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劉嘉輝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上訴人 楊建林
陳文魁羅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並無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後1年才追加備位之訴,原審依第一備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合資財產,為請求債務人作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與二訴之法律要件、效果及訴訟性質是否相同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建林47萬0,600元、被上訴人陳文魁23萬5,300元、被上訴人羅文正47萬0,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訴卷第7至15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調整訴之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規定,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追加第ㄧ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楊建林37萬7,894元、陳文魁18萬8,947元、羅文正37萬7,8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民法第69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追加第二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合資財產。⑵上訴人應給付楊建林37萬7,894元、陳文魁18萬8,947元、羅文正37萬7,8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訴卷第257至265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主張兩造合資購買訴外人中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汶公司)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養殖漁場廠房及地上物(下稱林邊養殖場)相關爭議,故欲撤銷或解除合資購買林邊養殖場之意思表示或契約,並進行清算,可認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審准予訴之追加,自無違誤,難認原審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
㈡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倘法院在客觀上可依原告請求為計算,資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得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前開訴之聲明,乃緣於兩造間合資契約嗣因
解除所衍生出資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並為上開金額之主張,足見被上訴人於第二備位聲明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資財產之目的,應以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意在於滿足前揭金額之受償,此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被上訴人第一、二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如後論),形式上觀之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其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準。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ㄧ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依序為117萬6,500元(計算式:楊建林47萬0,600元+陳文魁23萬5,300元+羅文正47萬0,600元=117萬6,500元)、94萬4,735元(計算式:楊建林37萬7,894元+陳文魁18萬8,947元+羅文正37萬7,894元=94萬4,735元)、94萬4,735元(計算式:楊建林37萬7,894元+陳文魁18萬8,947元+羅文正37萬7,894元=94萬4,735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117萬6,500元計之,被上訴人依此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原審審訴卷第5、16頁),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楊建林、陳文魁(下稱楊建林等2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
月間討論欲成立海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鯎公司)經營水產養殖事業,期間獲悉中汶公司欲出售林邊養殖場,上訴人稱購買林邊養殖場可供海鯎公司使用,楊建林等2人同意合資購買,楊建林等2人及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與中汶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上訴人邀羅文正出資,羅文正亦同意出資,兩造間成立合資購買林邊養殖場之契約,分5股,技術股佔15%,合資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合資比例」欄所示(下稱系爭合資契約),首期投入200萬元,換算兩造應投入金額如附表「換算應投入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已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實際投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17萬6,500元【計算式:47萬0,600元(羅文正匯款金額)+47萬0,600元(楊建林匯款金額)+23萬5,300元(陳文魁匯款金額)=117萬6,500元】。又兩造實際合資額為211萬7,700元(計算式:上訴人出資額58萬8,250元+上訴人技術股換算金額35萬2,950元+羅文正匯款金額47萬0,600元+楊建林匯款金額47萬0,600元+陳文魁匯款金額23萬5,300元=211萬7,700元)。惟因上訴人擅自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致買賣契約遭中汶公司解除,被上訴人原合資購買林邊養殖場之契約已無從履行,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因中汶公司僅退還60萬元,40萬元屬必要費用,扣除後餘款171萬7,700元(計算式:211萬7,700元-40萬元=171萬7,700元),依兩造實際出資比例返還合資款項,上訴人應依序返還羅文正、楊建林各37萬7,894元【計算式:171萬7,700元×(47萬0,600元÷211萬7,700元)=37萬7,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文魁18萬8,947元【計算式:171萬7,700元×(23萬5,300元÷211萬7,700元)=18萬8,947元】(下稱系爭金額)。若認被上訴人無法逕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合資契約,兩造間應可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由上訴人先協同被上訴人就出資部分辦理清算,且因上訴人未能舉證除前述40萬元外,兩造間合夥尚有何其他債務,依前述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額。
㈡第一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楊建林37萬7,894元、陳
