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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鄭筱千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昀蓁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年籍不詳自稱「王爍」、LINE暱稱「S」、「一個俗人」之人(下稱「王爍」)使用。另「王爍」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蔣鴻澤」(Kevin Jiang)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在「Frubit」購買託管挖礦機之方式邀約伊投資,使伊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9,294元至甲帳戶內。被上訴人於同日12時55分依「王爍」指示自甲帳戶將859,294元(下稱系爭款項;加計手續費10元,甲帳戶支出金額共859,304元)匯款至被上訴人於MAX交易所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王爍」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之電子錢包「Token Pocket」,其後被上訴人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上訴人之虛擬貨幣帳戶。因被上訴人主觀上應可知悉將甲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被上訴人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進而為對方提領不詳人士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爍」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且與伊之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9,29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受騙金額逾950萬元。被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爍」之人以「假交友」及「假投資」之詐騙手法獲取被上訴人之信賴,因而提供甲帳戶予「王爍」使用,並依該人指示轉帳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亦非不合情理,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發覺被騙後隨即報警處理,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預見取得甲帳戶之人會將甲帳戶用於詐欺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等語,實屬無據。另上訴人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上揭規定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移至第22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揭規定,將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應有過失等語,惟上揭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不得溯及適用於被上訴人發生於000年00月間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揭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9,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年籍不詳自稱「王爍」、LINE暱稱「S」、「一個俗人」之人使用。

㈡「王爍」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蔣鴻澤」(Kevin

Jiang )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在「Frubit」購買託管挖礦機之方式邀約上訴人投資,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12時42分許,匯款859,294元至甲帳戶內。被上訴人於同日12時55分依「王爍」指示自甲帳戶將859,294元(另外加手續費10元,甲帳戶支出金額共859,304元)匯款至被上訴人於MAX交易所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王爍」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之電子錢包「Token Pocket」,其後被上訴人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上訴人之虛擬貨幣帳戶(兩造不爭執Frubit礦機交易所是詐欺集團所架構之虛偽投資平台)。

㈢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㈡所列遭詐欺之事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作成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不起訴處分,認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㈠及㈡所載之行為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9,294元,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9,294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9,294元,

有無理由?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⒉被上訴人固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

給年籍不詳自稱「王爍」、LINE暱稱「S」、「一個俗人」之人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則辯以其亦係遭詐騙方將甲帳戶提供「王爍」使用及依其指示轉帳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辯其亦為被騙而將甲帳戶提供「王爍」使用等情

,有原審調閱系爭刑案案件所附被上訴人與「王爍」間之對話紀錄、MAX交易所入金紀錄、冷錢包入金紀錄、Frubit礦機交易所提現紀錄及數字貨幣買賣合同為憑(系爭刑案偵卷第74頁至第145頁、第156頁至第160頁)。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調查及偵查時,亦陳稱:我於111年8月間在臉書認識網友「王爍」,後來「王爍」和我於LINE加入好友,我於111年9月底向「王爍」提及我男友之狀況,「王爍」覺得我被男友騙錢,說要幫我把被騙的錢賺回來,開始介紹我礦機交易所的賺錢方法,我一開始投資3萬元,3天後領出1,800元,我就相信「王爍」所說之投資方式可行。我自己有投入900多萬元,「王爍」於111年11月10日說他的帳戶有問題,要我幫他買虛擬貨幣,他匯錢轉到我的甲帳戶內,叫我幫他買,買完「王爍」叫我把虛擬貨幣轉到「Frubit」。我的甲帳戶於111年11月14日遭凍結後,我去警局報案,警察說我可能被騙,我發現礦機交易所是假的後,有試著要領全部的虛擬貨幣,但客服說需要繳稅到美國的國稅局,要折合臺幣100多萬才可以領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5頁、偵卷一第67、166至167頁)。

