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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黃玉珍被上訴人 陳惠美

施舜源李仁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燕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宗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高博館大廈之住戶,被上訴人陳惠美、施舜源、李仁分別為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高博館管委會)之前主任委員、消防電機委員、總幹事,因下列情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5萬元:

㈠侵害人格尊嚴部分: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下稱54號事

件)、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下稱266號事件)審理時,李仁代表陳惠美、施舜源、高博館管委會(下合稱陳惠美等3人)到庭,聲稱伊交給法官之隨身碟内所錄製之水錘聲,為自行製作剪輯、係偽造文書,已構成犯罪行為等語,且於高博館大廈管理室櫃台前多次為相同陳述,侵害伊人格尊嚴,伊得就此所受身心傷害,請求李仁及陳惠美等3人連帶賠償12萬元。

㈡水錘聲事件:因高博館大廈地下室公有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

老舊,閥皮損脆,無法阻擋水之進出,致消防灑水管内之水不穩定而產生水錘現象,傳至伊住處天花板上消防灑水管之巨響,每天都可聽到來自天花板之打擊聲,自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月24日期間(下稱第1時段),除了音量很大很嚇人,還感受到巨響之震動現象,直到108年1月24日更新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才修復。又因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有2顆,108年1月24日僅換新1顆,同年6月8日至9月7日期間(下稱第2時段),因第2顆逆止閥並未換新而出現不小之水錘聲,直至108年9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施舜源稱已徒手調整修復完成,才未再有水錘聲。又109年6月7日至8月30日期間(下稱第3時段),因第2時段出現水錘聲後未更換新的構件又出現水錘聲,音量與第2時段相當,以分貝儀測出音量至少50幾分貝以上。伊於上述時段因受水錘聲驚擾身心受到嚴重傷害,且為蒐證水錘聲存在而購買器材,伊所有房屋亦因消防灑水管受水錘聲震動傷害而折損,均係因陳惠美3人未盡監督檢修義務所致,伊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身心傷害12萬元、器材費5萬元、房屋折損20萬元。

㈢腳踏車事件: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之期間,

伊將腳踏車停放高博館大廈地下1樓伊所屬機踏車停放格內或管理室大門口左側自由停放廊道區域內,不斷被移出位置共計21次,致伊一再浪費時間找腳踏車,且因此生氣鬱悶,造成身體不適,伊數次向李仁申請調閱監視器均遭拒絕,陳惠美身為主任委員,卻召開管委會聲稱牽涉隱私權不讓伊調閱監視器,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8日又發生腳踏車遭移動之情事,伊得就此所受身心傷害請求陳惠美、李仁連帶賠償3萬元。

㈣侵害隱私權部分:112年11月15日之高博館管委會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將伊全名公布訴諸大眾,侵害伊隱私權,伊得就此所受身心傷害,請求施舜源賠償3萬元。㈤為此依民法第18、19、184、185、188、195、767、793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8、23、35、36、48、49條;消防法第11、13條;刑法第277、304、3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同原審聲明之裁判。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關於侵害人格尊嚴部分:李仁在54號、266號事件開庭之陳述

,係訴訟上攻擊防禦,且上訴人提出水錘聲錄音檔經原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下稱1310號事件)事件承審法官勘驗後,亦認無法證明係高博館大廈公共設施所引起,該事件判決書已有載明,李仁之陳述應無不實。

㈡就水錘聲事件,上訴人曾於1310號事件、原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621號(下稱1621號事件)損害賠償事件,對陳惠美、施舜源請求賠償,經歷審判決敗訴確定;另曾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下稱1032號事件)損害賠償事件對高博館管委會請求,於該事件尚繫屬期間,又提起本件訴訟,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違背同法第253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

㈢針對腳踏車事件,上訴人曾於1310、1621號事件對陳惠美請

求,上訴人本件就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請求,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

㈣縱依上訴人所主張水錘聲、腳踏車事件之侵權行為最後時間

,距離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逾2年,伊等得為時效抗辯。遑論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請求之蒐證器材費,已曾於54號事件請求,嗣經法院認定該器材係上訴人自行購入,用於其對樓上住戶起訴而購買,未予准許,上訴人再為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㈤又依公寓條例第38條規定,管委會如是原告、被告,應將情

形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從而管委會在系爭會議紀錄中將上訴人提起訴訟之事列為報告事項,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管委會決議,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陳惠美、李仁當時均非管委會之委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

㈥上訴人與高博館管委會曾於113年6月14日達成協議,管委會

集資1萬6800元之紅包給上訴人,上訴人對本案不再訴訟,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與該協議有違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水錘事件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⒉上訴人就水錘事件第1至3時段之事實,曾對陳惠美請求賠償

非財產損害2萬元,經原法院1621號事件一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原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外,另追加請求錄音器材3萬5000元,經本院54號事件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有判決書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241、253、255、259頁),是上訴人再就水錘事件之第1至3時段之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19、184、185、188、195條,請求陳惠美連帶賠償身心傷害12萬元,購置器材費5萬元,其訴訟標的應為54號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再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至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767、793條、公寓條例第18、23、35、36、48、49條、消防法第11、13條、刑法第277、304、342條,均非其得據為本件聲明之完全性法條,自無足採(以下關此部分均同,不再贅述)。

