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 百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上 訴 人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律師
陳志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百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百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百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百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清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百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興公司)起訴主張:南六公司邀同訴外人黃李金蓮(已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7月6日與訴外人旻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旻璟公司)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83年和解契約),約定旻璟公司於南六公司履行和解契約之前提下,同意南六公司安設管線,並通行旻璟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旻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百興公司,因南六公司未履行83年和解契約,百興公司訴請南六公司履行,經法院判決百興公司勝訴確定。嗣於96年間南六公司又未履行,百興公司復起訴請求南六公司給付通行補償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給付通行補償金事件審理期間,南六公司表示僅通行至96年12月31日止,兩造於96年7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南六公司應於96年12月31日前遷移土地上之水電管線、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百興公司(下稱96年和解筆錄)。事後南六公司表示願依以前條件給付通行補償金繼續通行土地,百興公司亦表示同意,兩造再於97年1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97年協議書)。迄至112年11月間,南六公司向他人購買供對外聯絡道路之土地,遂向百興公司表示自112年12月1日起,不再使用系爭土地通行,百興公司乃要求南六公司應移除土地上之設施即水電管線、H型鋼及冷氣室外機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百興公司。雖南六公司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113年12月18日自行拆除上開地上物,惟依96年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南六公司於未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前,仍應按月給付百興公司新臺幣(下同)11萬3,132元之通行補償費,以南六公司占用期間12個月計算(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百興公司135萬7,584元(計算式:每月11萬3,132元×12月=135萬7,584元)。爰依83年和解契約、96年和解筆錄第2條、97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訴。聲明:㈠南六公司應給付百興公司135萬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南六公司則以:南六公司原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及安設管線之面積為505.06㎡,惟自112年12月1日起,南六公司即未再通行土地,僅留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僅1㎡,此非兩造締約當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如仍按原使用面積計算通行費,對南六公司顯失公平,故南六公司僅需按實際使用面積比例換算通行補償費每月224元(計算式:每月11萬3,132元×1㎡÷
505.06㎡=224元),依百興公司主張占用期間12個月計算,合計僅須給付百興公司2,688元(計算式:每月224元×12月=2,688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南六公司應給付百興公司71萬24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百興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百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百興公司部分廢棄;㈡南六公司應再給付64萬7,339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南六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南六公司僅就原審判命逾2,688元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南六公司給付百興公司逾2,68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百興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百興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南六公司於原審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六公司邀同黃李金蓮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7月6日與旻璟
公司簽立83年和解契約,約定旻璟公司於南六公司履行和解條件前提下,同意南六公司安設管線,並通行旻璟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以83年度公字第805153號公證在案。
嗣旻璟公司將上述債權讓與百興公司。
㈡因南六公司拒不履行和解契約,百興公司訴請南六公司履行
和解契約(即給付通行補償金),經高雄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百興公司勝訴,南六公司上訴後,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6年間,南六公司拒不履行83年和解契約,百興公司遂又起訴請求南六公司給付通行補償金,於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審理期間,因南六公司表示僅通行至96年12月31日止,以後不再通行,兩造於96年7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南六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前遷移系爭土地上之水電管線,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百興公司。
㈢兩造於97年1月11日簽立97年協議書,約定由南六公司繼續通
行系爭土地,自97年1月1日起補償金額改為每月6萬元,逐年調漲5%,其餘權利義務仍依83年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
㈣南六公司於112年11月,向百興公司表示自同年12月1日起不
再通行系爭土地,百興公司即要求南六公司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
㈤南六公司已於113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六、百興公司主張:對於南六公司自112年12月1日起未再通行系爭土地不爭執,然依83年和解契約第8條第3項b款約定,南六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包含應將系爭地上物清除,若未拆除地上物,依96年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南六公司應按月給付11萬3,132元云云,固提出83年和解契約、96年和解筆錄、97年協議書、管線使用路徑相片、系爭地上物相片等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1至17、71至105、157至131、177至180-1頁),然此為南六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依兩造97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83年7月6日之和解契約,除
上述變更之內容以外,餘均不變,對甲(即百興公司)乙(即南六公司)雙方仍繼續有效,甲乙雙方仍應確實遵守。」(原審審訴卷第177頁),並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兩造歷經多次和解及訴訟後,最後簽立97年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除變更部分內容外,兩造繼續適用83年和解契約。又依83年和解契約第8條約定:「有關乙方(南六公司,下同)管線安設並通行補償條款如左:⒈安設及通行目的:通行以乙方現有經營業務必要之人車通行為限,第7項(條)之外之管線之安設非經甲方(即旻璟公司,下同)事先書面同意,不得擅自為之。⒉乙方通行之出入口,以現有新廠大門寬度8公尺,舊廠小門寬度1公尺為限,如有變動,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擅自為之。⒊補償金額並支付方式:a.通行範圍依照片所示,補償金額83年每月6萬元,84年以後則逐年調漲5%。b.乙方應於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之管線安設及通行權消滅後,將設置於甲方土地之設施,自費清除,回復如照片所示之原狀。」(原審審訴卷第15頁),顯然上開約定之補償金額,係就南六公司管線安設並通行土地,而向土地所有人所為之補償,補償金額包含管線安設及通行土地之對價,倘若南六公司未再通行土地,補償金額自應剔除通行土地之對價。又南六公司自112年12月1日起未再通行系爭土地乙節,已為百興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148頁),是而,南六公司主張僅需按管線安設實際使用面積比例換算通行補償費,即屬可採。
㈡百興公司對於南六公司原通行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05.06㎡,
自112年12月1日起僅留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約1㎡,且若以南六公司使用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應給付之每月金額為224元等情,均不爭執(原審訴卷第128、12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等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07至109、135至151頁,原審訴卷第99頁)。又南六公司已於113年12月18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百興公司請求南六公司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補償費,自應依每月224元計算,共計2,688元(計算式:每月224元×12月=2,688元),百興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百興公司雖主張:依83年和解契約第8條第3項b款約定,南六
公司所負回復原狀義務,應包含將地上物清除,南六公司既未將地上物清除,依96年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應按月給付11萬3,132元云云。然83年和解契約第8條約定之補償金額,包含管線安設及通行土地之對價,業如上述,南六公司既未再通行土地,補償金額即應剔除通行土地之對價,南六公司依上該約定雖負回復原狀義務,惟就補償金額如何計算,仍應回歸契約之約定,百興公司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百興公司依83年和解契約、96年和解筆錄第2條、97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南六公司給付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原審審訴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南六公司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南六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百興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百興公司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百興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南六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