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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訴訟代理人 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上 訴 人 花賢忠

陳怡萱陳巧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B01與A01為母女,被上訴人A05與A01原為同班同學,於本件事發時均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上訴人A04則為A05在五鮮級平價鍋物岡山店之同事。A05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介紹A04與A01認識,並於同年12月間,邀約A01、A04及訴外人劉博元同遊新北耶誕城外宿一晚,B01知悉後要求其等須訂2間房且男女不得同寢,A05亦允諾將妥適安排。嗣A05預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之板橋馥都飯店(下稱系爭飯店)之連通房型,並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6、7時許,與A01、A04、劉博元4人(下稱A01等4人)共同入住,迨當晚11時許,經A05提議,劉博元乃訂購野格藥酒、百威啤酒及紅牛飲料送至系爭飯店,A01本不願多飲,然A05、A04竟起鬨以遊戲方式,迫使A01於短時間內飲用3杯馬克杯容量之混雜高濃度酒精與咖啡因之野格炸彈調酒,致其飲酒後嚴重頭暈不適、暈眩欲嘔,A04即於翌日凌晨3、4時將A01拉至隔壁連通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不顧A01已處於爛醉如泥之不適狀態,仍強行要求A01進浴室盥洗,A01隨意沖洗即上床就寢。詎A04並未離開房間,且自行與A01躺臥於同張床舖,A01因酒精影響頭暈目眩,亦無力要求換房或是請A04離開,A04竟於凌晨5時許,趁A01半睡半醒無力推拒之際,親吻A01脖頸,進而褪去A01衣褲,並以自己性器插入A01之性器,對A01乘機性交得逞。迨B01於同日10時許與A01視訊通話時,見A01神色異常,要求A01立即返家,始獲知上情。本件A04夥同A05以分工方式侵害A01之性自主權,並致A01罹患適應性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且損害B01之親權,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A06於本件事發時為A05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A05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A04、A05應向A01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A05、陳巧纹應向A01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A04、A05應向B01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A05、A06應向B01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三、四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给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A04係以:伊與A01係於108年間即在KTV認識,並於109年6、7

月間透過A05介紹再度見面,其後兩人互動頻繁而漸生情愫,非由A05促成。又伊於109年12月間經A05邀約,與A01及劉博元前往新北耶誕城旅遊及外宿,入住系爭飯店後,A01即與伊共同入住系爭房間。當晚在場之人均有飲酒,A01係自願飲酒,無人強迫,伊亦無上訴人所稱刻意調製野格炸彈之情事,嗣伊與A01先後返回房間,因A01有嘔吐情形,伊始要求A01至浴室盥洗,嗣後兩人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並無上訴人所指乘機性交之情等語為辯。

㈡A05、A06則以:A01與A04於本件事發前,即已為情侶關係,

其2人係在意識清楚及自願之情形下發生性行為,A05事先並不知情。又A01罹患適應性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之原因應係與B01間親子關係不睦所致,與A04無關。另A05並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阻止A01與A04同寢,上訴人主張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A04、A05應向A01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A05、陳巧纹應向A01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A04、A05應向B01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A05、A06應向B01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一、二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三、四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给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A04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A05、A06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B01與A01為母女關係;A05與A06為母女關係;A01與A05原為

同學,於109年12月16日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A04與A05曾為兼職工作之同事。

㈡A01等4人於109年12月15日一同至新北市旅遊及外宿,當晚4人曾共同飲酒,翌日清晨A04與A01有發生性行為。

㈢A01前對A04、A05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A01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再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19號為不起訴處分,A01再聲請再議,現由橋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中。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A04是否違反A01之意願,趁A01酒醉而為乘機性交之不法侵害

行為?上訴人主張A04故意調製俗稱野格炸彈之高濃度調酒,動機可議,復趁A01酒醉不能推拒之際,違反其意願對A01為乘機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並以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分稱樹人、高科大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19頁以下),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上開高科大性平會調查報告之內容,A01陳稱當天是A05

