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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沈素秋被上訴人 陳羿蓁

宮玉明楊佳靜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臧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羿蓁、楊佳靜、宮玉明(下稱陳羿蓁3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右昌分行(下稱元大右昌分行)之理財專員、經理及協理。伊前於民國108年7月初,經訴外人盧桂櫻介紹向元大右昌分行購買保本年金商品,後陳羿蓁來電介紹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下稱法巴人壽)保滿利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商品),宣稱系爭商品為保本及年息3.8%,比定存好,是對退休人員最沒風險之理財等語,伊強調要保本商品才願意購買,陳羿蓁稱系爭商品確為保本年金無誤。嗣伊於108年7月4日,在訴外人潘延華、盧桂櫻、黃慶祥陪同下,前往元大右昌分行簽約,簽約前陳羿蓁3人均表示系爭商品是適合退休人員之保本理財商品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購買3張系爭商品保單(保單號碼:ULD0000000、ULD0000000、ULD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每張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詎陳羿蓁於111年3月10日向伊表示,系爭商品之投資內容含俄羅斯等國之債券,因烏俄戰爭爆發致系爭商品已虧損24%,詢問是要否提前贖回等語,伊始知悉系爭商品為投資型保單而非保本年金,然因伊投資未滿3年,若贖回將受被扣手續費之損失,故於滿3年後之112年1月7日始贖回,贖回淨額為243萬3,360元,受有56萬6,640元之損害。本件係因陳羿蓁3人未善盡告知契約內容之責任,致伊陷於錯誤,受有損害,而元大銀行為陳羿蓁3人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依系爭保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投資需求,向陳羿蓁詢問相關投資商品,陳羿蓁乃以系爭商品之銷售文宣向上訴人說明商品內容、費用、重要事項及可能風險,經充分溝通後由上訴人自主評估系爭商品符合其投保目的與需求後,於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通知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繳付保險費帳戶扣款授權書、委託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法巴人壽投資型保險首次投資配置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法巴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法巴人壽保戶FATCA及CRS身份確認同意暨聲明書(個人專用)、保滿利投資型保險商品建議書(一般到期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透過元大銀行向法巴人壽提出要保,並繳付保費300萬元,並無上訴人所稱保證系爭商品為保本年金,及系爭評估表有勾選不實或係由陳羿蓁不實製作之情事。又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30日收受系爭商品保單,若對投保過程存有疑義,自可於10日內撤銷,另在陳羿蓁提醒系爭商品投資標的涉及俄羅斯與烏克蘭相關債券後,上訴人經評估後仍決定持續持有,迄於112年1月間始申請贖回,顯見投資系爭商品為上訴人之自主決定。再者,上訴人早於111年4月27日即對元大銀行請求賠償,復於111年5月10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故其至遲於111年5月10日即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遲至113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亦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經陳羿蓁推銷於108年7月4日透過元大銀行向法巴人

壽投保系爭商品,購買3張金額各100萬元之保單共計300萬元,後於112年1月9日提前終止贖回,贖回淨額為243萬3,360元。

㈡陳羿蓁3人於108年7月間分別為元大右昌分行之理財專員、經

理、協理。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向元大銀行提出申訴,因認未獲元大

銀行妥適處理,再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請求元大銀行賠償73萬元及以投資本金300萬元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經評議中心以111年度評字第980號評議書作成就上訴人請求尚難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決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陳羿蓁3人均向其誆稱系爭商品為保本年金,且陳羿蓁於簽約過程中未將風險評估表所載內容交予上訴人詳細過目而自行為不實填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陳羿蓁3人向其保證系爭商品為保本年金等語,並

以證人盧桂櫻及上訴人夫妻與陳羿蓁、楊佳靜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審訴卷第23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就此並未能證明其為真正,且依該對話內容,陳羿蓁、楊佳靜均未曾表示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是難依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證人盧桂櫻與陳羿蓁對話之錄音隨身碟(附於本院證物袋),但依上訴人所稱陳羿蓁於錄音中說她並未說是保本等語,是亦無從依該錄音檔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證人盧桂櫻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是伊向上訴人推薦有

保本年金可以來買;108年7月4日伊介紹上訴人夫妻與陳羿蓁見面,當天就簽約了,上訴人配偶有問陳羿蓁是否保本,陳羿蓁說是,就是因為保本,她有介紹自己媽媽買400萬元;剛開始伊並不知道保本年金與投資型保單的差異,是投資3年後烏俄戰爭爆發,陳羿蓁和楊佳靜至伊住處說已經虧損24%,伊說是保本年金,陳羿蓁她們才坦白是施羅德基金;上訴人簽署要保書時伊並不在場,不知道上訴人當場有無閱讀要保書內容,也不知道上訴人投保後有無自行確認要保書及相關文件,但簽約翌日,上訴人要伊去詢問宮玉明是否確有保本,宮玉明向伊表示認識你先生20幾年了,不會騙你,保本就是保本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3至55頁)。然陳羿蓁經原審為當事人訊問,經具結後稱:上訴人是透過盧桂櫻表示說要購買商品;沒有表明要買保本年金;108年7月4日來元大銀行時,說要申購與盧桂櫻相同的產品,因為銀行規定要先作風險評估表,上訴人做完顯示為積極型,伊才開始對系爭商品作說明,當時有提供商品說明書、建議書,上面都有明顯告知風險及相關費用,上訴人簽署文件時,上面也都有,迨上訴人同意申購後,經理再次核對客戶是否清楚瞭解內容、費用及風險,上訴人也都在上面親自簽名;沒有說過系爭商品為保本年金,也沒有伊母親購買400萬元這件事;風險評估表是逐題詢問,上訴人親自回答後,伊幫上訴人勾選,再讓上訴人核對簽名;簽約前有交付商品說明書、建議書;建議書是其根據上訴人的金額、年齡所製作,上面也有告知相關風險及費用;要保書也都有讓上訴人核對後才簽名,之後寄給上訴人時,伊還有打電話提醒詳細閱讀及10天內有取消之權利;伊從來沒有講過保本年金,有告知上訴人系爭商品是投資商品,投資有風險,本來就有賺有賠,111年3月間因為烏俄戰爭,伊與楊佳靜進行客戶關懷,市場波動時都會這樣做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89至91頁)。與證人盧桂櫻上開所證陳羿蓁保證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等語,並不相同,本院審酌盧桂櫻係介紹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人,且其亦因購買相類保單受有虧損而對陳羿蓁、宮玉明、元大銀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與上訴人互為對方之有利證人,此有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書可參(原審審訴卷第93至99頁),其與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密切,與被上訴人則反之,故難認其所為證言無偏頗之虞,是其上開所證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參諸系爭商品說明書,於商品名稱「保滿利」下方已明確

