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 李雅晴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上 訴 人 鄭鉑瀚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上 訴 人 梁凱婷訴訟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A03、A04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A01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A03、A04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3、A04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A01主張:伊與A03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伊於112年4月14日自INSTAGRAM社交平台(以下簡稱IG),發現A03於高雄市小港區淨園農場(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淨園農場)為上訴人A04(下與A03合稱A032人)所懷胎兒舉行性別派對,眾人並向A032人祝賀喜獲女嬰,伊始發現A032人自111年10月起交往,並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且繼續交往迄今。A03為有配偶之人,A04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當今社會倫理觀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分際而交往、性交及生子,侵害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A032人應連帶給付A0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A032人則以:伊2人確自111年10月間起交往迄今,並有發生性行為及育有未成年子女,且於淨園農場為伊2人所懷胎兒舉行性別派對,但A01已宥恕伊2人交往之行為,並同意伊2人繼續交往,伊2人之行為不具違法性,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A04係於111年12月7日始知A03為有配偶之人,本欲斷絕與A03之關係,惟A01表示會與A03離婚,請A04與A03繼續交往,A04亦發現己懷胎,始繼續與A03交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A032人應連帶給付A014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A01其餘請求。
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A01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㈡A032人應再連帶給付A016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A032人之上訴駁回。A032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3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A01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1與A03於110年7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㈡A032人自111年10月間開始交往迄今,並育有非婚生之未成年子女。
㈢A032人曾於112年間,在淨園農場為A04自A03受孕之胎兒舉辦性別派對,並將當日照片上傳IG社交平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A032人均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已婚者或與已婚
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等明知A03已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A04自承於111年12月7日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仍長期維持親密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且有發生性關係,甚至另育子女,更於112年間在淨園農場為A04自A03受孕之胎兒舉辦性別派對,並將當日照片上傳IG社交平台(不爭執事項㈡、㈢),自已影響A01與A03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是以,A01主張A03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A03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㈢至A032人抗辯A01與A04於111年12月8日商議過後,已宥恕A03
2人所為,並應允將與A03離婚,同意A032人繼續交往,A032人所為不具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A04與A01間之IG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第55至65頁)。惟查:⒈按對於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
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有明文規定。此為立法者對宥恕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所為的限制,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捨棄民事上侵害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所不同,無從認為債權人已捨棄或免除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A01於A04就與A03交往乙事道歉後之對話過程,固回覆:「不會,你也是無辜的」、「我沒有想破壞你們」、「他是真的很喜歡你,我還是要幫他說一下」、「我剛剛說的都是假的,你不要討厭他」、「你們和好吧」、「你能不能幫我原諒他,但我這樣很過份」、「你有理他了嗎」、「拜託你原諒他,他真的很喜歡你」等語,然此與A01明示同意拋棄對A032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有別,依前開說明,A01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⒉又審以當日晚間稍早A03與A01之IG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3
至97頁),A03於聽聞A01欲跟A04聯繫告知A03係婚內出軌之狀況時,曾回覆稱:「你這個死心機」、「等等在慢慢來教訓妳」、「畜生」、「怕被我揍膩」、「等等我一定更加用力的教訓妳」、「你去告我」、「我賠你醫藥費」、「等等回去就給你」等語,足見A01主張其係於遭A03辱罵、揚言不利等惡害告知之暴力行徑下,始傳送前開違反本意之訊息予A04等情,應非虛罔。另參酌前開A01與A04對話訊息,A04於聽聞A01請求伊原諒A03之訊息後,旋即回覆稱:「你那邊還好嗎」、「你安全嗎」等語,益見A04亦知悉A01請求A04與A03和好之訊息,恐係遭A03恫嚇下所為,並擔憂A01之人身安全。是以,A04與A01間之上開IG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A01同意A032人繼續交往,A032人抗辯其等前揭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不具違法性云云,委無足採。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A01為大學肄業,目前工作及每月收入均不穩定,名下有不動產5筆、投資3筆,A03為高職畢業,目前於民間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A04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3、169、189頁)。又A03不爭執曾贈送價值高達200萬元之名牌腕表予A04,並有腕表照片及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8、188頁),足見A03另有固定收入以外之財產來源,資力及經濟狀況甚佳。審酌A032人交往時間非短,且有發生性關係,另育子女,更於112年間在淨園農場為A04自A03受孕之胎兒舉辦性別派對,並將當日照片上傳IG社交平台,將其等交往、懷孕之事公告周知,高調炫愛,全然不顧及A01之感受,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A01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A032人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中25萬元本息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及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就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3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