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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張德綸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上 訴 人 吳皓哲被上訴人 林千蕙訴訟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陳欽煌律師複代理人 蘇靖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6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德綸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吳皓哲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部分有理由(詳後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吳皓哲,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吳皓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皓哲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結婚,張德綸明知吳皓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1年8月至112年12月間,與吳皓哲有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關係,期間曾於111年8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御宿Motel發生性行為、同年10月6日在停車場約會、112年9月21日在飯店過夜,且多次由吳皓哲接送張德綸上下班,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並因此於112年12月28日與吳皓哲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部分㈠張德綸以:伊僅因使用多元計程車叫車平台「yoxi」搭計程

車而認識吳皓哲,並與吳皓哲交換聯絡方式,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述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為辯。

㈡吳皓哲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則稱

:承認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賠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張德綸自113年6月28日起、吳皓哲自113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德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皓哲未於本院為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六、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與吳皓哲於106年1月18日結婚,於112年12月28日離婚。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111年8月至112年12月)

,張德綸均知悉吳皓哲為有配偶之人。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張德綸雖否

認之,然吳皓哲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我與張德綸大概在111年8月開始第一次約會,我們是去駁二喝酒、逛街、聊天,當天我們有接吻。在第一次約會後,我會接送張德綸上班,大概是9點20分許載張德綸去新田路的台鹽生技上班。我和張德綸的第一次性行為發生在111年8月19日,我印象很深刻,因為當天我在汽車旅館的時候,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傳簡訊找我,但我都沒有回應,加上我的手機有裝定位的應用程式,被上訴人透過該應用程式得知我的位置在汽車旅館,所以當天返家後,被上訴人有詢問我為什麼會在汽車旅館,我並沒有據實以告,而是說可能是因為定位跑掉,我只是人在附近,且因為是我與張德綸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所以我記得很清楚,還有112年9月21日跟張德綸在鹽埕區的飯店過夜,我會記得這個日期是因為921。我和張德綸交往的時間大概是111年8月至113年3月,分手原因是我看到張德綸上別人的車,張德綸對此事無法交代清楚等語(原審訴卷第109、111頁),明確證述其與張德綸在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有交往、約會、發生性關係、投宿飯店過夜等情,及其記憶清晰之緣由。

⒊張德綸雖以吳皓哲迄今仍與被上訴人同居,渠等間仍有利害

關係,如共同生活水電費、房租及子女扶養費用負擔,可能配合被上訴人以謀共同經濟或情感利益云云為辯,然吳皓哲稱:與被上訴人僅像室友,因小孩的關係才有互動等語(原審訴卷第111頁),且另證述:不確定被上訴人何時發現婚外情的,她找我攤牌的時間點是在111年10月19日,當天早上我先載張德綸到台鹽生技上班後,我在附近找停車位,準備要進去台鹽生技找張德綸聊天,剛停好車的時候,就遇到被上訴人騎著機車出現在我車子旁邊,當下被上訴人有質問我為什麼經常出沒在台鹽生技、張德綸住處附近,被上訴人在這日之前,有用我的手機看Google地圖,看到我每天出沒的路線,當下我先否認有婚外情的行為,被上訴人要求我回家說明清楚,一開始我還是否認,直到被上訴人說要找張德綸對質時,我才承認有婚外情,包含承認111年8月19日有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後來就打電話給張德綸,才有被上訴人所提通話錄音內容等語(原審訴卷第110頁),可見吳皓哲係在被上訴人質疑、追問後才坦承婚外情乙事,而由上訴人提出當日(即111年10月19日)與張德綸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過程中被上訴人屢次質問張德綸「你知道他有老婆嗎?」、「你知不知道你在做什麼啊?」、「勾引別人男人嗎?」、「勾引別人老公的時候就要想清楚了啦」、「...知道人家對方有家庭,還這樣對人家,曖昧不清,你覺得你這樣對嗎?」、「...你破壞人家家庭欸」、「外遇的人都會講得很簡單欸,讓事情都過去?一句話就想要拍拍屁股走人,一句對不起...」等語,張德綸回應「你可以罵我」、「阿既然你都知道了,我也不用說什麼了」、「...我對你很抱歉我覺得我在傷害你...」、「對不起,我知道」、「還是跟你說對不起」、「我不會跟他聯絡了」、「如果妳要提告的話,沒關係」、「我在這邊慎重道歉,我傷害了你跟你的家人,還有小孩,真的很對不起」、「我敢當著你的面,如果假使需要我當面道歉的話,也可以」、「我可以再跟你道歉,我永遠永遠不會跟他聯絡了」、「對不起。我不會再跟他聯絡...」等語,張德綸對於被上訴人指責外遇情事,不僅未予否認,甚至一再表示對於被上訴人造成傷害,感到抱歉,願意當面道歉,不會再與吳皓哲聯絡。且在對話結束前,張德綸表示「皓哲,你有聽到嗎?不要再來找我了。」,吳皓哲答覆「恩,好」,張德綸稱「這是我的錯,我不會再跟他聯絡了」、吳皓哲說「好」,張德綸又再次表示「不要再來找我了」等語(原審訴卷第59、61、63、67、69、71頁),依該對話情境脈絡,若非上訴人間有如吳皓哲證述從111年8月間開始約會、同月19日發生性關係,張德綸豈會如此反應。