標示「提供目標到期基金」等語,並於相關警語欄位內,記載「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管理或銷售機構以往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元大銀行及法巴人壽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投保前應詳閱商品說明書。因不同時間進場,將有不同之投資績效,過去之績效不代表未來績效之保證。所有投資皆具投資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投資本金之全部」等語;於風險告知欄中亦明載「元大銀行及法巴人壽並無保本保息之承諾」、「市場價格風險:本商品連結之標的為基金或投資帳戶時,該標的之表現將影響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最大可能損失為投資本金之全部」等語,並清楚標明「連結標的:施羅德2025到期新興市場優質主權債券基金」等語(原審審訴卷第

101、103頁);商品建議書亦註記「目標到期基金六年屆滿,其經理公司將根據屆時淨資產價值進行償付,本基金非定存之替代品,亦不保證收益分配/到期收益金額與本金之全額返還。該投資組合之持債在無信用風險發生的情況下,隨著愈接近到期日,市場價格將愈接近債券面額,然本基金仍可能存在違約風險與價格損失風險」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2

6、182頁),而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43頁),則依上開文宣內容,元大銀行確已明確表明系爭商品係連結施羅德2025到期新興市場優質主權債券基金債權基金,上訴人須自負盈虧,元大銀行及法巴人壽均無保本保息之承諾,並提醒上訴人投資之最大損失可能為投資本金之全部等相關風險等情,應可認定。又參以系爭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法巴人壽投資型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亦記載「無任何保本保息之承諾,要保人投保前應審慎評估」、「本投資型商品之投資標的無保證投資效益,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10至111、121、166至167、177頁),且經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相關風險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應無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之情事,且自始即表明並無保本之情。再衡以上訴人業於108年7月29日、30日收受系爭商品之保單,有回執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91至196頁),其上註明請上訴人「詳閱保單上各項內容」及「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上訴人顯有充裕時間閱覽上開文件,進而瞭解系爭商品相關風險內容,若確與當初簽約時之認知不符,即可決定予以撤銷,然上訴人並未為之,且依上訴人所陳於每3個月收受帳單有發現本金減少居多之情(本院卷第89頁),若上訴人真係受騙或隱匿而認系爭商品為保本保息,見投資本金持續減少,依理應會查明原因,惟其竟於持有滿3年後仍繼續持有,至112年1月7日始贖回,亦與常理有違。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招攬時保證系爭商品為保本年金,且未盡風險告知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⒋上訴人又以陳羿蓁曾在保單上親自簽寫「年利率3.8%,6年複

利大約22%~24%」之文字,以安上訴人之心等語,並提出保險單為證(原審訴字卷第9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之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單頁面,記載「首次投資配置投資標的代碼及標的名稱◎SD071:施羅德2025到期新興市場優質主權債券基金-累積型(美元)」等語,其中「施羅德2025到期新興市場優質主權債券基金-累積型(美元)」等字另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右側則有以鉛筆書寫之「6y」、「22%-24%」等文字等情,此有保險單頁面、勘驗筆錄為憑(原審訴字卷第88、97頁),審酌系爭保單上書寫文字除「6y」、「22%-24%」外,並無其他關於保證獲利之內容,實難認書寫時之情形及真意為何,況陳羿蓁亦否認此部分為其所書,上訴人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陳羿蓁有此一保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陳羿蓁並未實際對其進行風險評估,相關風險

屬性及財務評估表,均為陳羿蓁自行勾選,並不實填載上訴人總資產為5,000萬元,被上訴人顯未盡風險告知及評估義務等語,並提出保單及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原審審訴卷第31至34頁)為證,惟亦為陳羿蓁所否認,辯稱:

是上訴人親自回答,其幫上訴人勾選等語。查:上開評估表已列載投資風險警語,上訴人亦自陳係由其親自於要保人欄簽名無誤,本院衡以上開評估表上有多欄位屬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字號、公司名稱、國籍、個人收入金額、家庭年收入等,若非上訴人親自告知或出具資料,陳羿蓁如何能正確填上,又上訴人並非毫無知識之人,若總資產欄確有填寫不實或錯誤,豈有不為更正,而仍同意逕為簽名之可能,遑論其事後收受保單亦未就此加以爭執,是其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風險告知及評估義務等語,尚無所據。

㈣依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誆稱系爭商品為保

本年金,或未盡風險評估、告知契約風險義務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6,64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