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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古羽岑 住屏東縣○○鎮○○○巷00弄0號5樓 之2(戶籍)訴訟代理人 李文廣被上訴人即反訴被 告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反訴被 告 解雲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代理 人 蕭郁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領取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反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上訴後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解雲松等二人應連帶返還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履約保證專戶(戶名:高雄銀行備償專戶-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款項支付;㈡反訴被告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解雲松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10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解雲松等二人應連帶返還反訴原告溢收差額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解雲松等二人應連帶返還反訴原告14萬9240元,及其中本金27,560元部分自111年8月22日起,其餘本金121,680元自112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20頁)。

三、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929,414元,應徵反訴裁判費53,671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1日送達反訴原告,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8-1頁)。惟反訴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司法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反訴原告逾期未繳納本件反訴裁判費,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領取履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