⑵再觀諸被上訴人與「王爍」(LINE代稱:「一個俗人」)自1

1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對話紀錄(系爭刑案偵卷二所附被證1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與自稱「王爍」之人自從於臉書結識後,「王爍」以聊起被上訴人之男友及工作開始與被上訴人互動,並稱:自己被騙過,他朋友在網路上跟別人學投資,後來朋友賺到錢要他一起,然後他與朋友都被騙了,受騙之後,他開始找金融系畢業的財務學習理錢投資,將被騙的錢賺回來等語,其後則主動聯繫被上訴人閒話聊雙方日常生活及主動提及被上訴人之男友,開導被上訴人對男友之疑慮,以此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信賴後,於111年9月30日開始陸續教導被上訴人以礦機進行投資賺取利息(同上偵卷二第12、13、16至20、28、31至34、36至40、43至48、51、69至72、84至89、95、96、111至115、119至124、130至133、140至141頁),偶而亦閒話家常,除文字對話外,亦有語音通話。甚且,被上訴人與「王爍」間之對話,除談及投資匯款、貸款事宜外,「王爍」尚以「寶貝」、「蓁」等親密詞彙稱呼被上訴人,且提及日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模式,包括「我想要我們兩個人一起度過這壓力大的時間」等,被上訴人亦多以關心之詞,諸如「不要太勉強自己」、「阿爍晚安(+愛心符號)」、「我要的是陪伴還有愛」(參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76、77、79頁正反面、第80至81頁);嗣因投資而教導被上訴人刷卡套現金、辦理貸款及將保險契約解約進行投資,並陸續請求被上訴人向他人小額借款尋找資金投入或推薦同事參與此投資方式(同上偵卷二第53、56、57、61、62、100至101、108至111、116、126、136、141、148、293至312頁),「王爍」甚至一方面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受男友詐騙;如果我不管著妳,我想妳的錢都被騙光了等語(同上偵卷二第308頁);嗣後於111年11月10日再以其於銀行之MAX帳戶無法轉帳為理由,向被上訴人表示明日匯款100萬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幫忙買虛擬貨幣,被上訴人因而提供甲帳戶之帳戶及傳送存摺封面之照片。而「王爍」在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轉入甲帳戶後,告訴被上訴人其已匯款85萬元,只匯入859,294元係因其買100萬元的幣,一直卡著,後面其所買的ETH跌了,虧損15萬元,在被上訴人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存入被上訴人之電子錢包後,「王爍」即指示被上訴人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上訴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並說明自己係為了讓被上訴人平下心,是為了證明自己,直接將錢匯給被上訴人買幣以幫助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不要讓其失望,進而再要求被上訴人以貸款及刷信用卡之方式買幣及租用礦機等情(同上偵卷二第313至319頁)。又被上訴人尚在「王爍」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借款投資而呈現猶豫之時,因「王爍」語氣呈現不快,尚以「你(指「王爍」)這樣講是不想要再理我的意思嗎?」等言詞詢問「王爍」,語氣親暱,且至111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前往報案之前1日,被上訴人尚與「王爍」長時間對話,對話内容包括「王爍」向被上訴人確認貸款及信用卡申請進度,「王爍」尚向被上訴人稱:「我覺得我自作多情」,被上訴人則向「王爍」稱:「我以為你覺得我很煩」等語。甚且於被上訴人報案之日即111年11月14日(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65頁),於報案之前尚與「王爍」對話,「王爍」在被上訴人告知帳戶遭列管問題戶後,還向被上訴人問「現在怎麼回事?」等情(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14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與「王爍」密切通訊,產生較一般友人更為親密之關係,兩造均不爭執Frubit礦機交易所是詐欺集團所架構之虛偽投資平台之情形下,可知被上訴人實係遭「假交友」、「假投資」之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亦因遭詐騙之故更以自有資金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合計逾900萬元之投資而遭受鉅額損失。

