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李朝安訴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被上訴 人 李金福訴訟代理人 蔡岱芸律師複代理 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始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第447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顯失公平之判斷,應綜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於第一審提出之歸責程度、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之強弱、逾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情形;如不許提出,其可能遭受之實體不利益;如許該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等個案狀況為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前案二審訴訟)中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訴外人李麗卿於前案二審訴訟中已知悉兩造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已將分割共有物之補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麗卿依前案二審判決向上訴人給付分割共有物補償金,不合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生清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被上訴人固反對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惟考量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許於本院程序提出前述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
同段8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5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訴外人李麗鈴及李麗卿共有,李麗鈴於民國104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上訴人受分配暫編地號813⑴土地,由李麗卿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0,743元(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原法院並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即持之辦理分割登記,登記取得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同段8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3-2地號土地)。其後,李麗卿以前案一審判決未確定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仍受分配暫編地號813⑴土地,另由李麗卿補償上訴人729,183元(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前案)。
㈡在前案二審訴訟審理期間,上訴人將上開誤為分割登記之系
爭813-2地號土地出售與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伊未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承當訴訟,詎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後,伊雖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同段8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被上訴人竟受領李麗卿給付之補償金729,183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且出具清償證明書予李麗卿,致伊繼受取得之補償金債權因李麗卿之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補償金致伊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明知無受領權限仍受領李麗卿之給付,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就系爭813-2地號土地所簽立之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伊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買賣標的為分割後之系爭813-2地號土地,非分割前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伊雖將系爭813-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但前案第一審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因誤發而撤銷,伊將系爭81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權處分,且經共有人李麗玲拒絕承認,該移轉登記即屬無效,系爭協議書關於補償金讓與之約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部分之契約約定亦無效,故前案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訴訟擔當之適用,伊係有權受領系爭補償金。
㈡又系爭協議書約定讓與之補償金數額為680,743元,但伊依前
案確定判決受補償之數額已變更為729,183元,兩造對讓與之補償金數額無隨同前案判決變更之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29,183元,已超過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數額。退步言,倘認伊無受領權,被上訴人於前案二審訴訟中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麗卿於前案二審審理時已知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受讓補償金債權,且系爭房地持分業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已非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事實,李麗卿之清償不合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要件,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李麗鈴及李麗卿共有,李麗鈴於104年
間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受分配暫編地號813⑴土地,並受李麗卿補償680,743元。
㈡原法院於108年4月10日誤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經共有人持之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813-2地號土地,並於108年9月5日以判決分割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㈢李麗卿以前案第一審判決未確定為由提起上訴,本院於112
年5月24日以前案第二審判決將暫編地號813⑴部分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但改判李麗卿應補償上訴人729,183元。李麗卿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法院書記官於109年9月28日以處分書撤銷上開誤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㈤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轉讓標的」記載:
「一、所有權轉讓:上訴人所有系爭813-2地號土地(面積2
02.68平方公尺)全部及其上同段3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轉讓被上訴人。二、抵押權讓與:上訴人設定於李麗卿所有同段81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08年2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全部,讓與予被上訴人。三、債權轉讓:上訴人基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對第三人李麗卿之金錢補償債權(補償金額680,743元)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
㈥上訴人將其名下登記之系爭813-2地號土地(面積202.68平方
公尺),於110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㈦被上訴人於前案二審訴訟審理期間未承當訴訟。
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於113年
10月18日更正刪除依前案第一審判決所為分割登記,於113年11月11日將被上訴人、李麗卿、李麗鈴回復登記為813-4地號土地共有人,再於113年11月12日以判決分割為原因,將同段813-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㈨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出具受領補償金證
明書,記載其已全數領取李麗卿依前案確定判決應補償之系爭補償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補償金之領取權人為何人?
1.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擔當,指非權利義務主體之第三人,得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代替權利義務主體實施訴訟而受本案判決之謂。
2.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第三人為當事人為之遂行訴訟之他人者,亦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所謂他人,係指法定訴訟擔當及任意訴訟擔當之被擔當人(如其他共有人),蓋當事人既以訴訟擔當人之地位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歸屬主體實施訴訟,則將來本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該權利或義務主體,即被擔當人,始能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參照)。
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惟其受讓之權利範圍,僅局限於法院判決命原轉讓人所分得之部分。
3.經查:⑴系爭房地共有人持原法院誤發之前案第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813-2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5日以判決分割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後,李麗卿於108年12月間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說明已於法定期間就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將前案移送本院,上訴人本人於109年11月18日收受前案二審準備程序開庭通知,於同年11月27日收受李麗玲提出之答辯狀繕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二審卷宗確認無訛(見前案二審卷一第7-20、84-1、137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1月間即知悉前案第一審判決未確定,前案第一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尚不生效力,仍須續行第二審訴訟程序。
⑵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81
3-2地號土地及基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對李麗卿所生金錢補償債權(補償金額680,743元)全部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將名下登記之系爭813-2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岡山地政於113年10月18日更正刪除依前案第一審判決所為分割登記,於113年11月11日將被上訴人、李麗卿、李麗鈴回復登記為813-4地號土地共有人,再於113年11月12日以判決分割為原因,將同段813-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81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於前案第二審訴訟審理期間雖未承當訴訟,但上訴人於前案二審訴訟程序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月17日在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有委任狀及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43-449頁)。
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以觀,系爭協議書固記載上訴人讓與標的
