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 陳勇智訴訟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張清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被上訴人 洪佑均(原名洪婉婷)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6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並於同日如數收訖借款,上訴人應於102年3月31日全額清償,或自101年4月16日起按月還款1萬元予伊,直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延誤,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上訴人迄未清償分毫。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0年間在日本沖繩認識,進而發生婚外情,嗣上訴人前妻蔡怡如發現上情,雙方於101年1月2日離婚,被上訴人遂於101年間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擔保,上訴人不堪其擾而簽署,借款所載15萬元係房子裝修費用,餘款為被上訴人臺中租屋處以每月6,000元,共10年之租金,惟兩造並無借款合意,上訴人有資力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求,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亦無財力可出借款項,被上訴人遲至12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21至222頁):㈠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1年4月14日止陸續在日本生活。
㈡兩造於100年間在日本沖繩認識進而交往,嗣分手。
㈢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與前配偶蔡怡如兩願離婚。
㈣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87萬元,並於101年3月16日收訖無誤,上訴人同意於102年3月31日前全數還款,或自101年4月16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至少還款1萬元,直到全部返還為止,如有延誤,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原計畫設立「愛逗琉手伴選物店」,經營販售紀念品,嗣因故未開立該店。
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等行為,向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377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占白沙港交通碼頭9號商店、東港房地等
行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4222號不起訴處分。
㈧兩造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1至8、補證1至3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已載明貸與人及借用人姓名、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等語,堪認已就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應更舉反證以資證明。
㈡經查,系爭借據除記明:「茲向洪婉婷(即被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正。並於101年3月16日收訖無誤。」之字句外,並載稱:「茲借用人A01(即上訴人)同意於102年3月31日前返還前揭款項或自101年4月1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至少還款壹萬元,直到全數返還為止,如有延誤,貸款人即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原審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兩造所立借據不僅明載上訴人積欠借款及數額,且載明經上訴人親收借款無訛,更就上訴人應如何還款為具體約定,而上訴人亦自承借據為其所親簽(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倘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收取87萬元,衡諸情理,應無簽立借據之理,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貸與合意及交付金錢等情,洵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兩造均非富豪之人,對於如此高額金錢往來當為慎重,支付款項時應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以降低金錢遺失或脫漏風險,借據雖載明「收訖無誤」,但借據之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銀行轉帳紀錄、現金交付領據、證人證言等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云云。然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既已載明貸與人及借用人姓名、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等語,足認已就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應更舉反證以資證明,業如前述,自應由上訴人更舉反證以推翻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認定。
㈢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經常酗酒後自戕,且揚言將之前在
香港拍攝之不雅照片公布給伊小孩及就讀學校及前妻,伊迫於無奈始簽立借據,寫完之後因被上訴人氣消,伊以為僅係開玩笑,已將借據揉掉丟棄,被上訴人持已經作廢之紙張作為證據,並非實質借貸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文字訊息、LINE對話紀錄、書信等為證(原審卷第111至129、185頁)。
然查,上開文字訊息雖未記載日期(原審卷第111頁),惟被上訴人於文字中記載「你侮辱我的12年」等語,兩造係於100年間在日本沖繩認識進而交往(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知該文字訊息係於112年間由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前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13至129頁)日期為110年12月間,是而不論文字訊息或LINE對話紀錄,均與上訴人簽立借據日期之101年3月16日相距甚遠,不能據以推論係因被上訴人酗酒後自戕或恐嚇上訴人始簽立借據。又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之書信(原審卷第185頁),日期雖為100年6月12日,然觀其文字內容並無任何恐嚇上訴人之意,更無上訴人所聲稱之被上訴人揚言將之前在香港拍攝之不雅照片公開等情,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至上訴人所稱:已將借據揉掉丟棄云云,業經證人林佳慧證稱:被上訴人於很多年前將系爭借據交給伊保管(原審卷第274頁),且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林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25頁),林佳慧曾於112年7月16日將借據拍照傳給被上訴人,並詢問「還有用嗎?要幫你丟嗎?」,衡以林佳慧與兩造均相識,上訴人初始係向林佳慧邀約前往日本沖繩工作(原審卷第325、327頁之臉書對話紀錄),無事證可認有偏袒任何一方可言,證言亦無矛盾或未合常情之處,足堪採信。可證被上訴人確曾將借據交付林佳慧保管等情屬實,並無上訴人所稱已將借據揉掉丟棄之情,所為上揭抗辯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在日本工作期間及回台期間,均有兼