⑶上訴人雖稱由被上訴人與「王爍」間之對話,可知被上訴人

早對「王爍」所為有所懷疑,既未向金融機構查證,已具備不確定之故意云云。惟觀被上訴人與「王爍」間之對話,固出現有「應該對你(按:指王爍」)保持戒心」、「現在投資理財的詐騙太多了」、「然後我又自己查了一些網路消息,突然又覺得開始害怕了起來」、「我們兩個都還沒見過,你為什麼無條件相信」、「詐騙新聞太多了,我覺得他們很難願意冒險吧!連我都會信心動搖,OMG!」、「我是不是被騙了!我自已提幣都不能提!你是不是騙我?我再怎麼提都失敗」、「雖然我信任你,但說不會害怕是假的」、「資金來源的分會不會有問題呀」等語。惟被上訴人為上開陳述後,「王爍」均會以不同話術,消除被上訴人之疑慮,諸如以:「隨便唷,對我保持戒心的話,那麼我也不會那麼熱情的對待妳,畢竟對一個不相信自己的人這樣覺得自己是小丑」、「妳應該結束」(系爭刑案偵卷二第8頁)、「如果是這樣的話,那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囉,因為我把我腦面解決現在的問題的方法全部告訴妳了」、「只要妳知道這個道理就可以」(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因為從很多地方都可以看見,聊天和通話,真真假假假假真真用心就能體會」(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192頁)、「妳自己肯定一點,讓妳弟弟堅信與你」 、「妳要提筆,你不會跟我說嗎?我教你,你不要自己弄,明白嗎?」、「是因為你還沒租用礦機的原因吧」(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277頁至第278頁),且被上訴人對「王爍」提出疑問後,經「王爍」再以各類話術欺瞞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多次再對「王爍」稱:「我知道網路上出現很多愛情詐騙、投資詐騙的情,但我還是相信他,也還是相信你不是嗎?」、「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覺得自己就沒有遇到阿」(系爭刑案偵卷二第257頁)等詞。而觀「王爍」前揭各類應對被上訴人質疑之話術,客觀上確實可能使一般遭詐騙之人消除疑慮,續遭詐騙,此觀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至警局報案之前1日即111年11月13日,仍在與「王爍」討論貸款投資之事宜即明(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是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向金融機關求證,逕認被上訴人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⑷綜上,「王爍」經由時時與被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互動聊

天、開導被上訴人之情感問題以及教導被上訴人解決財務困難,以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與「王爍」為關係親暱之好友,因而與「王爍」一起進行投資,「王爍」於被上訴人對其產生信任後,詐騙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提供甲帳戶,以實行對上訴人另為詐欺取財行為,則被上訴人亦屬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

⒊參復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被上訴人已遭詐欺集團騙取高額資金,其係因詐欺集團施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術而提供甲帳戶資料,並依「王爍」之指示匯出系爭款項,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前述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即逕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審訴卷第31至35頁)。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其提供甲帳戶及依「王爍」之指示匯出系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上訴人之虛擬貨幣帳戶等行為,乃受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致等語,核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事教職,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

,對於詐欺集團藉由網路媒介偽裝、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詐騙行為,依被上訴人與「王爍」間之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家人之勸導,被上訴人必非全然欠缺警覺,應對詐騙手法有相對之認識,卻未謹慎確認轉入甲帳戶之系爭款項是否涉及違法行為,即率爾提供甲帳戶,並依「王爍」之指示轉出系爭款項,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上訴人亦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已如前述。再觀之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批次查詢結果(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9頁)顯示,有其他筆備註欄註記「南山人壽」、「公立國中小學」、「中信信用卡費」等多筆轉帳存入、轉出之交易紀錄,顯見甲帳戶應為被上訴人日常經常性使用之帳戶,並非人頭帳戶,被上訴人係因對「王爍」基於好友及一起進行投資之信賴,而在「王爍」向其表示無法從自己之MAX帳戶轉帳時,方於該次同意提供甲帳戶,衡情好友之間偶一為之1、2次借用帳戶轉入款項及轉出,尚與常情無違,堪認被上訴人就甲帳戶僅係於111年11月10日借予「王爍」於111年11月11日匯入款項供投資之用,與提供人頭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而被上訴人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則本件被上訴人出於信任而提供甲帳戶予「王爍」使用,且「王爍」係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於MAX交易所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被上訴人名下之電子錢包「Token Pocket」,其後被上訴人再依「王爍」指示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上訴人之虛擬貨幣帳戶,就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上,系爭款項所轉化之虛擬貨幣仍在被上訴人得控制之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上訴人自不會對「王爍」借用甲帳戶之事心生懷疑,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另依被上訴人與「王爍」間之對話紀錄(系爭刑案偵卷二第7至10、34、35、50、