⒊上訴人就水錘事件第1時段之事實,曾對施舜源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10萬元,經原法院1310號事件一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266號事件二審判決敗訴確定,有判決書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195至222頁);上訴人另就水錘事件第1至3時段之事實,對施舜源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40萬元,經原法院1621號事件一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除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外,另追加請求錄音器材3萬5000元,經54號事件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有判決書可稽(同上卷原審審訴字卷第197、207、239至261頁)。是上訴人再就水錘事件第1至3時段之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19、

184、185、188、195條規定,請求施舜源連帶賠償身心傷害12萬元,購置器材費5萬元,其訴訟標的已為266號事件確定判決、54號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再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⒋上訴人就水錘事件第1至3時段之事實,曾對高博館管委會請

求修復消防管破裂、灑水器鏽蝕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器材費用5萬元,經原法院1032號事件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書、歷審裁判列表可憑(原審審訴字卷第349至356頁、原審訴字卷第21頁)。是上訴人本件就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19、184、1

85、188、195條規定,請求高博館管委會連帶賠償身心傷害12萬元,購置器材費5萬元,其訴訟標的於1032號事件判決確定時,為該事件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高博館大廈之房屋因水錘聲震動傷害而折損

,然為陳惠美等3人否認,上訴人就此空言水錘本身的能量及造成的巨大水錘聲會造成房屋結構的折舊損毀,這理論基礎有維基百科全書可證云云,難認已就其房屋確有受損之情為適當之舉證,其請求陳惠美等3人賠償20萬元,自難憑採。

㈡腳踏車事件⒈上訴人就腳踏車事件,曾就108年1月間所發生事實,請求陳

惠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經1310號事件一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266號事件二審判決敗訴確定,有判決書可查(原審審訴字卷第199、215頁);另曾就108年1月、109年3月29日至11月27日所發生事實,請求陳惠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經1621號事件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截至109年11年27日腳踏車遭移動,陳惠美未積極處理之同一原因事實,依據民法第18、19、184、185、195條規定,請求陳惠美連帶賠償身心傷害3萬元,其訴訟標的應為原法院1310號事件、1621號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此部分再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8日又發生騎腳踏車遭移動情事,然無證據證明與陳惠美有關,且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陳惠美連帶賠償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

⒉上訴人就腳踏車事件另主張李仁應連帶賠償其身心傷害,然

就108年1月、109年3月29日至11月27日所發生事實,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19、184、185、195條)規定)請求李仁為金錢賠償,乃於112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另主張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8日又發生騎腳踏車遭移動情事,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李仁有關,且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李仁賠償。

㈢侵害人格尊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李仁於54、266號事件審理時,聲稱其交給法官

之隨身碟内所錄製之水錘聲,為自行製作剪輯,係偽造文書,已構成犯罪行為等語,固據其提出54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31頁)。然觀上訴人自行提出關於水錘聲之紀錄,頻率約間隔1日至數日,同一日出現水錘聲至多2次,並沒有在數分鐘內多次出現的情況,則李仁抗辯因上訴人當庭播放水錘聲音,係連續聲音(約2分鐘内10多聲),需自行剪接才有可能,尚屬對於上訴人在訴訟中所提證物之合理質疑、攻防,謂有上訴人有偽造證據情事,應不構成對於上訴人人格尊嚴之侵害,上訴人執此請求賠償,顯非有理。

⒉上訴人另主張李仁於高博館大廈管理室櫃台前亦多次陳述

上開言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身心傷害12萬元,並無可採。

㈣侵害隱私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112年11月15日之高博館管委會會議紀錄,將其全名公布訴諸大眾,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固提出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119至125頁),惟觀會議紀錄之議題二記載「F3-12黃玉珍纏訟事件案討論」、「說明:因F3-12黃玉珍再度為了自覺損害要求管委會賠償事件,自109年起歷經多屆管委會而濫訴纏訟至今,為了早日平息本事件,擬聘請專業辯護律師協助出庭處理」,可見該次管委會會議討論,係關於上訴人對於管委會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擬聘請律師協助處理為源由之說明。而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公寓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是管委會於會議中討論關於上訴人提起訴訟之事,並將之記載於會議紀錄後於社區內公告,尚難認屬對於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蓋管委會將欲將訴訟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本無可避免須揭露係遭何人提告,且從1310號事件開始以後之數件判決早已記載上訴人所住地址,難認上訴人與管委會間之訴訟,就上訴人之姓名及門牌號碼,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仍有權要求不為人所知之隱私可言,系爭會議紀錄提及上訴人門牌號碼及姓名,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19、184、185、188、195條規定,就水錘聲事件第1至3時段請求陳惠美、施舜源、高博館管委會賠償身心傷害12萬元、購置器材費5萬元;就至109年11年27日止之腳踏車事件,請求陳惠美賠償身心傷害3萬元,其訴訟標的均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併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