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王銘嶼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曾國華律師李晧光律師被上訴人 王姿允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程之彥律師田芳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灣消化外科專科醫師,並為台灣減重手術知名醫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Tammy Wang」,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l),並於貼文下方回覆訴外人臉書帳號「克萊兒」之網友:「毀人一生還沾沾自喜」(下稱系爭言論2),嚴重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身為我國消化外科專科醫師、減重手術知名醫師,平日積極經營社群平台,在社會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其言論對閱覽者之決定或行為造成重要影響,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成人肥胖防治實證指引所述內容,減重手術應審慎為之,若未符合「BMI≧27.5kg/㎡」此一特定要件,應不宜接受相關減重手術,以免危及個人健康安全。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於112年4月4日在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大踐師-王銘嶼的實踐修鍊場」發布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減重手術能不能拿來做醫美」之貼文(下稱系爭減重手術貼文)中,關於縮胃減重手術之內容及回覆,有諸多不利於一般民眾健康之錯誤觀念及誇大不實之描述,竟以身高、體重分別為168公分、55公斤(BMI約為19.49kg/㎡)之病患接受手術後,僅僅減重3公斤之不當案例,宣揚其縮胃手術,顯已背離專業醫師應以所有病患之「健康」為第一優先考量之責任,並恐涉及不實、誇張或使消費者誤解醫療效能,而有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之虞,乃基於善意發表系爭言論1之適當評論,提出不同意見供社會大眾討論,並無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之意思。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4月4日在其個人臉書粉專「大踐師- 王銘嶼醫
師的實踐修練場」發布系爭減重手術貼文後,被上訴人同日於其帳號名稱「Tammy Wang」之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系爭言論l。
㈡被上訴人112年4月4日在系爭言論1下方之留言,以系爭言論2
回覆訴外人臉書帳號「克萊兒」之網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1、2損及其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⒈系爭言論1是否係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善意言論?
⑴上訴人於112年4月4日在其所經營之粉絲專業上發佈系爭
減重手術貼文,其內容係提及減重手術對於BMI23~25族群之可行性,並比較抽脂手術與袖狀胃切除手術之風險,及闡述其於107年間為168CM/55公斤之友人施作縮胃手術後,至今體重均維持在49至55之間浮動之成果,另於網友留言後回覆以「走進醫美級的世界裡,要求的只剩滿意度跟安全性,而不是健康上的需求」等語(原審審訴卷第87頁),衡以上訴人為專業消化外科專科醫師、減重手術知名醫師,其既以「王銘嶼醫師」之名經營設群平台,其對於消化、減重方面之論述,及縮胃手術實施對象之評估及推崇,自有可能影響一般民眾對相關醫學知識之理解及決定,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⑵觀之被上訴人系爭言論1之全文內容,強烈質疑「為什麼
168cm/55kg的女生要做縮胃手術?只為了再瘦3kg??瘦到BMI過輕??!!」、「這世界上BMI正常的人想要再瘦3kg純脂肪的方法多得是,到底有什麼理由叫人縮胃」等語,除一再表明BMI數據正常之人,並無為了減重3公斤而施以切胃手術之必要,並反對上訴人前開論述,強調不該貿然施行切胃手術,而應以改變飲食習慣之方法始為正辦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核係評論上訴人系爭減重貼文中之健康疑慮,並提出其他方法,應屬被上訴人之意見表達。又參以卷附國健署「成人肥胖防治實證指引」內容,確明載減重手術可作為BMI≧
