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林石龍視同上訴人 盧利城訴訟代理人 盧水旺視同上訴人 盧昱錩
盧孔柔盧恒男郭秀華
郭俊義
郭俊明盧恒勇盧美足曾涵鉉(即盧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盧宜緯(即盧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盧幸宜(即盧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盧沛宜(即盧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盧錦其盧榮圖盧茂西
盧蓁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瑞凰視同上訴人 盧蓁瑩
盧蓁億
盧蓁柔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茂盛被上訴人 盧茂東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編號9林石龍」記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1/8」,應更正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1/2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