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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良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律師被上訴人 域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永正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陳勇良(上訴人)、朱永正(被上訴人),業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81、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同年8月4日、9月16日與被

上訴人簽署廣告委刊合約書(下稱甲、乙、丙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景中泱」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提供廣告服務,並約定上訴人各應給付廣告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共計75萬元。被上訴人依約將廣告投放於經電信數據、發票數據所篩選出之潛在消費者,且每週皆有提供廣告執行報表予上訴人,並於廣告期間結束後,於111年7月25日、111年9月8日提供廣告執行結案報表予上訴人,又於111年8月5日將上訴人帳戶加入「Google」、「Facebook」後台,供其隨時瀏覽廣告執行成效,後於112年1月31日提供全部廣告執行結案報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在系爭合約各執行期間、各自執行終結,及被上訴人提供結案報表後之任何階段,均未表示意見,後續於被上訴人數次催款時,自承疏失導致付款延後,並承諾會盡速付款,被上訴人遂於112年4月18日,再次以電子郵件提供廣告執行結案報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給付廣告費。

㈡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廣告投放事宜,屬於民法委任

契約,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須依特定條件篩選潛在消費者,並對其投放廣告,然不保證實際投放廣告對象必符合上訴人希望之受眾,且未約定廣告投放後即須對建案銷售產生成效,亦未約定須達一定之曝光、點擊率或點擊數。又投放廣告本係充滿射倖性,僅係提升廣告内容曝光機會,被上訴人僅需以電信數據、發票數據等數據篩選出符合特定條件之潛在消費者,並對其投放廣告,即已完成所約定事務。被上訴人已依約投放廣告,且依廣告執行結案報表觀之,亦達到一定之「Imps曝光」、「CTR點擊率」、「Clicks點擊數」,堪認被上訴人已確實履行合約義務。

㈢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廣告費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締約過程中,被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11日提出「景中泱媒體規劃建議」(下稱0511簡報)予上訴人,保證以其獨有之電信數據或發票數據打撈「關注房地產人群」、「關注健康議題、關注戶外運動、關注環境生態」、「關注高級精品、關注進口車之高端族群」、「台商、置產客」等受眾,且目標族群觸及率85%,並保證在「新聞/財經類流量排名TOP10網站及社群媒體TOP1網站(即LINE)」投放廣告,且可視率達到50%,嗣兩造同意將0511簡報內容納入系爭合約內容,且於乙合約註明「加棠宇建設人員帳號,觀看臉書、Google後台資訊」等字樣。然經上訴人上網查驗結果發現,只能查看「Google」後台資料,無法查看「Facebook」後台資料,且上訴人查看「Google」後台資料後,發現景中泱媒體規劃之「新聞/財經類流量排名TOP10網站」曝光次數均不在排名前10名內(僅有「三立新聞網」之曝光次數17402次排在第13名),且有 「happymh.com」、「uukansu.com」 「twfanti.com」、「quanwenyuedu.com」、「fantinovels.com」等不知名網站或連載小說網站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未依0511簡報內容投放廣告。就無法查看「Facebook」後台資料部分,經上訴人數次要求,被上訴人以牽強理由拒絕開放「Facebook」後台,供上訴人查驗被上訴人有無依約精準投放廣告給上訴人潛在銷售對象之高端客戶,足認被上訴人並未依約針對上訴人潛在銷售對象之高階客戶進行精準投放廣告,實際上係不負責任、隨意亂投放廣告,被上訴人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投放廣告義務,上訴人自無法依約查驗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1頁):㈠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20日、同年8月4日、9月16日與被上訴

人簽署甲、乙、丙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廣告媒體投放,合約金額共計75萬元。

㈡甲、乙合約實際上廣告執行期間分別為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6日至111年9月6日。

㈢被上訴人開放「Google」之後台權限供上訴人瀏覽廣告執行成效。

㈣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合約之廣告執行期間,每週提供廣告執行報表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25日、同年9月8日,提供甲、乙合

約之維運報表(即原證7)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月31日、同年4月18日,提供系爭合約全部結案報表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5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25日各開

立統一發票1張,向上訴人請款共計75萬元,上訴人並未付款。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31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支付廣告費。

㈧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以鳥松郵局60號存證信函,稱被上

訴人未檢附廣告完整執行之相關證據,故無從亦無法向被上訴人給付廣告服務費。

六、本院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除關於上訴理由主張「兩造同意將0511簡報內容納入系爭合約內容,被上訴人未依0511簡報內容執行契約」部分(本院卷第55至65、100至101、197至208頁),另由本院論述如後外,其餘有關系爭合約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已於乙合約執行期間開放上訴人瀏覽「Google」、「Facebook」後台資料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予以引用。

