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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陳彥慈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被上訴人 李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認其上訴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曾憲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109年度台上字14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原法院命其等與曾憲鴻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惟認上訴無理由,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曾憲鴻,毋庸將曾憲鴻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曾憲鴻於民國96年4月28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上訴人自111年10月24日至113年5月3日與曾憲鴻同任職於安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擔任時任總經理曾憲鴻之特助。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某日知悉其2人交往,曾憲鴻於同月20日向被上訴人允諾,不會再與A01交往,被上訴人選擇原諒曾憲鴻婚內出軌,然被上訴人後與曾憲鴻發生多次爭吵,曾憲鴻時向被上訴人表達離婚之意,並於爭吵後離家數日未歸,被上訴人身心均受影響,迄至112年9月某日經友人告知方知悉上訴人、曾憲鴻竟仍公開交往、多次單獨出遊,曾憲鴻除提供金錢並購買精品包贈與A01,A01並要求曾憲鴻與被上訴人離婚;因上訴人與曾憲鴻交往,衍生曾憲鴻屢與被上訴人爭吵,動輒離家數日不歸,終致婚姻破裂,被上訴人與曾憲鴻於112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甚鉅,被上訴人身心遭受重大衝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需進行心理諮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曾憲鴻特助,2人僅止於工作上往來,並無交往。曾憲鴻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婚外交往對象為第三人黃譯禾,亦為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因工作表現良好,安禾公司給與精品包以為福利或獎勵;至於曾憲鴻於上訴人至義大利旅遊時,匯款70萬元與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購買香水等物品,贈與安禾公司其他員工,上訴人購買相關物品後,餘款40萬元已於112年10月初,以匯款返還曾憲鴻,非因交往而受曾憲鴻贈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曾憲鴻交往為其婚姻破裂原因,係屬誤解。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已認配偶非一方客體,受一方支配、使用之配偶權,被上訴人以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縱認上訴人應賠償,原判決酌定6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論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查,被上訴人與曾憲鴻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育有子女,被上訴人與曾憲鴻於112年10月16日離婚;另曾憲鴻、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至113年6月24日依序擔任安禾公司總經理、總經理特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卷附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及名片足稽(見審訴卷第63頁、第7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間,擔任曾憲鴻之特助期間,與曾憲鴻交往,其2人曾發生擁抱等親密行為,曾憲鴻並贈送高價禮物與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與曾憲鴻離婚,業據提出曾憲鴻與上訴人、安禾公司某同事及安禾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秉勳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53頁),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

⒈曾憲鴻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

⑴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即對曾憲鴻自稱:「曾阿慈」、「

使命必達的曾阿慈」,經曾憲鴻回以:「我的曾阿慈」(見原審卷第161頁)。

⑵曾憲鴻於112年8月18日下午10時25分傳送:我很在乎你的

,我今天剛好比較忙,才沒跟你說話的。(上訴人):我的訊息都沒回,都回了好幾個人了,好啦~你忙重要的事~肚子痛先睡了。(曾憲鴻):我心裏都是妳第一的啦 。

⑶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晚上8時36分傳送2張自拍照與曾憲鴻。經曾憲鴻回以:想抱妳了(見審訴卷第27頁)。

⑷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20時35分許傳送:你是個重感情的人

,時間還很久,不確定因素還很多,你什麼都不缺,什麼都有,而我只有你,我要每天被人這樣講。(曾憲鴻):

(回覆:你是個重感情的人,時間還很久,不確定因素還很多)這是一定要離的,改變不了;並針對上訴人所傳送「而我只有你」,則回稱:我知道。(上訴人):每天都在想自己這麼做到底對不對,讓她有這些感受,我從來沒有這樣過,我不喜歡這個感受(見審訴卷第41頁)。⑸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傳送:你喜歡清靜的日子嗎。(曾

