證稱當初是前疾管科科長向其諮詢調查報告,其看完後答應撰寫,問卷是疾管科請求中央派人員協助提供意見,因為通報資料裡大部分有腸胃道症狀的都是吃鮮大師公司的,所以設計的問卷就針對鮮大師公司的團膳來做,不敢講另一家有沒有,但這個結果是針對鮮大師公司的團膳,另外一家沒有做,報告中的人都有吃鮮大師公司的團膳,沒有吃到天青合公司的餐點,問卷資料是被上訴人提供的,其只是針對這個問卷結果作分析等語(原審卷第58、59、62頁)。

衡以證人張明濬、莊家勝係東港高中教師,而證人江大雄則係受託撰寫系爭事故報告之專業人員,與兩造均無特別情誼或利害衝突,所為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依其等上開證述,於系爭事故中出現腸胃道症狀之學生,適均為食用鮮大師公司提供團膳之範圍,並無人食用天青合公司之團膳,則被上訴人為究明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鮮大師公司所提供之午餐內容有關,乃就當天午餐各項菜色逐一詢問食用情形,以利比對及統計其間之關連性,尚難認有何故意偏頗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以鮮大師公司當日提供餐點之檢體,經檢驗結果

食品中毒病原菌及病毒均為陰性,故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且未達系爭要點6條第7款之移送要件,其移送行為並不合法云云,並以被上訴人110年3月19日函文為證(原審卷第293頁)。

然依系爭要點第6條第7款之規定,縱未檢出病原性生物,仍可依「患者之訪談紀錄」及「合格醫師之診斷」,「應用流行病學之科學原理」進行研判,如結果明顯與某食品有因果關係且涉有嫌疑時,仍應移送司法機關。系爭事件為疑似食品中毒事件,經針對發生腸胃道症狀之學生進行問卷調查及送醫治療,恰均有食用鮮大師公司提供之午餐等情,已如前述,另患者學生中則有7人之檢體檢出諾羅病毒(見上開被上訴人110年3月19日函文),被上訴人綜合上開事證,認系爭事件與鮮大師公司所提供之午餐有因果關係且涉有嫌疑,並無何明顯違反流行病學科學原理之處,且其係食品衛生安全之專責機關,為維護公眾食安健康及避免損害擴大,乃依系爭要點移送檢察機關進一步調查,以釐清相關責任,亦屬行政機關之責,且核無恣抑或濫權之情,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事實。

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下向疾管署請求流病調查支

援時,經疾管署作出「不同意支援」之結論,足見疾管署未曾為系爭事件出具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云云,並以被上訴人之支援審請單為憑(原審卷第295頁),惟疾管署審查意見已敘明「因個案有明確之共同飲食史,流病調查幫助有限。建議視後續患者與廚工之檢驗結果,依一般腹瀉群聚/食品中毒事件流程處理」等語,足見疾管署亦認系爭事件有食品中毒之可能;且系爭要點僅規定「應用流行病學之科學原理」進行研判,並未限制須製作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至郭振堂、周伯彥經檢察官認涉犯過失加工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及及過失傷害罪嫌而起訴後,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此係因相關事證不足,不得遽謂被上訴人之移送即有虛構事實或濫權之違法,自無從憑此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所為之調查及移送

偵辦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1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