53、59、60、105頁)所示,「王爍」、被上訴人之家人及親人係勸導被上訴人勿相信經由網路認識之軍醫男友並將被上訴人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匯給該男友,被上訴人之金錢匯入他人帳戶後,已非被上訴人所有,此與「王爍」對被上訴人所施行「假投資」之詐術,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係將自己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上訴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仍在被上訴人所得控制之帳戶內(按:Frubit礦機交易所是詐欺集團所架構之虛偽投資平台,惟被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不知悉此事,上訴人亦不知,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被上訴人亦曾因此投資獲得收益,核屬有別,不得同等論之。再者,被上訴人無從預見詐欺集團將甲帳戶用於詐欺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並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⒌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又上開規定增訂前,金融交易實務,金融機構本即多有與開戶客戶約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法時將之付諸明文,並課予違反者刑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與「王爍」經由網路結識,「王爍」逐步與被上訴人互動,獲得被上訴人之信賴,且彼此間關係可謂親密,已如前述,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因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亦多有佯以搭配新型投資方式或新科技技術為餌,經由人性弱點進行施詐,故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者受騙即明。況且,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少見。再者,詐欺集團為謀利潤,欺罔方式不僅千變萬化,甚至與時俱進因應時事施行詐術,不論是上訴人或一般人,已經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受「王爍」哄騙而沉迷於礦機投資,且一起進行投資之朋友間多有財務往來,並非罕見,且「王爍」係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於MAX交易所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被上訴人名下之電子錢包「Token Pocket」,其後被上訴人再依「王爍」指示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上訴人之虛擬貨幣帳戶,就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上,系爭款項所轉化之虛擬貨幣仍在被上訴人得控制之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上訴人自不會對「王爍」借用甲帳戶之事心生懷疑,難謂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亦無上訴人所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侵權行為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9,294元,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亦為同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上訴人雖匯款至被上訴人前揭甲帳戶,惟依被上訴人

所稱,其認為係「王爍」所匯入之款項,而佐以前揭被上訴人與「王爍」之對話,「王爍」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12時53分,告知被上訴人:「匯款了八十五萬」,而後被上訴人回應:「是轉859294?(按:即為上訴人所轉入之金額)」,「王爍」即回應:「是的」、「因為我昨天虧錢了」,「王爍」並要求被上訴人將該筆錢「轉過去」等,有上述對話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140頁背面),在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意識或認知係遭詐騙,復與「王爍」確認之情形下,其主張其認為該筆款項為「王爍」所轉匯,即屬可信。又該筆款項其後已不存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雖已購入虛擬貨幣,但是又因已經投入該礦機交易所,此礦機交易所就是詐騙平台,所以虛擬貨幣已經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上訴人亦稱:我跟被上訴人被詐騙,是同一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利用三階段的流程,第一是要先有台銀的網銀帳戶,要轉到MAX交易所,這是真的合法的交易所,是台灣立案,任何人都可以存入貨幣去購買虛擬貨幣,買完虛擬貨幣之後,再轉到電子錢包,我跟被上訴人一樣,都是詐騙集團叫我們下載一個叫「TOKEN POCKET」的電子錢包,這也是用我們自己的個人資料去申請的帳戶,這個平台是在APP 中去申請開發的電子錢包,現在這個申請電子錢包的平台還在,再由我們所申辦的「TOKEN POCKET」的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剛才所提出之礦機交易所,但是因為此礦機交易所就是詐騙集團的平台,所以當我們將所買的虛擬貨幣轉入礦機交易所之後,就被詐騙集團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由被上訴人前揭與「王爍」之對話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即依「王爍」之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出,而購買虛擬貨幣,並再轉入詐騙集團所設之礦機交易所,而終遭取走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足認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訴人所匯款項,亦因其後已不存在,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受領人,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負返還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9,29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同無理由,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