憲鴻):我不喜歡,我習慣有你了。(上訴人)針對曾憲鴻所傳送:我不可能不讓妳去意大利,回稱:沒去你就完蛋了,幫你下十個毒誓。(曾憲鴻):但我還是要忍痛,放你去意大利玩。(上訴人)傳送:好低,你一個人應該爽死了杯,每天去香閣。(曾憲鴻):我每天都會得相思病的。(A01):國外$不夠很危險,會被抓去賣掉。(曾憲鴻):好啦~我會多給妳零用錢的(見審訴卷第29頁)。

⑹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10時10分許,傳送自拍照與曾憲鴻

。曾憲鴻則回以:慈慈好美啊,我硬了(見審訴卷第31頁)。

⑺曾憲鴻於112年9月19日傳送:我以後不會這樣,我最疼你

的了,我保證。(上訴人):你每次都這麼說,沒有人喜歡,隨時要被換掉。(曾憲鴻):明天我寫保證書給妳。

(上訴人):如果你覺得我跟別人都一樣。曾憲鴻:(回覆A01:如果你覺得我跟別人都一樣)你是獨一無二的。(上訴人):那我不想當那個多數中的其中一個,(你是獨一無二)是我講的。曾憲鴻則回覆:妳是我的唯一。(上訴人):我感覺就是對你來說,大家都一樣,我也一樣,隨時任何人都可取代,隨時換掉。(曾憲鴻):我不會啦~我認定你了…我才會這樣特別的放你飛出去(見審訴卷第31至33頁)。

⑻曾憲鴻於112年9月21日傳送:要記得報平安。(上訴人)

:好、(貼圖)你變了。(曾憲鴻):我沒變啦…只是想讓妳好好的整理一下出國的行李。上訴人:要好幾天沒看到(見審訴卷第31至33頁)。

⑼曾憲鴻於112年9月25日23時51分傳送刷卡7萬9050元之訊息截圖與上訴人,並表示:有,你偷買項鍊。(上訴人):

咪有,我只有買耳環,想買很久了(見審訴卷第35頁)。

(曾憲鴻):不先用你的70萬零用錢,這樣我才知道你花多少錢啦…。(上訴人):傳送NO之貼圖。(曾憲鴻):妳先用妳的70萬零用錢啦…匯10萬過去了,那我這樣合計給妳80萬元,去義大利購物了(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73頁)⑽曾憲鴻於112年9月28日傳送:若有約,何時去,要跟我說。(上訴人):傳送OK(貼圖)。(曾憲鴻):(回覆A01:

他明天交房屋鑰匙給我)我明天下午就去買客廳沙發、餐廳的冰箱、主臥的床、主臥的床單。(上訴人)傳送:OK(貼圖)(見審訴卷第41頁)。

⑾曾憲鴻於112年9月29日23時49分傳送:我沒有說找人替代

你。(上訴人):這些心情我都先放著,但是我很在意,我很不開心,因為我想見面再說,而對你來說都一樣,都無所謂。(曾憲鴻):我跟你在一起,我就想在一起。(上訴人):已經過去了,但心裡就是很難受。(曾憲鴻):我幹嘛去買房子,就是想跟妳一起過。(上訴人):你覺得我最想要的是什麼,很多東西我知道你都幫我想很多(見審訴卷第43頁)。

⑿上訴人於112年9月30日18時33分傳送:你昨天說了那些,

你覺得我都不會有任何感覺嗎,想封鎖就封鎖,我不知道我現在要站在哪個位置角色跟你說話。(曾憲鴻):我一樣10月5日(星期四),早上簽字離婚,當天在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手續。這是我給你的承諾。(上訴人):跨出昨天那些事情,我真的覺得你很不容易,已經走到現在,一切都按照你想要的前進,過渡期一定會特別需要時間,但你一定要相信你可以,你絕對會更好,一切都朝著你的選擇發展,相信你自己,選擇你真正開心的事(見審訴卷第45頁)。(上訴人):開衩,還到胸口。(曾憲鴻):呃…不要好了,會被別的男人看光,我會吃醋。(上訴人)傳送「呸」(貼圖),你沒關係吧,你才不會介意。(曾憲鴻):我會在乎啦,我很小氣。(上訴人)於112年9月30日21時31分傳送:好不容易忙完,想買東西。(曾憲鴻):(轉帳10萬元至A01帳戶截圖)匯10萬過去了,那我這樣合計給妳80萬元,去義大利購物了。(見審訴卷第37頁、第45頁)。

