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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楊左鵬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周屏山 住○○市○○○○街0號00樓陳明富律師被上訴人 林正平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07,200元,雙方並於110年1月1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1日前全數清償,並另簽署發票日為110年1月24日、票面金額為1,207,200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其迄今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則以: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用1,207,200元,亦未曾就該借款簽署任何借款憑證或開立本票,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除自認之事實係不可能或其不實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法律另有規定等情形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及其同日所提答辯狀內容,分別自陳「兩造間是公司成立前對方主動提供上訴人債務紓困,金額為1,207,200元,這筆錢是對方主動提供給上訴人紓困,公司成立後,對方就把這筆帳掛在公司私帳下」、「借款契約也是我簽名的,但我沒有看契約內容」、「答辯人承認,過去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確曾陸續向原告林正平調用資金,惟此等資金,在原告決定入股公司後,業已合併記入公司帳務」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民事答辯狀可稽(本院卷第51、57頁),顯已自認確曾陸續向被上訴人調用資金,並經被上訴人提供紓困金1,207,200元,及親自簽署系爭契約書等情無誤。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撤銷上開自認,然並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則上訴人自仍應受其自認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㈡又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上指印之真正,然經本院

就上開文件之指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Z000000000」及系爭契約書「楊長天」筆跡處3枚指印均係手指蘸墨捺印而成;前揭3枚指紋彼此相同,均與上訴人指紋登記卡原本上右拇指指紋相同,研判為同一人即上訴人之右拇指指印乙節,有鑑定書為憑(本院卷第435頁),足認系爭本票及契約書均係經上訴人本人捺印無誤。又系爭契約書最末頁借款人「楊長天」之簽名(原審審訴卷19頁),與上訴人當庭書寫(本院卷第85頁)之字形、筆順及轉折力道,以肉眼觀之均屬一致,與上訴人自認親簽之情亦相符合。至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金額、發票人及地址之字跡,雖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異,然既經上訴人於「Z000000000」上方捺印,亦足認其已同意該內容始於其上捺印以為簽發,是系爭本票及契約書,均係上訴人所為而屬真正,應堪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均屬無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自認確有向被上訴人調用1,207,200元,並經被上訴人如數提供款項供其紓困等情,又系爭契約書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陸續貸與1,207,200元予乙方(即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5頁),並經上訴人確認後親簽,是兩造間確有1,207,200元借款之合意,且經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完畢,應可認定,上訴人嗣後空言否認,顯無可採。系爭借款業於111年6月1日屆期,而上訴人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07,200元借款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7,200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送達回執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