37.5kg/㎡之肥胖中年人或BMI≧32.5kg/㎡且合併有肥胖相關疾病之治療方法,及BMI27.5~32.5kg/㎡且合併有肥胖相關疾病,並對內科治療效果不佳的有效治療方法乙節(原審審訴卷第96頁),及被上訴人於網友「賴明玉」留言下方亦回覆「重點是有沒有給予『健康的觀念』,這個個案的身高166cm,49-52是過輕體重,除非把肌肉減掉(餓瘦),不然很難達成,通常醫師在遇到執著體重的人應該給予正確的衛教觀念(體脂率比體重低更重要),而不是為了順應患者需求就幫她手術達到「違反健康」的…」等語,均可見其係本於醫師之專業角色,善意提醒上訴人另有其他減重之方式,並應協助患者建立正確觀念,而非貿然為患者進行切胃手術,堪認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事項而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不法性。
⑶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刻意忽略上訴人已評估過個案之條
件,於系爭言論1中以「這個不罵髒話我受不了!…你他X的BMI瘦到過輕沒有肌少症我不相信啦!居然還說她的肌肉很好?」之語故意嘲諷、貶低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為不實言論之發表云云。然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係為強化其反對上訴人系爭減重貼文理論之旨,並闡釋BMI過輕與肌肉減少之結果必有關連性,及上訴人所提個案不具縮胃手術之適應症,且其雖欲以粗鄙之語為發語詞,然實則已自行調整改以「他X的」之詞代替,上開用語縱令人有負面觀感,然尚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且經衡酌社會公眾知之權利,仍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屬善意評論之範疇而不具違法性。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1中以「這種話都講得
出來你還配當個醫師嗎?」之語,直接貶低上訴人醫師名譽及社會評價云云。然被上訴人此部分用詞,係針對上訴人關於「走進醫美級的世界裡,要求的只剩滿意度跟安全性,而不是健康上的需求」之語,認身為醫師之上訴人,本應秉持醫療專業、醫學倫理,將患者之身體健康置於第一位,且切除器官手術一旦進行,即永無復原之可能,上訴人一味追求醫美的滿意度及安全性,實有違醫師之責,基此而為「你還配當個醫師嗎」之提醒及評價,顯係本於其就醫者良心及專業之主觀認知,所為強烈反對之意見表達,仍屬合理評論之範圍。被上訴人基於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縱用詞尖酸刻薄,而令上訴人感到不悅,仍應認為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難認此部分言詞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⑸上訴人再謂被上訴人所為「免費就可以這樣做實驗嗎?
」之語,無正當理由污衊上訴人為人體實驗,應係事實陳述,縱為意見表達,亦已過度偏激而超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云云。經比對上訴人系爭減重手術貼文內容,確有提及「當時我比較膽小只幫她做了迷你縮胃手術,而且因為是好朋友我1毛錢都沒賺」、「這個時候滿心問號,迷你縮胃居然比她的減肥藥還弱!?」、「所以我們在那個時候再做了一次標準縮胃手術」等語,被上訴人本於其始終反對貿然進行切胃手術之宗旨,對上訴人未完整揭露外科手術之醫療風險,僅著重其個人並未營利,竟對同一患者前後進行2次切胃手術之陳述,深表不以為然,應屬意見表達。況其所為質疑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且為對可受公評事項而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系爭言論2是否係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善意言論?
查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2,係於網友「克萊兒」留言下方,先表示「我真的會氣到!居然還大言不慚的放在粉專,宣揚這種錯誤的觀念??為了要過瘦可以手術切胃?」後所為,足見其主要目的,仍係就上訴人宣揚為減重進行縮胃手術之理念,表達不認同之個人主觀感受。本院審酌縮胃手術將造成患者遭切除之器官部分永久無法復原,而外科手術前後之評估及照護,復有諸多風險,實不可不慎,且上訴人嗣後確因執行縮胃手術致病患死亡,經高雄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認手術涉過度醫療,先經懲處停業2個月,再經決議予以廢止其執業執照等情,有卷附懲戒主文、相關手術被害人家屬控訴之網路新聞報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網頁影本(本院卷第85至123、159頁)可佐,足見上訴人所宣揚及施行之減重縮胃手術,不但與適當醫療之宗旨有違,且確有相當之風險,嗣後復已實際發生人命損傷之遺憾,則被上訴人於以嚴厲文字指摘上訴人所為將「毀人一生」,尚非無的放矢,應認其本於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系爭言論2,係為提醒公眾注意及反之意見表達,所使用之言詞縱屬苛刻,然尚非不堪,依前開說明,應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