職撰寫程式設計之收入,且上訴人離婚前有賣掉透天厝,離婚後有給付前妻家用,上訴人無論離婚前或離婚後,財務均無困難,並無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固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明細、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明細(原審卷第107、109頁),及前妻蔡怡如之證詞(原審卷第270至273頁),欲證明其有資力償還信用卡費用及給付前妻生活費用等情。然查,上開信用卡資料明細及轉帳明細,雖顯示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澳盛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金額,以其帳戶金額轉帳入信用卡發卡銀行而全額繳清,惟上訴人繳納信用卡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轉帳38萬元後(原審卷第89、109頁),上訴人帳戶始有餘額轉帳繳清信用卡金額,參以台新銀行於114年3月6日函文檢附之上訴人帳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5至174頁),該帳戶於101年3月間之存款餘額最高僅2萬餘元,最低僅448元(原審卷第165頁),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上訴人自99年1月至103年12月之授信及信用卡紀錄(原審卷第67至76頁),上訴人於99年1月間向聯邦銀行預借現金30萬元,至100年10月間清償,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0月間,陸續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澳盛銀行、玉山銀行等之信用卡金額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於100年10月間將信用卡金額全額繳清後,嗣自101年1月間起,復須對玉山銀行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衡以證人蔡怡如證稱:上訴人於100年之前到日本工作,當時上訴人收入不是很穩定,伊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時,由上訴人負責掌管家中財物,家用都是上訴人張羅處理,離婚後,上訴人負責小孩學費、生活費等,離婚前伊與上訴人有買一棟透天房屋,因財務不好,房貸壓力很大,所以賣掉,伊不清楚上訴人財務狀況等語(原審卷第270至273頁),可知上訴人於100年前往日本工作時,收入即不穩定,於101年間除有銀行債務壓力外,尚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等負擔,於離婚前雖有房產,但因房貸壓力過大而出售,難謂上訴人並無借款需求,兩造於101年間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為緩解上訴人資金需求,進而貸與系爭借款,核與常情無違。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自100年至107年之銀行帳戶資料,
存款較多時僅有20餘萬元,難認有資力一次交付87萬現金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大眾銀行交易明細,並無87萬元之提款紀錄,何況當時兩造在日本需要生活、旅遊等開銷,其銀行提領金額係其生活所需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之雇用契約通知書、潛水教練考試相片、汽車相片、潛水員訓練證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原審卷第95至103、181至183、255至265頁),欲證明被上訴人購車、潛水教練考試、採購防水相機、生活及旅遊等花費甚大,並無資力出借款項之情。然查,被上訴人申設之滙豐銀行、元大(大眾)銀行帳戶於100年9月間至101年2月間,最高存款餘額尚達17萬273元、46萬6,189元,且於該期間被上訴人提領款、轉匯等交易往來頻繁,有滙豐銀行、元大(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可佐(原審卷第189至215、229至243、297至311頁),參以被上訴人有先前投保之儲蓄型保險可供其運用,亦有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申請終止契約之法國巴黎人壽終止契約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2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非處於無資力可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之狀態,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㈥至上訴人辯稱:若被上訴人將自己創業開店的錢挪用借給上
訴人,兩造間對此應有許多對話或爭執,然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關於此筆借貸關係之對話,且兩造間另有多筆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均未就本件借款債權提出抵銷或為任何說明,況被上訴人遲至12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將重要借據放在他人處,與常情不符,若如其稱係為準備開店資金,更無可能放任債權懸至十餘年,足證其所稱借貸事實虛偽云云,均屬上訴人一己主觀之陳述,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已為適足證明,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足以推翻前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元,洵屬有據。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已認定如前,又系爭借據已約定清償期為102年3月31日前全部清償,或自101年4月16日起每月清償至少1萬元至全數返還為止等語,則上訴人於102年3月31日未為清償,應自102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7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欽和(本院卷第96頁),欲證明被上訴人無資力出借及兩造無借貸合意,然張欽和並非在場親自見聞上訴人簽立借據之人,且被上訴人有無資力業經認定如前,要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各自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及證物(本院卷第171至213頁),已逾時提出,本院不予審酌,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