⒀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17時52分傳送:我們平安到桃園高

鐵了,這趟旅程謝謝吳董、經理,晚一點再整理一下這次的過程,大家的禮物明天再一起帶去公司。(曾憲鴻):

好,妳要官腔就官腔吧。(上訴人):你希望我怎麼做呢?(曾憲鴻):不需跟我的對話,打官腔,不需要。(上訴人):(回覆曾憲鴻:我這次真的被妳玩弄我的感情了)我真的不懂,我也真的累了,說了這麼多,你還是這麼想的,我不想再讓你有這些感受了,我會檢討我自己的。(曾憲鴻):妳不用檢討,我們本就不適合在一起的,我們只適合當好同事,當一起工作的夥伴。不只妳累了,我更累了。我倆只適合當工作上的夥伴(見審訴卷第39頁)。

⒁曾憲鴻、上訴人分於112年10月7日21時47分、48分許傳送

化妝台及家具照片予彼此,其中曾憲鴻就所傳送化妝台照片向上訴人表示:跟你原本喜歡的,很像,那我們就買…妳喜歡,我就買。上訴人則傳送歡喜(貼圖)予曾憲鴻(見審訴卷第47至49頁)。

⒂曾憲鴻於112年10月24日8時1分傳送:慈慈是我的最愛。(

上訴人):睡路邊謝謝。(曾憲鴻):我怎了?(上訴人):出去玩就不用回家了,鑰匙放櫃子上。(上訴人):

慈慈,吃完飯就回家了(見審訴卷第53頁)⒉曾憲鴻與安禾公司同事、吳秉勳及友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

⑴(某同事):那我要問問,當初怎麼會喜歡彥慈。(曾憲

鴻):就我們兩個人去唱歌,一起喝醉了,就在一起了~超快的~好像去年十二月份的事(見審訴卷第17頁)。

⑵曾憲鴻於112年1月8日傳送:「我和彥慈常常抱在一起」、

「我跟彥慈到現在都沒有做愛過」、「該做的事情都做過了,就是鳥鳥沒有放進去過」、「我跟彥慈下午會去別的地方,所以我下午沒去打球」、「我跟她跟裕瑩去開會順便約會」予吳秉勳,(吳秉勳):誰的頭髮丟一撮在這裡?你是抓著人家的頭嗎?(曾憲鴻):沒啦,彥慈的啦她用她的頭髮來搔我癢。(吳秉勳):自己去墾丁?(曾憲鴻):跟彥慈(見審訴卷第23至25頁)。

⑶曾憲鴻於112年9月8日傳送:我們兩個是八點檔連續劇。(

郁芸):那她有打算跟男友分手嗎。(曾憲鴻):我不想理他了,她要我先離婚,我沒法那麼快,所以就算了。(郁芸):她分手比較快吧。(曾憲鴻):反正我發過誓了,我一定要遵守的。這星期日她不搬離她男友家,我一定不能跟他在一起了,要不然我會出車禍(見審訴卷第51頁)。