說A04的調酒很好喝,叫A04調一杯,伊喝了一口就放著,後來大家開始用撲克牌玩心臟病遊戲,伊全程大概喝了3杯馬克杯的混酒,喝完頭很暈,A04一直叫伊去洗澡,伊洗完澡之後就躺在A04旁邊,還沒睡著時,A04就突然親吻伊,伊沒有力氣沒有動,A04就爬上來,拉伊衣服,伊有用手擋,伊記得當時有把褲子抓著,但伊沒有太多力氣擋A04,A04的生殖器就進入伊身體,那個性行為伊並未同意云云(本院卷第132頁)。然A04於調查時係稱當天晚上大家在飯店旁的火鍋店吃到12點多,有人提議喝酒,大家都說好,沒有人說不喝,大家喝到3點多,A01喝了3個馬克杯,伊要回房間時,A01就跟過來同一房間,A01有一點不舒服有吐,伊還幫忙拿垃圾桶,伊洗澡後叫A01去洗,A01吐完後神智蠻清醒,洗好澡就上床一起睡,伊與A01抱著睡著一下子,後來醒來就接吻,伊主動的,但A01有回親,伊脫掉A01衣褲並撫摸、親吻,A01沒有反抗,進而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另A05則陳稱大家都是自願喝酒的,一直喝到大家有點茫,但神智還是清醒的,後來A04先進系爭房間,A01跟著進去,沒有聽到什麼奇怪的聲音,隔天搭高鐵時,A01還主動提及前晚與A04發生關係的事,那時A01的情緒很正常,算開心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則依上開高科大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內容,除A01之片面指述外,尚無其他事證可認A04係違反A01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至上訴人另謂A05、A04於上開性平會調查時,有部分內容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云云(本院卷第110頁),然依上訴人所指之陳述內容,係針對A01等4人於出發前如何約定房間分配、A01有無表明與誰同房、何人提議飲酒、飲酒是否為遊戲之懲罰、A01喝酒數量、A01與A04進入系爭房間之過程等節,並非A04與A01發生性行為之部分,則縱其等上開陳述之內容確有些微差異,均與A04有無違反A01意願而乘機性交無直接關連,本院自無從僅憑其2人就其他細節之陳述略有不同,即逕予推認A04違反A01意願而為乘機性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⒉證人劉博元雖經傳訊未到庭,然其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05

與A01是同學,A01常跟A05說蠻喜歡A04,A04也有跟其說過很喜歡A01,當時A01與A04之間有互相喜歡,當晚其等沒有灌酒,要喝不喝隨便,印象中A01喝的很少等語,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偵字第1667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審訴字卷第87至89頁、245至248頁),亦核與A04、A05所辯大致相符。參以A01於高科大性平會中已自陳其酒後仍能自行洗漱,洗漱完畢後並係自己躺在A04旁邊,足見其酒後縱有醉意,亦未達至無意識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A04係趁A01酒醉無法反抗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尚非可採。

⒊又觀之A01與A05於事發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01表示「草莓我說是你種的差一點被我媽套出話」、「我媽如果問了你不要講」、「我媽不知道我們發生關係」、「我怕我媽等等問你」、「如果有問你不要講」、「我跟花的事我媽等下打給你不要講就好」、「問你我跟A04有沒有發生關係吧」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25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顯見A01於事發後,並無驚恐受創、情緒低落之情形,反而企圖向B01掩飾其與A04之關係,並主動要求A05於B01詢問時保密,與一般受侵害人之反應迥異,亦難採認其與A04之性交行為係違背其意願。至B01雖另稱上揭對話實係其以A01之手機發送,目的是為了套A05的話云云,然比對上開對話紀錄,多為A01主動陳述,並無任何設題使A05回答之內容,B01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A05是否有與A04共謀對A01為乘機性交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A05明知A04已有女友,仍故意撮合A01與A04,且B01已明確交代A05不得男女同寢,A05亦已允諾,竟仍利用遊戲對A01勸酒,放任A04隨A01進入系爭房間,顯對A04之乘機性交行為提供助力云云。然A04並無違反A01之意願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A05與A01當時均為未成年人,2人復僅為同學關係,縱A05曾對B01允諾會與A01同房,然A05對A01並無任何保護教養之義務,且A01與A04之性交行為既未違反A01之意願,A05亦無權限制A01之行動自由,上訴人就A01有何被迫與A04同寢乙節,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A05曾允諾不會男女同寢,即主張A05與A04共謀對A01乘機性交云云,亦顯然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A04並未違反A01意願而為乘機性交之行為,A05亦無與A04就乘機性交行為於事前共謀及提供助力,均如上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A04、A05對A01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上訴人請求A04、A05及A05、A06應分別對A01、B01連帶賠償慰撫金65萬元、5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4、A05及A05、A06應分別連帶給付A01、B01各65萬元、50萬元本息;且各項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