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000號上 訴 人 李麗卿被 上訴 人 李麗鈴訴訟代理人 蔡岱芸律師複 代理 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與訴外人李朝安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訴訟),李朝安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讓與李金福,李金福自取得李朝安依系爭分割訴訟確定判決分得之土地,暨對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補償金債權各新臺幣(下同)35萬9,927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債權)、72萬9,183元。李朝安雖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再將系爭補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亦屬無權處分,李金福復拒絕承認,則李朝安前揭債權讓與行為不生效力,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補償金債權。且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向李金福清償系爭補償金債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訴訟確定判決取得之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3地號土地、000建號建物上,設定擔保系爭補償金債權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法定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
㈡惟上訴人仍以系爭補償金債權人之身分,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補償金債權之執行程序,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35萬9,927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依李朝安、李金福於110年間簽訂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係李朝安將其依系爭分割訴訟第一審判決分得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O地號土地;系爭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更正登記為000-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土地)及補償金權利、法定抵押權均轉讓李金福,可見李朝安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自始未列為轉讓之標的,亦未曾辦理移轉登記,李金福無從於系爭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繼受取得系爭補償金債權。此外,系爭轉讓協議書所載讓與之補償金債權、法定抵押權,亦與系爭補償金債權欠缺同一性,李朝安顯非預先將系爭補償金債權讓與李金福,據上,李金福並未自李朝安受讓系爭補償金債權,則被上訴人對李金福所為之清償,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與李朝安共有。
㈡被上訴人前提起系爭分割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
90號判決李朝安取得系爭分割土地,及對上訴人之補償金債權68萬0,743元,原審法院並於108年4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被上訴人已持前揭判決書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
㈢系爭分割訴訟一審判決未合法送達訴訟當事人,經書記官於1
09年9月28日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撤銷原核發系爭確定證明,上訴人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李朝安取得系爭分割土地,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應補償李朝安68萬0,473元、35萬9,927元(35萬9,927元即系爭補償金債權),前開判決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㈣李朝安於系爭分割訴訟二審審理中,將其依同訴訟一審判決
取得系爭分割土地暨其上建物、對上訴人之金錢補償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均讓與李金福,並於110年3月12日辦畢系爭分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金福續於系爭分割訴訟二審審理中擔任李朝安之訴訟代理人。
㈤李金福於系爭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13年11月12日登記為系爭分割土地之所有權人。
㈥上訴人以受讓系爭補償金債權為由,於113年11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法定抵押權。
㈦上訴人以系爭補償金受讓人為由,持系爭分割訴訟確定判決
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㈧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匯款予李金福35萬9,927元,並由
李金福於同年月3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㈨李朝安於113年5月31日將系爭補償金債權及系爭法定抵押權
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補償金債權。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被上訴人主張李朝安已於110年間將系爭補償金債權讓與李金福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系爭轉讓協議書所載,李朝安將其依系爭分割訴訟第一審判決取得對上訴人之補償金債權讓與李金福,前開讓與標的與系爭補償金債權欠缺同一性,李金福並未取得系爭補償金債權云云,惟查:
1.依系爭轉讓協議書所載:「『第一條轉讓標的』甲方(即李朝安)所有下列權利,轉讓予乙方(即李金福):一、所有權轉讓:甲方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2.68平方公尺)全部暨其上建物即同段O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所有權全部,轉讓予乙方。二、抵押權讓與:甲方設定於第三人李麗卿所有高雄市○○區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8年2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全部,讓與予乙方。三、債權轉讓:甲方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對第三人李麗卿之金錢補償債權(補償金額新臺幣680,743元)全部,轉讓予乙方」(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兩造對前揭讓與標的為李朝安依系爭分割訴訟一審判決分得之系爭分割土地、對上訴人之金錢補償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法定抵押權乙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分割訴訟第一審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聲卷第37頁至第48頁),固堪認定。
2.惟參酌系爭轉讓協議書簽訂時間為110年間,斯時系爭確定證明業經原法院書記官以系爭處分撤銷,有系爭確定證明、系爭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審聲卷第49頁),可見李朝安、李金福2人簽署系爭系爭轉讓協議時,均知系爭分割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且系爭分割訴訟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繫屬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案件審理中,李朝安復於111年1月17日委任李金福於前開案件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使李金福得以到庭實際參與訴訟程序,進而影響系爭分割訴訟之判決結果,是依系爭轉讓協議書之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堪認李朝安、李金福締約之真意,係轉讓系爭分割訴訟確定判決判由李朝安取得之系爭補償金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法定抵押權,要屬無疑。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亦認李金福始為李朝安依系爭分割訴訟確定判決取得對上訴人72萬9,183元補償金債權之領取權人,李朝安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72萬9,183元,已損害李金福之權益,李金福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朝安返還,亦同此認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54頁,下稱系爭另案訴訟)。是上訴人拘泥於系爭轉讓協議書之字面所載,抗辯李朝安係將其依系爭分割訴訟一審判決取得對其之補償金債權轉讓李金福云云,要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轉讓協議書係李朝安遭脅迫而簽訂云云,惟未提出證據為憑,其主張自不足採。
3.次按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李朝安於113年5月31日將系爭補償金債權及系爭法定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補償金債權已由李金福取得,李朝安前揭所為債權讓與係屬無權處分,李金福並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主張其始為系爭分割訴訟確定判決補償金債權之受領權人,而否認李朝安得處分系爭補償金債權,李朝安之無權處分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補償金債權,堪可認定。至李朝安雖於系爭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登記取得系爭法定抵押權(嗣於113年11月28日再由上訴人登記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0日函覆謂:「...登記之結果當事人如有爭執,仍請貴院依法認定之」(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是上開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之登記,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補償金債權,且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給付李金福35萬9,92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補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此,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債權人身分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為有理由。
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系爭補償金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法定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惟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000、000-O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仍有系爭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對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暨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