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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 訴 人 黃芸蓁被上訴人 德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委託被上訴人整修裝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伊並於簽約當日支付現金60萬元作為訂金,嗣按系爭契約所定分階段驗收請款模式,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陸續給付共54萬元,合計已給付工程款114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自行停工,未完成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且已施作部分有諸多瑕疵,伊乃於112年5月8日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瑕疵,否則即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系爭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承攬報酬予伊,扣除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493,265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646,735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約時告知無法給付60萬元定金,待施工後會陸續分期給付,伊唯恐失去接案機會,輕信上訴人方在系爭契約訂金欄位下簽名。伊於簽約後即積極規劃、進料、安排工班進場,並墊付工程款,多次向上訴人表示須盡快給付訂金,但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54萬元,伊只能無奈停工,並同意解除契約,但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上訴人所獲取之利益,上訴人仍應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35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20萬元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整修裝潢工程。

㈡系爭契約第2條合約訂金60萬元欄下方被上訴人確認簽名欄位部分,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嘉展所親簽。

㈢被上訴人曾收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4萬元(112年3月10日、3

月17日、3月27日、4月1日、4月7日各10萬元、4月20日4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即停工,尚未完成系爭房屋裝修工

程,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催告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如未於同年月16日繼續施工,上訴人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施作完成部分,如原審訴字卷第97頁

第20行以下至第98頁第1行以上表格;已施作但未完成或有瑕疵部分,如原審訴字卷第98頁第5行以下、99頁表格。

㈥被上訴人同意已完成之工項及比例、金額,依㈤所示表格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8日陸續給付工程款共54萬元,兩造嗣於112年5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493,26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㈥),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給付60萬元訂金予被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合約訂金60萬元欄下方被上訴人確認簽名欄位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嘉展所親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吳嘉展既在上開欄位簽名,自屬表彰被上訴人有收受訂金60萬元之事實。又依上訴人與吳嘉展於112年4月8日至同年5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至27頁),上訴人曾表示工程款總數1,209,000元,其只剩69,000元未給付,要等被上訴人完工才給付,吳嘉展並未爭執上訴人所稱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僅詢問能否於112年4月25日拿69,000元,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25日前連同訂金共計給付工程款114萬元(即訂金60萬元加上陸續給付之工程款54萬元),確有憑據。再者,上訴人主張其係向其配偶之姐李玉琇借款60萬元用以給付系爭契約訂金之情,核與證人李玉琇於原審證述情節(原審訴字卷第125頁)相符,並有李玉琇之女高慧如之合庫銀行存摺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15、116頁),堪認上訴人就其資金來源已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合約訂金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一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未收受訂金60萬元云云,委無足採。

㈢基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共計已給付114萬元工

程款予被上訴人。而兩造已於112年5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493,26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而應返還之利益數額即為646,735元(計算式:1,140,000-493,265=646,73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