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盧柏豪被 上訴 人 廖佳容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身號碼:1FA6P8TH2F0000000,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乃伊於兩造交往期間所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及貸款多數均由伊給付,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由伊占用使用系爭車輛,故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晚間,擅自通知拖吊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走,並拒絕返還。伊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且伊業已於114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交往期間,系爭車輛為伊所購買,並曾給付頭期款15萬元、尾款30萬元,雖曾將系爭車輛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但伊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本於所有權請求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本件原審本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曾於113年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4342號、112年度偵字第38006號)。㈢原審卷第107頁之現金保管條,為上訴人所親自書寫,並經兩造及詹O豪簽名。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茲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反訴係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亦即本訴與反訴係二個獨立之訴。故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反訴,經判決後,兩造僅就反訴部分上訴,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本訴部分即告確定而生既判力,法院自應受本訴判決結果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末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即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如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即與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有違,應將其訴駁回。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審認定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而駁回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請求,此有原判決可稽;前揭本訴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因已確定而生既判力。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亦自承對原審被上訴人所提本訴之判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被上訴人亦稱:就車輛為共有,已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系爭車輛應為兩造共有,已堪認定。縱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車輛既為兩造共有,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論述,僅能請求為命被上訴人向共有人全體即兩造返還系爭車輛之判決;惟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自己返還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2頁),即與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有違,其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