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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黃世聰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被上訴人 蕭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上訴人於112年年初經常性外出不歸,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外遇情形,雖柔性規勸,上訴人仍屢次與訴外人游恩語同宿同遊,兩造為此發生爭執後,於112年4月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①條約定,上訴人與游恩語分手,於112年4月16日後不得聯繫不外宿,若違反上訴人願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損失。惟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後,旋即離家不歸,於112年4月29日與游恩語共同前往屏東市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購買冰箱寄給被上訴人,並於保證書上留下上訴人及游恩語之手機電話,足認上訴人仍與游恩語聯繫;且上訴人離家後在外租屋居住,游恩語所有車輛於112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2日停在上訴人租屋處地下室停車位,顯然留宿於上訴人租屋處;又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以借款名義,匯款6萬元予游恩語,足見仍與游恩語聯繫,爰依協議書第①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另依協議書第④條約定,上訴人需付每月生活費3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自112年12月起均未履行,計算至114年4月30日止,共計51萬元未付(計算式:3萬元×17個月=51萬元),爰依協議書第④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51萬元。以上共計251萬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1萬元自11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陪酒女郎,直至凌晨返家,便對上訴人言語暴力、破壞家中物品等,於112年3月30日8時許,對上訴人進行人身傷害,上訴人因此報警,家暴中心致電關心上訴人,建議上訴人盡速搬離原住處,因上訴人每日需早起外出工作,不堪被上訴人長期騷擾,故於112年4月14日暫時搬離原住處,已於同年12月返家。上訴人因保險需求結識擔任保險業務員游恩語,依協議書前後文義觀之,第①條内容係被上訴人希冀上訴人與游恩語不得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聯繫,且不得與游恩語外宿,上訴人因新住處有購買家電需求,恰逢游恩語持有燦坤公司會員卡,方與游恩語一同前往購買家電;且上訴人先前向游恩語借款,故於113年2月29日匯款6萬元予游恩語以返還借款,上訴人與游恩語並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聯繫,亦無與游恩語外宿,並未違反協議書約定,倘認有違反協議書情事,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就生活費51萬元部分,上訴人於112年4月搬離原住處後,被上訴人未再每週煮飯兩日,且持續以塗鴨、破壞家具方式恫嚇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第②條、第③條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每月生活費3萬元,況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18日先行預付生活費35萬元,應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尚未履行之金額1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元(違約金10萬元、生活費51萬元),其中10萬元自112年9月19日起,其中51萬元自11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7月9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兩造原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3。

㈡兩造於112年4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①與游恩語分手

,於112年4月16日後不得聯繫不外宿。若違反上訴人願付200萬元以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損失(無限期,以次數一次皆為200萬元)。②往後雙方相處不得互相傷害,且破壞家具。

③被上訴人一星期需煮飯兩天。④上訴人需付每月生活費3萬元給被上訴人。可依物價調整而改變增加生活費。

㈢系爭協議書第①條約定之2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

㈣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在屏東市燦坤公司購置1台冰箱寄給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與游恩語共同前往購買,且於保證書上留下上訴人及游恩語之手機電話。

㈤上訴人之前所在租屋處(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於11

2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2日,游恩語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車牌000-0000號,停在上訴人租屋處地下室停車格。

㈥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匯款6萬元予游恩語。

㈦上訴人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未依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

㈧上訴人有於112年10月18日匯款35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①條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後,與游恩語共同前往

燦坤公司購買冰箱,且匯款6萬元予游恩語;又游恩語車輛停在上訴人租屋處地下室停車場,顯然留宿於上訴人租屋處,且有聯繫等情,提出燦坤公司保證書、游恩語車輛停車相片、玉山銀行匯款單據等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23頁,原審訴字㈠卷第31、35頁)。上訴人對於與游恩語共同前往燦坤公司購買冰箱、匯款6萬元予游恩語、游恩語車輛停在租屋處地下室停車場等情,固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然辯稱:伊與游恩語聯繫並未逾越男女正常來往分際,且游恩語並未留宿伊租屋處,伊未違反協議書約定云云。經查:

