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 郭崇華被上訴人 曾文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為金錢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詎上訴人未給付民國111年間某2個月之租金,且自112年2月起未再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如屆期未付,即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房屋,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13年3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未給付租金,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租約已於113年4月30日發生合法終止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且依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間2個月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17個月之租金18萬7,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受新冠疫情影響收入及伊父親臥病在床所需醫療費用龐大,致經濟困頓而短繳租金,惟伊自租屋迄今從未聽聞被上訴人有告知收回房屋之通知,且伊已恢復正常繳納租金,於114年6月2日給付同年6月份至8月份共3個月租金3萬3,000元,復於同年9月1日給付同年9月份租金及還款2萬元共計3萬1,000元,其餘積欠之租金預計1年內清償,伊既已正常繳納租金及還款,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7,0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000元,並依聲請就遷讓房屋部分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
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終止契約應於該條項規定之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而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生終止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有不定期租約存在,租金每月1萬1,000元,上訴人於111年間有2個月未給付租金,且自112年2月起未再給付租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登記謄本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至17、41至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採信。
⑵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向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函到7日內繳納所有積欠之租金,若屆期未付即以本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該信函於同年3月19日招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郵件查詢資料表等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至28頁)。而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上訴人之支配範圍,置於上訴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不以上訴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逾期仍未清償租金,被上訴人自前開信函招領時起算7日即113年3月27日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至少於1個月前為終止之通知,並應以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13年4月3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伊自租屋迄今從未聽聞被上訴人有告知收回房屋之通知云云,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租賃契約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⑶上訴人另辯稱:伊因受新冠疫情影響收入及伊父親臥病在床
所需醫療費用龐大,致經濟困頓而短繳租金,伊已正常繳納租金及還款,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房屋云云,固提出上訴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之弟曾文碧郵局帳戶之單據2紙等為證(本院卷第69、71頁)。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自應依約給付租金,尚難以其自身經濟狀況有變動,即得免除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繳納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又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6月2日、同年9月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之弟曾文碧郵局帳戶,金額各為3萬3,000元、3萬1,000元,並於單據備註欄自行註記「114年6、7、8月租金」、「114年9月租金,還款2(誤載為20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本件租約已於113年4月30日發生終止效力,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收到上訴人匯入之2筆款項,但伊不願意繼續租給上訴人,曾以LINE聯繫上訴人要將款項匯還,上訴人至今都未提供帳戶而無法匯還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單方面續租之意思及片面匯入金額予被上訴人之弟帳戶,即認兩造繼續發生租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是而,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889元,及自114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000元: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得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定租金每月1萬1,000元,上訴人於111年間有2
個月未給付租金,且自112年2月起未再給付租金,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13年4月30日終止等情,業如前述,故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間2個月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17個月之租金18萬7,000元(計算式:每月1萬1,000元×17個月=18萬7,000元),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償還不當得利,爰審酌兩造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1,000元,為市場合理租金數額,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以租約所約定之租金1萬1,0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原審審訴字卷第79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6月2日、同年9月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之弟曾文碧郵局帳戶,金額各為3萬3,000元、3萬1,000元,並於單據備註欄註記「114年6、7、8月租金」、「114年9月租金,還款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欲退還上訴人,然既迄未退還或提存,自屬已受領此部分款項。是而上訴人清償之每月1萬1,000元、4個月共計4萬4,000元,應先抵充上訴人所指定之114年6月至9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113年9月20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退縮4個月而自114年1月20日起算,又上訴人還款2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以本金18萬7,000元計算之自113年9月20日起至上訴人清償日之114年9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8,889元,剩餘金額為1萬1,111元(計算式:2萬元-8,889元=1萬1,111元),繼而抵充本金18萬7,000元後為17萬5,889元(計算式:18萬7,000元-1萬1,111元=17萬5,889元)。準此,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給付部分款項,經抵充如上金額後,上訴人仍應給付17萬5,889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000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依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000元,為有理由。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被上訴人6萬4,000元,經抵充後,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889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部分給付而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