為系爭813-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前案第一審判決所載上訴人對李麗卿之金錢補償債權680,743元(見原審審訴卷第31-37頁),但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前案第一審判決未發生效力,上訴人未實質取得系爭813-2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之土地所有權及前案第一審判決所載補償金債權,此為兩造簽約時所明知,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權利讓與協議書是我親簽的沒錯,但是在做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才簽的」(見原審訴字卷第26-27頁),足見兩造實際合意讓與之標的乃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而非系爭813-2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標示之特定區域,僅因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81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始以此登記地號及前案第一審判決所載金錢補償債權來表現。又上訴人已將名下登記之系爭813-2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足認兩造確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物權之讓與合意,並透過表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系爭81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應已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12日起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於實體法上取得上訴人之共有權利,應堪認定。
⑷基此,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
因未於前案訴訟中承當訴訟,前案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仍列上訴人為當事人,但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此時係以法定訴訟擔當人地位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之被上訴人實施訴訟,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及於被擔當人即被上訴人,故而,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及受補償之權利,即屬被上訴人實體法上受讓之權利範圍,是以,前案確定判決所載系爭補償金之實體法上權利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固辯稱其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110年簽署系爭協議書,倘若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而簽約,須於知悉時起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始生溯及失效之效力。上訴人雖於114年6月9日原審民事答辯(一)狀中主張以該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但上訴人自陳係於110年11月間受詐欺、脅迫而簽約(見原審訴字卷第58-59頁),則其於114年6月間主張行使撤銷權,顯逾1年除斥期間,不生效力。上訴人雖辯稱其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知悉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記載與兩造當時簽訂協議書時討論的内容不符云云,然兩造係於110年即簽立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只需查看所載文字即明,上訴人應於簽約時即知悉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上訴人辯稱因本件訴訟始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實際約定不符,與常情有違,要無可信。
⑹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轉讓對價内容,非系爭813-
2地號土地之轉讓價金,而係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購買上訴人遭查封不動產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段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查封土地)代為清償之一部分價金,足證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署而無效,如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轉讓對價為買受系爭查封土地之一部分價金,則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系爭查封土地買賣價金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系爭查封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其論據(見原審訴字卷第77-84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僅可證明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查封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轉讓對價」係記載:上訴人因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1,591,108元,用以清償執行案件債權人之債務以塗銷查封,而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轉讓標的(即所有權轉讓、抵押權讓與、債權轉讓)及其他土地(兩造另行協議)轉讓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借貸債務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並無關於系爭查封土地之記載,倘若系爭查封土地即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轉讓對價所載讓與之「其他土地」,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係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系爭81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及系爭查封土地,一併讓與被上訴人,用以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11,591,108元,難謂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難認可信。
⑺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為分割後之系爭813-2地
號土地,非分割前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將系爭813-2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前案第一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已遭撤銷,上訴人將系爭81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經共有人李麗玲拒絕承認,該移轉登記即屬無效,系爭協議書關於補償金讓與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部分約定亦無效云云。然上訴人已自承實際轉讓之標的為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故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並非系爭813-2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標示之特定區域土地,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自不因前案第一審判決確定證明書遭撤銷而影響其效力,且上訴人係處分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不需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屬有權處分;另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關於「債權轉讓」之記載,雖因前案第一審判決經廢棄,上訴人未實際取得前案第一審判決所載對李麗卿之補償金債權680,743元,被上訴人因此無從受讓此權利,但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前案確定判決因分割而判命李麗卿補償上訴人之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即因前案確定判決取得實體法上之系爭補償金債權,不受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關於債權轉讓約定無效之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⑻上訴人雖聲請通知李麗卿到庭,以證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
欺與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然縱使上訴人係因遭詐欺或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之撤銷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故上開事實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李麗卿向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是否生清償效力?
1.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辦畢系爭81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未於前案訴訟中聲明承當訴訟,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前案第二審判決將暫編地號813⑴部分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改判李麗卿應補償上訴人729,183元,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李麗卿之上訴而告確定,其後,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出具受領補償金證明書,記載其已全數領取李麗卿依前案確定判決應補償之系爭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陳其因向李麗卿借款,以借款債務抵銷系爭補償金之權利,因此出具清償證明書予李麗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27頁),堪認上訴人雖非系爭補償金之實體法上受領權人,其仍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系爭補償金債權,而為系爭補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
3.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案二審訴訟中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時,李麗卿已知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受讓補償金債權,且系爭房地持分業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非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事實,李麗卿之清償不合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要件,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當庭陳述上訴人已將共有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及辦理登記,表明願意承當訴訟,並提出系爭813-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但李麗卿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承當訴訟(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43-461頁),其後,李麗卿復於前案11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稱「系爭土地有找補問題,李金福可能無法完全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可見李麗卿雖知悉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共有權利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但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為補償金受領權人仍有疑義,再者,倘若李麗卿知悉上訴人非系爭補償金受領權人,衡諸常情,其應無同意給付系爭補償金予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就李麗卿知悉上訴人非系爭補償金受領權人一情,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之抗辯有理。
4.據此,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記載以觀,上訴人乃形式上之系爭補償金受補償權人,則李麗卿因前案確定判決命其應給付系爭補償金予上訴人,認上訴人為系爭補償金受補償權人並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已生清償效力,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為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人,因李麗卿對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已生清償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已無從再向李麗卿請求給付。則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亦非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人,則其受領系爭補償金即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於法有據。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已如數准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