⑷曾憲鴻於112年10月7日傳送精品包照片,昨天帶他去買兩

顆,這是其中一顆白的,另一個是黑的。(友人):傻眼,怎麼不在義大利買,不是比較便宜(見審訴卷第39頁)。

⒊核諸上訴人與曾憲鴻間,曾憲鴻與安禾公司某同事及安禾公

司法定代理人吳秉勳、友人間前開對話內容,可認上訴人與曾憲鴻間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止於工作上往來,其2人分以「曾阿慈」、「我的曾阿慈」之親暱稱呼(見⒈⑴);上訴人並於自拍後,傳送自拍照予曾憲鴻,獲曾憲鴻回稱「想抱妳了」、「慈慈好美啊,我硬了」(見⒈⑶、⑹),並以:「我心裏都是妳第一的啦」(見⒈⑵)、「我最疼你的了,我保證」、「你是獨一無二」、「你是我的唯一」、「我認定你了」、「我跟你在一起,我就想在一起」、「我一樣10月5日(星期四),早上簽字離婚,當天在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手續。這是我給你的承諾。」、「我每天都會得相思病」等語;上訴人則以「你什麼都不缺,什麼都有,而我只有你」、「你每次都這麼說」、「如果你覺得我跟別人都一樣」、「那我不想當那個多數中的其中一個」等語(見⒈⑸、⑺、⑻、⑿),上訴人復曾使用曾憲鴻信用卡刷卡購物(見⒈⑼),且曾憲鴻於上訴人至義大利旅行時,應上訴人要求給與金錢(見⒈⑸、

⑼、⑿);上訴人並要求曾憲鴻離婚,經曾憲鴻承諾將與被上訴人離婚(見⒈⑿、⒉⑶),曾憲鴻告知上訴人將購屋與其同住,及與上訴人討論日後居住房屋所購置家具款式(見⒈⑽、⒁),甚依⒈⒂所示對話內容足可認2人曾有同居。

⒋再依曾憲鴻與吳秉勳、同事及友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⒉)

,顯然吳秉勳、同事及友人等悉上訴人與曾憲鴻間交往之事,此據吳秉勳證稱:上訴人到職不到一個月即大約111年11、12月間,曾憲鴻與上訴人就過從甚密,當時我就覺得不妥,曾憲鴻很開心的跟我講,他們二人間除了性行為以外,其餘的親密舉動都有做過了。我當時就因為這件事情跟曾憲鴻吵架,說要養小三不要養到公司。 (你有無親眼看到上訴人、曾憲鴻有做很親密的舉動過?)應該是112年間的夏天,有在公司的攝影機裡面看到他們二人摟摟抱抱的,曾憲鴻有搭上訴人的肩膀,一起進去曾憲鴻辦公室。就是舉止很親密不像一般同事,全部公司的人都知道上訴人、曾憲鴻的關係,連工地的人都知道上訴人是曾憲鴻的小三,因為他們一直有舉止很親密的行為,所以有些新到職的員工都問我及其他員工,他們是否在交往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曾憲鴻任職安禾公司期間之業務主任黃郁芸(亦即前開⒉⑶所示與曾憲鴻間LINE對話之「郁芸」)證述:曾憲鴻告知我,他與上訴人交往之事實,我加班時有看到上訴人、曾憲鴻從辦公室走出來就是在打鬧,互動看起來很像情侶,辦公室裡同事會討論上訴人、曾憲鴻,因為他們二人在辦公室氣氛不太一樣,所以同事均知悉其2人間之情侶關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又吳秉勳、黃郁芸均陳證曾憲鴻於上訴人前往義大利旅行期間所匯款70萬元(見⒈⑸、⑼、⑿),該款項與安禾公司資金無涉明確,除認上訴人辯稱該款項係曾憲鴻委託上訴人購買香水等物品贈與安禾公司其他員工所用云云,並非可採;復審酌證人前開陳證及上訴人、曾憲鴻間之LINE對話內容,堪認上訴人、曾憲鴻間確實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

⒌從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曾憲鴻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為不當交往行為,已逾社會通念一方配偶所能容忍範圍,並係造成被上訴人與曾憲鴻離婚之重要因素,核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深感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據以

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上權利,亦非屬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云云。遑論該判決為該法院對於個案所為判斷,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與本院所認定配偶身分法益屬法律上所保護之對象,且無悖憲法之規範,上訴人執以為據,無參考之餘地。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名下有共有房地1筆,現尚有房貸需繳納,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12、113年度所得均為80餘萬元之間,名下有投資數筆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參(見審訴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37頁,原審證物袋),暨考量事件之性質等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請求之金額在60萬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即同任職於安禾公司之員工鄭博懷,陳明係欲釐清上訴人與曾憲鴻是否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之交往分際(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本院依上訴人與曾憲鴻間之LINE對話內容,足可認定上訴人與曾憲鴻間確有前開所論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侵權行為,鄭博懷個人是否知情,要與待證事實無關,上訴人聲請調查,自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