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 何○○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被上訴人 高○○訴訟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A03為夫妻,上訴人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至111年10月7日止與A03有不正當男女交往,發生性關係並與A03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A)及曾身懷A03第2名子女(業已引產),復於111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1日依序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察覺上訴人與A03間不當男女交往關係後,即與上訴人及A03於111年10月7日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不得再與A03有何任何接觸,若有違反伊得另行追究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之責任,且不得就系爭未成年子女A向A03為任何請求或騷擾等不法行為,若違反則應支付伊懲罰性違約金,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竟為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除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侵害伊配偶權所受之精神慰撫金損害外,並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及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縱肯認為法律上權利,因被上訴人與A03感情本即不睦,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被上訴人是否有配偶權受侵害非無疑義。被上訴人早已於107年6月即知悉A03外遇,卻遲至112年4月10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交往期間上訴人多次提出分手,應視為該次侵害配偶權行為已終結,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前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系爭協議書第2條禁止上訴人與A03有任何接觸,上訴人與A03任職於同一職場,難以避免接觸,此約定不當限制伊工作權,顯有違反公序良俗,系爭協議書第3條未慮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違反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強制禁止規定而與公共秩序有違,依民法第71、72條應屬無效,縱仍屬有效,上訴人傳送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或行為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慰撫金,及附表編號1、2、
3、4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5萬元,附表編號5之行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違約金,共計60萬元及相關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與A03於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B)。
㈡上訴人與A03均在高雄市立○○醫院工作,上訴人為護理師,A0
3為心理師,兩人於106年8月28日交往,上訴人於兩造交往後不久即知A03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並發生性關係,且育有系爭未成年子女A,上訴人曾身懷A03第二名子女(業已引產)。
㈢兩造與A03於111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1條約定
:「乙方(即A03)、丙方(即上訴人)坦承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願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誠摯道歉,乙、丙雙方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保證斷絕不正常男女關係,且不再為任何接觸,包括但不限於:見面、電話、LINE、簡訊等其他一切聯絡方式。」;第2條約定:「乙方、丙方若有違反前條約定時,甲方仍得另行起訴追究乙、丙雙方侵害配偶權之責任,並願意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第3條約定:「丙方之未成年子女A,由丙方獨立照顧。丙方不得對甲方、乙方提出任何請求或其他騷擾等不法行為,倘有違背願賠償甲方、乙方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等語。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同月20日、同
月21日、同月29日、同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傳送訊息。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是否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有無違反民法第71、72條而效?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3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原審認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A03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明知A03為已婚
