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文廣被上訴人即反訴被 告 松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反訴被 告 解雲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古羽岑與被上訴人松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領取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擔任上訴人古羽岑之承當訴訟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由聲請人李文廣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古羽岑之承當訴訟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古羽岑(下稱古羽岑)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松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益發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30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古羽岑已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全部讓與聲請人,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由聲請人承當本訴及反訴等語。
三、經查:㈠松益發公司起訴主張古羽岑未依約給付第12期款,經催告仍
不給付已屬給付遲延,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爰依同條約定求為判命古羽岑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4萬元本息等語。
㈡古羽岑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2
4、227、226、231、233條規定,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04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04萬元;另兩造合意之停車位價格為145萬元,但松益發公司擅將系爭契約所載車位價格變造為95萬元,並於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登載錯誤資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77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返還車位差價50萬元;又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條約定而遲延給付,爰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賠償遲延利息149,240元。並請求判命:㈠反訴被告應連帶返還古羽岑10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履約保證專戶(戶名:高雄銀行備償專戶-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款項支付;㈡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古羽岑違約金10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連帶返還古羽岑溢收差額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應連帶返還古羽岑149,240元,及其中本金27,560元部分自111年8月22日起,其餘本金121,680元自112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6頁)。
㈢聲請人主張古羽岑已將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均讓與聲請
人,並讓與因系爭契約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故聲請許可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惟反訴被告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且否認聲請人已承受古羽岑就系爭契約所生全部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觀諸古羽岑與聲請人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古羽岑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日後系爭契約之房地產權登記及請求損害賠償相關事宜,均一併讓與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堪認聲請人僅受讓古羽岑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及因系爭契約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債權讓與性質,並非契約承擔之約定,故古羽岑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未由聲請人承受。基此,聲請人既已受讓古羽岑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債權或衍生損害賠償債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反訴被告,堪認前開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其就反訴部分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松益發公司對古羽岑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古羽岑所負義務未因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簽訂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就本訴部分聲請承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