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阮氏紅喬被 上訴 人 阮氏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息,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向伊為下列借款: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往伊住處,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如數交付現金後,上訴人當場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收執(下稱系爭甲借款)。㈡上訴人又於113年1月29日前往伊住處,向伊借款20萬元,伊如數交付現金後,上訴人當場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伊收執(下稱系爭乙借款)。㈢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14日至伊住處,向伊借款20萬元,伊如數交付現金後,上訴人當場簽立同表編號2所示本票予伊收執(系爭丙借款)。㈣上訴人另向伊借款3萬元,伊於113年7月28日前往上訴人工作處所如數交付現金後,上訴人當場簽立同表編號3所示本票予伊收執(下稱系爭丁借款)。前揭借款金額合計63萬元,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63萬元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於112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甲借款,被上訴人扣除利息2萬元後,僅交付現金18萬元,伊並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惟伊已於同年5月10日向訴外人吳玉艷借款20萬元清償系爭甲借款,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另伊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系爭乙、丙、丁借款,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要求伊幫忙保證而由伊簽立,票載發票日係伊事後補填,亦非實際發票日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後,由被上訴人自行留存。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貸予上訴人共63萬元部分:
1.按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又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貸予被上訴人系爭甲、乙、丙、丁借款
合計63萬元等語,惟上訴人抗辯其僅於112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甲借款,並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被上訴人按20萬元本金於預扣利息2萬元後,實際交付18萬元,此外,兩造間別無其他借貸等詞,是依上訴人前揭自承內容,堪認兩造間有系爭甲借款之借貸合意,上訴人並取得借款18萬元,堪可認定。
⑵至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貸予上訴人之系爭乙、丙、丁借款,
僅提出上訴人傳送之錄音檔案(下稱系爭錄音檔)及系爭本票為憑,然系爭錄音檔經本院勘驗內容為:「(上訴人以越南語自述)我是阮氏紅喬,有拜託阮氏娟幫我借20萬,4個月後我會還;(上訴人以國語自述)我是阮氏紅喬,阿娟住社皮,幫我借20萬元,4個月後會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至多僅得認兩造有20萬元借貸之合意,尚無從認被上訴人在原交付之18萬元外,另有其餘借款之交付。再者,上訴人簽立本票之原因多端,亦不得僅依系爭本票,遽認兩造間有依票面金額達成借貸合意,暨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2.據上,本件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系爭甲借款之金額為18萬元,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已清償借款部分: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
47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向吳玉艷借款20萬元,並於112年5月6日在吳玉艷的店裡清償被上訴人系爭甲借款云云,經查:
⑴吳玉艷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要求其幫忙借錢給上訴人,
讓上訴人可以還被上訴人錢,其因而向朋友借款20萬元,於112年5月間幫上訴人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8頁),惟倘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已返還系爭甲借款,豈有於同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之理,是吳玉艷前揭所證,實值存疑。且依上訴人提出吳玉艷出具之切結書:「本人吳玉艷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6日借出新臺幣貳拾萬元給阮氏紅喬,利息每月5分,實收利息新臺幣壹萬元,但在屏東地院未如實陳述,並編造不存在之金主友人,以致第一審法官不採信本人證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益證吳玉艷坦認其原審證詞不實,是其證詞之憑信性既有存疑,即不得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吳玉艷另具狀表示其有親自代上訴人轉交20萬元予被上
訴人,當時也有拍下其將20萬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之畫面,並提出現款交付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及記載111年12月22日帳戶內有現金存款20萬元之存簿內頁影本(下稱系爭存簿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惟系爭照片顯示吳玉艷交付被上訴人現金,尚難遽認與清償系爭甲借款有關;至吳玉艷陳報系爭存簿內頁無法看出係何人帳戶,且該帳戶縱於111年12月22日存入20萬元,惟依存簿交易記錄顯示,至上訴人所辯系爭甲借款之清償日即112年5月10日前,該筆存入之20萬元業經多次提領,幾近用罄,是依系爭存簿內頁,亦無從認上訴人清償系爭甲借款之資金係來自吳玉艷。此外,上訴人就其已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未能提出證據為憑,應認其抗辯借貸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2.據上,上訴人就其抗辯清償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為證,自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本件借款時簽立之系爭借據未記載清償期,此有系爭借據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清償期之約定,應認本件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惟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1. 被上訴人 20萬元 113年1月29日 262756 2. 被上訴人 20萬元 113年4月14日 251166 3. 被上訴人 3萬元 (未載「年」)7月28日 262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