之人,竟仍與其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並育有系爭未成年子女A,甚至第2次懷孕,A03與上訴人間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分際,並破壞被上訴人與A03因婚姻而互有貞操與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令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A03感情本即不睦,且被上訴人對系爭未成年子女A抱持友善、接納態度,被上訴人配偶權應無因伊之行為遭受侵害云云,並提出A03告知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間已無性生活之LINE對話紀錄,及社工訪視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561頁),然上訴人之舉證,全係聽聞A03所轉述,而A03係與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為滿足其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遂行,其對於自身婚姻關係之描述,自屬不能採信;而被上訴人於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相關案件中,向訪視社工表示對未成年子女A保持接納,係被上訴人對無辜之未成年子女顯示之友善態度,要非得以否定其因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所受之痛苦,更無從作為上訴人免責之事由,上訴人前開所辯,自屬無稽,均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上訴人之舉證係其與A03間106年9月3日、107年6月3日、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22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53、155、491、393、395、397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認A03向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可能懷疑A03有婚外情,然由A03事後又與上訴人交往數年,甚至生下未成年子女A,惟被上訴人均未找尋過上訴人詢問此事,也未曾與上訴人聯絡過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在A03手機發現曖昧對話,但不知對象是誰,直至上訴人於111年10月直接登門告知其與A03生有未成年子女A,其方知悉此事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與A03間所為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交往行為直至111年10月7日始結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行為係一持續性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至於上訴人復抗辯:伊每次向A03提出分手時,均應視為伊該次侵害配偶權行為之終結云云,然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否僅為單純情侶吵架,非無疑義,且上訴人對於其確實有與A03斷絕關係或聯繫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要無任何證據可佐,其所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有無違反民法第71、72條而無效部分;⒈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係因A03與上訴人有婚外
不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在先,被上訴人欲維持其與A03婚姻關係之繼續,與上訴人間約定,其與A03間不再得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踰矩行為,其約定內容僅限於:A03與上訴人間斷絕不正常男女關係,且不再為見面、通訊聯絡等情,上訴人與A03雖在同一醫院工作,但渠等分別為護理師及心理師,依其所辯,其分別處於不同部門,工作內容亦任何必須合作、從屬之處(見本院卷第108頁),即使不再為通訊聯絡,亦未見有何使其工作有何窒礙難行之虞,上訴人同意不再與A03繼續不正常男女關係,且不再為通訊聯絡,自無侵害其工作權,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自難認有違反善良風俗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⒉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丙方之未成年子女A,由丙方