文魁18萬8,947元、羅文正37萬7,8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合資財產。⒉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楊建林37萬7,894元、陳文魁18萬8,947元、羅文正37萬7,8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117萬6,500元金額,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經楊建林、陳文魁介紹認識羅文正,嗣於同年4月21日即由被上訴人安排參觀林邊養殖場,當時上訴人有告知林邊養殖場地處低窪,且無法勘查排水管路系統,但楊建林、陳文魁仍積極遊說鼓吹,方於同年8月19日簽立「承購意向書」,陳文魁於同年9月18日自行與中汶公司完成林邊養殖場之設備點交清單,嗣在楊建林、陳文魁積極安排下,於110年4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因羅文正為中汶公司股東,故簽立買賣契約時僅由楊建林等2人及上訴人出面為買受人。簽約後中汶公司直至110年5月初方准派員場勘,上訴人勘查後確認林邊養殖場無法使用,且需花費大量金額投入才能運作,故兩造於110年5月27日開會決定先於買賣契約第1期款約定期間匯入90萬元,加計10萬元訂金,共計100萬元,並非上訴人擅自決定。因玫瑰魚適合作為場域測試魚,故上訴人以之測試林邊養殖場,又昆蟲蛋白可作為水產飼料來源,且僅是上訴人友人暫放,被上訴人也知悉來龍去脈,上訴人並未以此牟私利。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場勘後,已確定林邊養殖場無法使用,此為合資契約之條件,因條件無法成就,合資契約自始不成立,被上訴人無從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合資款。又上訴人在結算時,已將中汶公司所還60萬元列為收入項,惟上訴人就林邊養殖場進行場勘、提出改造設計規劃及分析書,均屬有價成本,應予列入;另上訴人場勘及對林邊養殖場設施進行維修亦有支出費用,應一併納入必要費用支出,經扣除後已無結餘,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1所示之結算表,其結餘尚欠220萬0,72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合資額,自屬無據。如認上訴人仍需返還被上訴人合資款,則依附件1-1所示之結算表,結餘尚欠220萬0,725元,經換算兩造之股份比例,羅文正應分擔77萬0,254元、楊建林應分擔55萬0,181元、陳文魁應分擔33萬0,109元,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數額支付予上訴人所擔任董事長之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育公司),並以此主張抵銷(原審訴卷第433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並認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判准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金額,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合資契約?㈡系爭合資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額,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
訴人辦理清算合資財產,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論斷:㈠兩造間成立購買林邊養殖場之系爭合資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購買林邊養殖場之系爭合資契約
,分5股,技術股佔15%,合資比例如附表「合資比例」欄所示,首期投入200萬元,換算兩造應投入金額如附表「換算應投入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已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實際投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17萬6,500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劉凱寧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匯款回條為證(原審審訴卷第35至36、39至4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實際投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17萬6,50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並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合資契約。經查,依上訴人提出其與楊建林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訴卷第117頁),顯示楊建林等2人與上訴人相約於110年4月21日參觀中汶公司,嗣於翌日即110年4月22日,楊建林等2人及上訴人與中汶公司簽訂購買林邊養殖場之買賣契約,雙方於第3條第2項約定,第1期款應於110年5月31日前給付150萬元,第2期款應於110年7月31日前給付剩餘款項44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足參(本院卷第303頁)。又就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審審訴卷第35至36頁),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傳送訊息至兩造所在之LINE群組,上訴人詳細記載首次投入金額200萬元,分5股,且依兩造認購股數,包含上訴人之技術股15%,上訴人詳列計算式後,明確記載兩造應分擔合資金額為若干,並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供被上訴人匯款,顯然係由上訴人主導合資契約,由上訴人確認首期投資金額後,分別計算兩造應投入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訊息後,楊建林及陳文魁於110年5月25日分別匯款47萬0,600元、23萬5,300元至系爭帳戶,羅文正於110年5月31日匯款47萬600元至上該帳戶,亦有上開匯款回條可證(原審審訴卷第39至43頁),被上訴人匯款日期係於買賣契約所定第1期款應給付日期即110年5月31日之前或同日,上訴人亦於同年5月31日匯款90萬元予中汶公司,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時已確定5月25日不匯股金(一股600萬元,總股金3,000萬元),而改以應付中汶第一期款」等語(原審訴卷第343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匯款金額,確係為購買中汶公司之林邊養殖場而匯入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兩造確已成立購買林邊養殖場之合資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合資契約,委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合資契約因林邊養殖場無法使用已失去投資
意義,而林邊養殖場可使用屬契約成立之條件,故契約不成立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中汶公司代表人陳安富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審審訴卷第119頁),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仍向中汶公司代表人陳安富表示請求緩期支付買賣價金,並未以林邊養殖場無法使用主張解約,甚且表示林邊養殖場正在做水質設備測試,並詢問是否可改以承租方式等語,參以中汶公司主張解約及和解前,上訴人仍持續使用林邊養殖場飼養玫瑰魚,並出借友人飼養昆蟲蛋白,難認林邊養殖場確有上訴人所稱無法使用已失去投資意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㈡系爭合資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依社會觀念,債務人之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或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購買林邊養殖場之約定內容,因系