⒋參以被上訴人提出111年10月6日11時33分許至11時36分許、1

9時51分許至20時3分許錄影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停車場,副駕駛座的車門是打開的,張德綸坐在副駕駛座,吳皓哲站在副駕駛座旁邊,2人在抽菸、聊天;於19時51分許至20時3分許之錄影畫面中,張德綸自副駕駛座起身時,吳皓哲牽住張德綸的手,且於吳皓哲蹲下而離開畫面時,張德綸有微蹲下、靠近吳皓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訴卷第37至42、73至81頁),吳皓哲稱張德綸靠近時有親吻其嘴巴等語(原審訴卷第41頁),雖為張德綸所否認,然由兩人上開互動過程,已顯非單純司機與乘客之關係,而較貼近吳皓哲前開證述兩人有交往之情形。

⒌又觀張德綸與吳皓哲間對話紀錄,張德綸曾向吳皓哲表示「

就這樣吧,我的身分已經夠不堪,你擁有的是雙倍」、「不知足嗎」、「你把我當成什麼」、「沒本事,不要養小三」等語(原審訴卷第145、147頁),以及張德綸與2人共同友人間之對話紀錄,張德綸於111年11月29日有試圖透過友人聯絡吳皓哲、112年11月1日談論吳皓哲與友人對話過程是否提及離婚,表示自己要找吳皓哲談,希望吳皓哲主動提及兩人不適合,且稱「相處以後才發現,早點分開也比較好」等語(原審訴卷第181、185、189、191頁),可見張德綸亦曾指吳皓哲享齊人之福,希望吳皓哲主動表明兩人不適合,經過相處發現早日分手比較好,與吳皓哲證述兩人有交往之情形,亦屬吻合。依上述各節參互以查,足認吳皓哲前開經具結擔保之證言,係出於其與張德綸間往來之切身經歷,並非憑空捏造,而與事實相符,尚無從因吳皓哲仍與被上訴人同住一址,而認係故意為不利於己與張德綸之證述,張德綸前開所辯之詞,並無可採。

⒍張德綸固另辯以:其因自109年間起長年身心疾患,自無法負

荷紛擾故選擇道歉息事寧人,以免加重病情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1、119頁),然張德綸之身心疾患與其是否背離事實與被上訴人對話,難認有必然關聯,要無從憑此即為有利張德綸之認定。

⒎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已有相當舉證,上訴

人於111年8月起至被上訴人與吳皓哲離婚止,持續有交往情事,張德綸稱111年8月兩人去駁二僅像朋友一樣出遊、112年9月21日有碰面,僅在飯店附近公園聊天,兩人一直像普通朋友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依上訴人交往期間長達1年餘(計算至112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與吳皓哲離婚),過程中有接送上班、約會、親吻、發生性關係、投宿飯店過夜,即使在111年10月19日經過被上訴人質問,張德綸表示不會再與吳皓哲聯絡,然截至被上訴人與吳皓哲離婚,兩人仍未斷絕往來,顯然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此期間張德綸均知悉吳皓哲為有配偶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3.5萬元(原審

審訴卷第45頁);吳皓哲為大學肄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原審訴卷第43至44頁);張德綸為專科畢業、前為銷售人員,月收入約3萬6000元,現為照顧母親,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原審審訴卷第52至53頁)等情,分據兩造陳報在卷,另衡量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狀況,暨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歷時1年餘,對於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原審併予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婚後仍繼續交往至113年3月間之情事,尚有未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於2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