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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趙信興

趙興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114年12月1日終止委任)被 上訴 人 董林莉輔 佐 人 傅懷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及2樓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趙興智,將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及2樓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趙信興,並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各該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各該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6,0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上訴人趙興智所有,同路16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上訴人趙信興所有,由趙興智將上開14號1、2樓(下稱14號房屋)及16號房屋1樓及2樓(下稱16號房屋,並與14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被上訴人,趙興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12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24,000元予趙興智作為押租金,期滿以書面續約。自103年1月15日以後,則改以口頭續約,每次續約之租期為1年。趙興智於111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房屋漏水需要整修,雙方遂合意租期至112年12月30日為止,趙興智並在末次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2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下稱甲合約書)第2條租賃期限下方加註「至民國112年12月30日止」(下稱系爭條款),被上訴人亦在條款旁簽名及蓋章(以下分別稱甲簽名、甲印文)。詎112年12月30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未搬離,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962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期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14號房屋遷讓交還趙興智,並自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趙興智6,000元;㈡被上訴人應將16號房屋遷讓交還趙信興,並自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趙信興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6年間1月起向趙興智承租系爭房屋,大約每2年簽一次契約書,103年1月15日租賃期間屆滿要打契約,趙興智說不要打契約了,因為政府要拆房子,讓被上訴人住到房屋拆除為止,其後雙方未再簽署書面租賃契約,趙興智每個月都會向被上訴人收房租,被上訴人亦按時繳交房租。趙興智於112年11月間發函表示不再收租金,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起迄今均將每月租金以現金袋寄送趙興智,但趙興智均退回。被上訴人與趙興智間並非每年租期屆滿時口頭續約1年。系爭條款上之甲簽名、甲印文,均係趙興智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出租人趙興智與被上訴人是否達成租期至112年12月30日為止

之合意?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系爭租約租期至112年12月30日為止,並由趙興智在甲合約書第2條租賃期限下方加註「至民國112年12月30日止」(即系爭條款)後,由被上訴人簽名及用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未同意終止租約,也未在該條款下方簽名或用印云云。然上訴人將甲合約書及被上訴人陳述為其親簽姓名之文書正本(包括112年間郵件回執2紙、113年9月郵件查單2紙、96年1月12日公證書1冊、97至101年間租賃契約書4份等影像檔),於114年5月10日交付並委由邦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防公司)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論謂:「研判甲類(即甲簽名)筆跡之書寫特徵應在乙類參對筆跡書寫之變異範圍內,故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極有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並說明甲簽名與乙1至乙5類(即上該用為比對112年郵件回執2紙、113年9月郵件查單2紙、96年1月12日公證書1冊)筆跡,雖有部分筆劃特徵有差異,究其原因:⒈爭議文件與參考文件相隔過久,字跡自然變化。⒉爭議文件簽名書寫於契約書最下緣,底邊書寫時缺乏支點力量。⒊不同簽寫姿勢(坐姿或站姿書寫)。⒋書寫者當時的身心狀況影響均有可能導致筆跡變異等因素。甲類筆跡經檢視及經驗判斷應非仿寫、描摹字跡簽名;然甲類與乙1-乙9類上「董林莉」簽名,經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存有報告第5頁圖文所示多處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相似之點(原審訴字卷第495-505頁)。審酌該鑑定係由具筆跡鑑識有專長人員所為(參見報告末頁;原審訴字卷第509頁),該報告就待鑑之各該文字字體結構、連筆、運筆等皆有為詳細比對並說明,且附有各該比對字跡異同說之照片、跡證供本院參考,所得之結論,經本院審認稽核後,認屬可信。上該情形,足認該甲合約書加註文字「租期至112年12月30日止」旁之「董林莉」,係被上訴人所親簽。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事,自非可採。

⒉又甲印文經原審與上該公證書及97年至101年間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之印文進行比對,勘驗結果雖記載未見有與甲印文互核一致之參對印文(見原審訴字卷第207頁勘驗筆錄),然甲簽名係被上訴人所親為,已如前述,觀諸甲印文蓋用位置係緊接甲簽名之末,足徵甲印文係被上訴人配合其簽名所蓋用,故而上該勘驗結論僅能釐清被上訴人蓋用甲印文之章,未曾使用在其他參對文件上而已,佐以吾人同時擁有數枚印章,乃生活日常經驗所習知、習見之事實,故而不能以甲印文未曾出現被上訴人供參對之文件,據而認甲印文非被上訴人所蓋用。是以上訴人主張甲簽名及印文均係被上訴人所為,出租人趙興智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租期終止條款達成合意,租約期間至112年12月30日屆滿乙節,堪可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有他人所有房屋,自亦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14號、16號房屋分別為趙興智、趙信興所有,被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訟爭房屋,暨系爭租約如經認定終止,兩造同意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14號房屋、16號房屋不當利得,各以每月6,00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15、117頁)。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據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應將14號房屋遷讓交還趙興智、將16號房屋遷讓交還趙信興,並自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房屋予各該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各6,000元,洵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既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予論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4號房屋、16號房屋依予交還趙興智、趙信興,並自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房屋予各該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各6,000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