爭買賣契約業經中汶公司解除無從履行,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合資款項,已失其給付目的,應認合資法律關係不能履行,且因上訴人單方擅自拒絕付款導致中汶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僅支付90萬元,係兩造開會決定云云。經查,兩造間為購買林邊養殖場而約定如附表「合資比例」欄所示之合資比例,被上訴人已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實際投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共計117萬6,500元,業如前述,加計上訴人應投資之金額58萬8,250元(不計技術股部分),斯時資金已達176萬4,750元(計算式:117萬6,500元+58萬8,250元=176萬4,750元),已足以支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所約定之第1期款交付約定(於110年5月31日前匯款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03頁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均係匯款至上訴人可支配之系爭帳戶,可認應由上訴人負責依約如數支付上開價金予中汶公司,此係上訴人依合資契約應負之義務,惟上訴人未依約匯款,除於110年1月14日以支票給付10萬元訂金外,僅於同年5月31日匯款90萬元,共計100萬元予中汶公司,嗣中汶公司對楊建林等2人及上訴人訴請回復原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受理,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楊建林等2人及上訴人應清空放置在林邊養殖場之物品,並返還林邊養殖場予中汶公司,中汶公司則返還60萬元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下稱系爭和解),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兩造間合資契約已達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僅支付90萬元,係兩造開會決定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資契約,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3款定有明文。依前論述,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合資契約,依上揭規定,原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全部投資款項,而被上訴人主張:於扣除兩造基於合資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請求依其等實際出資比例返還所支付之合資款項等語,係就上訴人所受領之投資款項為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關於兩造基於合資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
僅有遭中汶公司所扣除之4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尚有其他必要費用支出共計220萬0,725元云云,並提出附件1-1所示之結算表(即被證45,下稱結算表三,原審訴卷第423頁)、被證22-1單據(原審訴卷第251頁)、被證22-2海育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原審訴卷第253頁)、被證24請款憑證(原審訴卷第355頁)為證。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必要費用支出,於113年4月23日民事答
辯狀提出附件1-2之第1份結算表(下稱結算表一,原審審訴卷第135頁),復於114年3月13日民事答辯六狀提出附件1-3之第2份結算表(下稱結算表二,原審訴卷第249頁),嗣於114年5月5日民事答辯十一狀提出結算表三。就上開結算表觀之,上訴人列出多筆支出項目及費用,幾無提出相應之憑據,其於提出結算表一時,未檢附任何憑證;於提出結算表二時,僅檢附被證22-1之3張單據與被證22-2之對帳單(原審訴卷第251、253頁);嗣於114年5月5日民事答辯八狀中提出被證24之請款憑證(原審訴卷第355頁)。關於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憑證如何對應其所提出之結算表,上訴人於原審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證22-1之3張單據,係分別對應結算表一「出項」欄項次9之「八角池修復費用」及項次10之「熱水器修復」等語(原審訴卷第277頁),惟上訴人於結算表三中,卻將被證22-1列入項次7之「零用金雜支」中,前後說法明顯不一,難認為真。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4所示,上訴人雖傳送現金簿及單據至被上訴人所在之LINE群組,然現金簿及單據均難以辨識其內容,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審訴卷第443頁),未據上訴人舉證為真實,且上開對話中未見被上訴人同意支出該等金額,其上所載金額亦不符合結算表之數額,自不足採。另就結算表三之其他項次,除項次6之訂金支出外(惟此部分應納入上訴人出資額中,未能計入支出),其餘項次4、5、7至14,均未見上訴人提出憑據證明,無從逕認屬可扣除之必要費用。再就項次1至3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海育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然於系爭合資契約中,上訴人占技術股15%,即表示上訴人部分出資毋庸提出現金,惟應提供相關技術作為出資,上訴人自承由其提供場地規劃、養殖技術及行銷規劃等語(原審訴卷第277頁),則項次1至3所示之場勘、改造設計規劃及投報效益分析,應屬上訴人技術出資範疇,上訴人辯稱:應認列為必要費用支出云云,亦不足採。
⑵依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合資契約各自投入附表編
號2至4之金額,加計上訴人應投入之金額及技術股換算之數額,兩造實際投資總額為211萬7,700元,而中汶公司僅退還60萬元,40萬元屬必要費用支出,扣除後之餘款171萬7,700元,再依兩造實際出資比例返還剩餘合資款項等情,即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經其結算後,已無剩餘款云云,洵無足採。是而,上訴人應依序返還羅文正、楊建林各37萬7,894元【計算式:171萬7,700元×(47萬600元÷211萬7,700元)=37萬7,894元】、陳文魁18萬8,947元【計算式:171萬7,700元×(23萬5,300元÷211萬7,700元)=18萬8,947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上訴人雖提出抵銷抗辯稱:依結算表三,被上訴人各積欠款項而應給付予海育公司,故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其債權人為海育公司,而非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表三,難認有其所稱之支出金額,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㈣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院已認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金額,則其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楊建林37萬7,894元、陳文魁18萬8,947元、羅文正37萬7,8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原審審訴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