獨立照顧。丙方不得對甲方、乙方提出任何請求或其他騷擾等不法行為,倘有違背願賠償甲方、乙方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參諸該約定內容前段,上訴人固無權向被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A提出任何請求,然未成年子女A係A03及上訴人所生,依被上訴人陳稱:該約定是希望上訴人與A03可以切割乾淨,後續不要有任何接觸,經濟、會面、生活上都不要接觸,因為上訴人之前曾經有來找A03,希望他盡父親責任諸如此類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未成年子女A為尚無行為能力之幼童,其欲提出請求,自無從不藉由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提出協助之可能,該約定「上訴人不得對A03提出任何請求」,係阻止關於未成年子女A基於人倫或成長必須向生父請求協助之一切請求,上訴人固有侵害被上訴人家庭圓滿之不法行為,然系爭協議第3條顯然是針對未成年子女A所設,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應列為優先保護之原則,被上訴人所考慮「希望上訴人與A03切割乾淨,縱使為了未成年子女A也不要有任何接觸」一情,即難認應合理保護之利益,至於上訴人若有藉由未成年子女A為由而行騷擾之實,亦得依該約定後段「丙方不得對乙方為其他騷擾等不法行為」所約束,堪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前段關於「丙方不得對乙方提出任何請求」部分,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惟依民法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故上開無效之內容自約定中除去後,亦不影響該約定其他內容之成立,是其餘約定仍為有效,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
?⒈附表編號1、2、3、4均屬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A03,
或傳送於友人請其轉傳給A03之行為,其顯然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不再以一切聯絡方式,與A03為任何接觸,其自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行為無疑。
⒉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之訊息,實以嘲諷A03要其墮胎之
意思云云,惟參諸其傳送之內容,係要約A03見面做愛以前列腺素刺激引產等語,實難認此非為基於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聯絡;而附表編號2傳送之內容,係上訴人向A03傳達思慕之情,並邀同A03為擁抱等親密行為,附表編號3、4傳送之內容,均為上訴人希望A03與被上訴人離婚改與其相守、甚至會幫忙A03爭取未成年子女B之監護權等語,均屬破壞被上訴人家庭圓滿,且為延續上訴人與A03間不正當男女關係之目的,要難認為必要之接觸及聯繫,上訴人辯稱:此僅為表達其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解套方法云云,自無從採信。
㈣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
依A03與訴外人林○○111年12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上訴人進入認知檢查室之目的係為尋找A03之牙刷用以檢驗DNA一事,已為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進入認知檢查室,走到桌旁拉開抽屜,眼神掃視,未見有翻找動作,其後推回抽屜即離開辦公室乙節,有原法院勘驗111年12月2日認知檢查室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是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A確立血緣關係存在之目的固難謂不正當,然其未經允許進入認知檢查室打開A03之抽屜查找牙刷之行為卻難認非合法之手段。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認知檢查室非A03之個人辦公室,高雄市立○○醫院(下稱○○醫院)回函亦表示:該檢查室約診之患者、家屬、職務代理人及同仁交接職業務等皆可進入該室等語,有○○醫院113年2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1頁),然上訴人顯非上開得進入該室範圍之人,依A03與林○○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該室平常係以鑰匙上鎖(見原審卷一第407頁),是上訴人無故且未有正當理由進入該辦公場所打開A03之抽屜搜尋,無論其是否業已構成刑事犯罪,其手段自已違反○○醫院之規定、並有侵犯A03隱私權之虞,要難謂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而屬該約定有效之「其他騷擾等不法行為」。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參諸上訴人之行舉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應遵守之分際,其與A03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長達5年,並育有系爭未成年子女A,甚曾懷有第二胎,已對被上訴人婚姻與家庭的圓滿造成嚴重破壞,並參酌兩造之學歷、財產、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審訴卷證物袋),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應屬相當。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慰撫金過高、上訴人之配偶向A03請求賠償僅獲18萬元賠償云云,惟慰撫金之審酌因素眾多,業如首開說明,於個別婚姻情況、當事人之侵害程度、受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況,均為法院斟酌內容,自無從援引其他判決而作為本件慰撫金不當之理由,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㈥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分別依系爭協議書第2及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審酌上訴人獲得被上訴人暫不追究其侵權責任,允諾與A03斷絕不正當男女關係,互不聯絡,旋又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暨考量