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古羽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廣被上訴人即反訴被 告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反訴被 告 解雲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代理 人 蕭郁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領取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04萬元本息,與上訴人於本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屬同一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15條第1項規定,不另徵反訴訴訟費,本院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補費裁定有重複計算之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請求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之本訴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4項之違約金請求權;上訴人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420頁),二者實體法上之權利並非同一,其訴訟標的殊異,本件本訴與反訴聲明第1項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要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之適用。故本院所為命上訴人補正反訴裁判費之裁定,計算並無違誤,上訴人聲請更正裁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