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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 盧信雄

黃榮聰陳鸞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訴訟代理人 吳俊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之功能,藉由確認判決對兩造之紛爭先為根本性之解決而有防止紛爭擴散之功能,為避免不必要給付之訴一再被提起,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增訂第247條第1項後段,如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得成為確認對象,故法官於個案中應具體審酌認定確認利益之有無,藉此充分發揮「確認訴訟」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受理後之第一、二審竟仍為實體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則該一、二審判決當均應不存在等情(見上訴人民國113年8月28日民事起訴狀)。本件審酌該事件一、二審判決是否有不存在之事由,將影響被上訴人得否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兩造間就該確定判決所生強制執行效力是否應否定等諸多紛爭,且上訴人於本件併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故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前述事件之一、二審判決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於108年8月1日代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吳文忠,主張上訴人之車庫建物(下稱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岡簡字第381號判決駁回同泰公司之訴(下稱前訴),同泰公司上訴後撤回起訴。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再以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與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同一,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惟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26號(下稱後訴一審)受理後,竟未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反而為實體判決。後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上訴之後,同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事件(下稱後訴二審)仍未以上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反而改判被上訴人實體勝訴確定。因此,依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後訴一、二審判決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已持後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17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請求判決:㈠確認後訴一、二審判決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訴與後訴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後訴一、二審判決皆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76年10月12日因買賣登記為吳文忠所有。被上訴

人經拍賣購得系爭土地,並於110年9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同泰公司以吳文忠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108

年8月1日代位吳文忠對上訴人提起前訴,先位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車庫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備位主張若認上訴人曾取得吳文忠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地,雙方間並無無償使用之約定,上訴人仍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橋頭地院於109年5月13日以前訴判決駁回同泰公司之訴,同泰公司提起上訴後撤回起訴。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對上訴人提起後訴,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車庫及返還所占用土地,經橋頭地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後訴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院以後訴二審廢棄原審判決,並命上訴人應將各自之車庫拆除及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已告確定。

㈡本件爭點⒈後訴一、二審判決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而

應認為不存在?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件之認定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前,將訴撤回者,原第一審法院之終局判決因撤回起訴當然失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予駁回。又前後兩訴是否相同,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之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閱前訴第一審及後訴一、二審判決(見審訴卷第21至39

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後訴係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車庫返還系爭土地遭佔用之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確與同泰公司於前訴主張內容相同。然而,就當事人而言,前、後訴之「被告」固然均為本件之上訴人,但前訴之「原告」為同泰公司(代位原所有人吳文忠),後訴「原告」則為被上訴人,顯然不同,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所述,前、後訴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同一之訴,被上訴人提起後訴,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問題。又,被上訴人雖經由拍賣購得系爭土地,自吳文忠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係於前訴終結(同泰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撤回上訴)後(見兩造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訴卷第79頁),方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⒈)以及提起後訴,並非於前訴繫屬時即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經由承當訴訟而成為前訴當事人,當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上訴人主張本非有據。

㈢況且,法院判決是否違反民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亦僅涉判

決違背法令問題,縱令屬實,既具有判決之形式,須以上訴、再審程序辦理,始得推翻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不應直接否定判決的存在,上訴人逕謂後訴一、二審判決違反該項規定即屬不存在,不無誤會。至於上訴人所引釋字第135號解釋文「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係針對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所為之救濟辦法及效力之見解,並非認定確定判決有該等情事即不存在,反亦認定應循法制內之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救濟,上訴人據以主張後訴一、二審判決為不存在,亦非有理。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後訴一、二審判決為不存在乙節,即非有理

,上訴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後訴一、二審判決為不存在,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