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審就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部分應酌減至15萬元,系爭協議書第3條部分酌減至5萬元,應屬相當,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及3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40+15+5=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雖其判命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給付違約金部分,理由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其並依法宣告假執行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表 編號 上訴人之行為 請求權基礎 證據出處及內容 1 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傳送:「另外過了這週,我也無法再吃藥了,我目前7週!小曼說,大於8週後是不能吃藥的,ru486用於8週以下的胚胎!所以可以放棄讓我去吃藥這件事情了」、「我剛看到一個FB的文章既然你那麼想要我拿掉恩恩,但我又下不了手!不如你來下手吧,別說我沒給你機會……你找時間,我們約開房間吧,你想怎麼玩,我都配合你你把他做愛做到流產吧……恩恩的生命算你結束掉的!」、(圖片)問題三:男性精液會造成流產或早產嗎?!男性精液中的前列腺素的確會造成子宮收縮,促使子宮頸張開而引發生產,不過,「記得多保存一些精液喔」、「我還可以幫你準備威而鋼還是必利勁……我這樣夠太陽了嗎」、「別說我沒給機會~~你安排近期我們碰面做愛吧! 如果你還能面對我,還能做愛,我就去拿掉恩恩! 」 系爭協議書第2條 被證21- 原審卷一第157 頁、圖62- 原審卷一第271 頁右方、被證6-審訴卷第179-180 頁、證物2-審訴卷第19頁右上方 2 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傳送:「我好想好想比比」、「鼻鼻7月中了二張發票哦,一張200,一張500可惜你不在我身邊跟我分享喜悅」、「假如週二下班,有機會找縫隙相處5-10分鐘嗎?抱抱一下! 1、是否能用做臨時病房病人or上傳報告的藉口,我們可以在學姊冠○休息那間辦公室! 2、5點之後碎石室的值班也下班,可以找5點後的時間到碎石室!週一也可以!因為我不知道你的時間狀況!不過週一學姊要運動,會待很久!周一晚上士○門診,不過他通常都是6點才來!」 系爭協議書第2條 證物2-審訴卷第19頁右下方 3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傳送:「另外媽媽請我轉交一些話給你~~媽媽說你未來的日子還很長,你想要跟什麼樣的人過什麼樣的生活,這是你的人生,你應該自己決定的!媽媽說,我們做錯的事情不是只有外遇,重點是我們還生了一個小孩,○○不是高小姐的親生骨肉,讓誰養都一樣,如果高小姐跟你沒婚姻關係,也不過是個代理孕母的角色;媽媽說,我能對○○的愛,絕對比高小姐對☆☆的愛,還要再多,畢竟☆☆是小三的女兒,他看到☆☆就會想到你外遇的事情,每天刺激著她!所以她說如果你有想選擇我跟☆☆,她希望你淨身出戶給高小姐補償;她願意幫你支付訴訟費用爭取○○,並且給予我們應有的生活無慮!」 系爭協議書第2條 證物2-審訴卷第19頁左下方 4 上訴人於111年12月11日請求其與A03間之共同朋友轉傳:「蕙○~~還有以下的話,請幫我轉達給志名,請給他看!」、「我希望週一我打電話是想解決問題,而不是再陷入僵局!」、「孩子們(指志名的所有孩子們)」、「志名麻煩你認真思考,到底事情該怎麼解決,才是較好的局面!高是受傷了,但最最無辜的是『孩子們』,他們何罪之有?你眼前只想著要彌補高的傷害,你想過此時自私自利的大人們卻無時無刻正在對『孩子們』造成傷害,孩子們一天一天在成長,我們無疑在日積月累中殘忍的傷害他們,小孩是要『養』跟『育』不是給吃飯睡覺就好!」、「(light)(light)(light)你自己是唸心理系的,難道不知道原生家庭對孩子們的重要性嗎?你更知道原生家庭『父愛與母愛』是同等重要,尤其是對女兒而言,父親的角色更重要!孩子們未來是否造成一輩子的陰影、扭曲,這才是我們眼前最應該關注的!已經發生的錯誤當然要去修復彌補,但你還要繼續『製造』對無辜孩子們的傷害,造孽嗎?」、「拜託你,拿出你的高IQ好好思考面對,到底什麼才是最重要的?不要一直像無頭蒼蠅、縮在烏龜殼裡,得過且過的逃避問題,你傷害的是你的親生孩子們……孩子們是可以相扶相持一起成長的,擁有手足之情不孤單!」、「如果高無法接受讓你對我們的孩子負責,我真心希望你考慮離婚!你就算離婚,我也不會和你結婚,等待有一天高可以接受,你要和她重新結婚也是你的選擇!你若是選擇離婚,我一樣請我媽花律師費幫你爭改○○監護權!」、「我能接受你同時照顧、修復與高之間,你可以好好用心照顧二邊,讓孩子們享有父愛及母愛但無法接受這一切及維護孩子們的是高……」、「我有足夠信心平等的疼愛、照顧○○;過去這段時間,我怎麼對待○○你自己心知肚明,☆☆有的○○何時少過?高有信心拿出同樣的心胸做到嗎?」、「另外我真的很想問你~~你想選舉從政,你有胸襟想要改變社會的某些問題~~你想投資開店,賺取更多的財富來養小孩,給予未來更好的生活…目前這樣的困頓,志名你的未來、夢想請問還在嗎?這樣你繼續唸書的意義是什麼?」、「你說過要讓大家過上好日子,那個意氣風發的A03還在嗎?」「(confetti)大人的錯誤已經是事實,可以不要再為了自己的自私,造成無辜孩子們的傷害嗎?我真心希望你能依『孩子們』為思考的出發點,孩子的未來正在開始~」、「然而我方這裡已經沒有額外的時間再拖延,小陳回國就在近期!我說過我不想看到女兒告父親這種骨肉相殘的戲碼,受傷的不止是你,☆☆如果以後知道,她的父親扶養她的基本生活還是靠打官司來的,你認為對☆☆會不會有一輩子的傷害與扭曲嗎?」、「☆☆又做錯了什麼?你要對她不負責?對她始亂終棄?這是你身為父親給☆☆的表率?所以你可以清醒一點看事情了嗎?」給A03之行為。 系爭協議書第2條 證物12-原審卷一第199頁、證物18-原審卷一第409-413頁 5 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進入認知檢查室尋找物品之行為。 系爭協議書第3條 備註:○○為未成年女子B,☆☆為未成年子女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