㈡系爭合約內容僅包含0511簡報中被上訴人所為之策略建議,

被上訴人並未保證廣告投放對象皆為特定受眾,且目標族群觸及率85%,亦未保證在「新聞/財經類流量排名TOP10網站及社群媒體TOP1網站(即LINE)」投放廣告之可視率達到50%,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義務。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同意將0511簡報內容納入系爭合約內容

,被上訴人保證以其獨有之電信數據或發票數據打撈高端受眾,且目標族群觸及率85%,並保證在「新聞/財經類流量排名TOP10網站及社群媒體TOP1網站(即LINE)」投放廣告,且可視率達到50%等情,提出0511簡報、兩造公司人員於111年7月20日設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原審訴字卷㈠第95至14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0511簡報僅係當時被上訴人於簽署甲合約前提出有關廣告投放方式之建議,並未約定以該簡報内容作為契約內容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上訴人窗口Sin於111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窗口Kate洪郡蔚表示:「…公司希望你們能就提報上所強調的優勢跟強項,能在未來合作推展中實踐,才是我們最需要的,請貴公司嚴予把關控管,謝謝!」洪郡蔚對此回覆表示:「收到謝謝協理」(原審訴字卷㈠第128頁),兩造因此於111年5月20日簽署甲合約,顯見雙方均有以0511簡報為合約内容之合意。又上訴人特助Ronald於111年7月19日在上開LINE群組詢問:「我想請教的是,我們後來投廣受眾,是完全照那511的建議那樣做嗎?還是後來有調整?」洪郡蔚此回覆:「主要是原先的策略持續執行,並加上部分再行銷人群」,Ronald於111年7月20日繼續詢問:「所以上個月是完全照511那個建議規劃跑的?」洪郡蔚回覆:「是的」(原審訴字卷㈠第137、138頁),上情即不能否認被上訴人有以0511簡報之策略建議進行廣告投放,另洪郡蔚於111年8月3日在LINE群組表示:「豪宅的名單沒問題,我們這邊會做打撈」(原審訴字卷㈠第139頁),亦即被上訴人表示執行廣告之方式,包含以0511簡報所示之電信數據打撈,上訴人因此於111年8月4日繼續簽訂乙合約,足認合約執行過程及事後,被上訴人多次表示係以0511簡報為執行内容,上訴人亦無異議之情。參以系爭合約之記載簡略,就被上訴人如何執行媒體策略均未載明,上訴人在乙合約備註:「請域動(即被上訴人)補上媒體策略說明」,在丙合約備註:「請補上策略」(本院卷第71、7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亦記載:「並於「景中泱」媒體規劃建議中(參原證2,下稱系爭建議)約定以電信數據、發票數據等數據,篩選出符合被告需求之潛在消費者,於「Google關鍵字」、「Facebook」、「YOUTUBE」等媒體對其投放廣告」、「系爭三紙合約書係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廣告服務,並於系爭建議約定利用電信數據與發票數據等數據,篩選出符合兩造約定之潛在消費者」(原審審訴更一卷第33、37頁),堪認系爭合約內容應包含0511簡報中被上訴人所為之策略建議。

⒉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且刊登廣告本身即充滿射倖性、投機性,係以有限手段提升廣告内容曝光之機會,是而系爭合約內容雖包含0511簡報中被上訴人所為之策略建議,然核其內容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保證廣告投放對象皆為特定受眾及目標族群觸及率85%,且保證在「新聞/財經類流量排名TOP10網站及社群媒體TOP1網站(即LINE)」投放廣告之可視率達到50%。審酌被上訴人篩選廣告投放之條件,係以電信數據篩選曾經有流覽過房地產、高級渡假村、高級車等網站,並以發票數據篩選於特定高消費場所消費達單10%以上之潛在消費者,就「Facebook」上所篩選之廣告投放對象,係以中高端消費者、精品、進口車、房地產等特定群眾為投放,而所篩選之標籤亦以特定興趣、職稱或行業類別等條件以提升符合上訴人所希望特定受眾之機率,被上訴人既確已於各媒體上投放廣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案報告、「Facebook」上篩選廣告特定條件與標籤之截圖、被上訴人於各媒體上投放廣告之截圖、系爭合約之廣告執行週報可稽(原審審訴更一卷第99至139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99至369頁),又兩造間係約定以「聯播網廣告」方式投放廣告,故廣告内容實際上出現之網站將由設定之掛象、所在地點網頁瀏覽者所經常瀏覽之網站等條件而決定,自然無法選擇及保證每次廣告投放之網站皆為特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放廣告於 「happymh.com」、「uukansu.com」、「twfanti.com」、「quanwenyuedu.com」、「fantinovels.com」等不知名網站或連載小說網站,未盡合約義務云云,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履行合約義務,且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即得請求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978號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各自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包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及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資料(本院卷第193至220、229至261頁),已逾時提出,本院不予審酌,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