⑴協議書第①條明文約定:「與小三游恩語分手,於112年4月16

日後不得聯繫不外宿,違者男方(即上訴人)願意付200萬元」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21頁),顯然上訴人已承諾與游恩語分手,且自112年4月16日起不再與游恩語聯繫及外宿,衡以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游恩語過從甚密後,對上訴人與游恩語可正常往來已無法信任,兩人若繼續聯繫即有可能回復交往關係,並給與上訴人緩衝時間,於112年4月16日前將兩人關係及保險業務處理清楚,於此之後要求上訴人不得再與游恩語有任何聯繫,自不限於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聯繫。上訴人雖辯稱:游恩語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故有聯繫必要云云,然游恩語雖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但可藉由更換業務員方式繼續服務,兩人並無聯繫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上訴人復辯稱:兩造另於112年3月31日簽立協議書記載不得「無故聯繫」,可知系爭協議書第①條所指「聯繫」係指「無故聯繫」云云,然兩造於112年3月31日簽立上開協議書後,既已另於112年4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依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⑵上訴人對於與游恩語共同前往燦坤公司購買冰箱、匯款6萬元

予游恩語、游恩語車輛停在租屋處地下室停車場等情,均不爭執,就共同前往燦坤公司購買冰箱乙節,顯然已有聯繫;另關於匯款用以還款部分,上訴人於協議書約定之緩衝期間內即可處理完成,卻於簽立協議書後經過10個月,仍互相聯繫匯款事宜,亦屬違反約定;又游恩語車輛停在上訴人租屋處地下室停車場,縱然無留宿事實,然游恩語開車前往上訴人租屋處,並將車輛停在該處停車場,顯然兩人在屋內相處而有聯繫,上訴人前開所為均已違反協議書第①條約定,自應依該約定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伊與游恩語並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聯繫,亦無與游恩語外宿之事實,並未違反協議書約定云云,洵無足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經查,系爭協議書第①條約定之2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2年4月8日簽立協議書後,旋於同年月29日共同前往燦坤公司購買冰箱,復於同年11月19日及12月2日任由游恩語開車前往上訴人租屋處見面,並再於113年2月29日匯款6萬元予游恩語,導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任感破裂,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受有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並未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院卷第75頁),兼衡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為10萬元,應屬適當。

㈡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④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51萬

元,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扣減35萬元,均屬無據: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扣減35萬元,並提出家具遭破壞相片、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匯款單據等為證(本院卷第53至67頁),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給付生活費義務,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後即與上訴人發生爭吵衝

突,致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暫時搬出以避免衝突升級,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議書第②條、第③條義務,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依協議書第④條給付每月生活費3萬元云云,固以前開相片、通常保護令為證。然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依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約定各自負有義務,然參以每條約定之義務係各自獨立,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傷害、破壞家具或不煮飯,上訴人即可拒絕給付生活費,而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縱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議書第②條、第③條之義務,此與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④條給付每月生活費3萬元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匯款35萬元至被上訴

人銀行帳戶作為生活費之用,已履行協議書第④條之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云云,雖執匯款單據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上開匯款並非履行協議書約定之義務,係上訴人無償幫忙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憑(原審卷㈠第141頁,本院卷第79頁)。依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承諾幫被上訴人解決金錢問題,且日後不得公開或向法院提及等情,切結書簽立時間為112年9月16日,與上訴人匯款時間112年10月18日僅相距約1個月,顯見匯款與該切結書有所關聯,參以上訴人係一次匯款35萬元,無法依每月3萬元之金額整除,顯然並非履行協議書第④條所約定每月生活費3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準此,上訴人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共計17個月

,未依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扣減3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④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元,誠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萬元(違約金10萬元、生活費51萬元),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原審審訴字卷第39頁)起,其中51萬元自11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