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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850,000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結婚,○○○為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則為○○公司高雄辦公室之業務助理,上訴人明知其與○○○為夫妻,仍與○○○有不正交往之情事。被上訴人知情後,於同年4月間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審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另成立如附表一內容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倘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之行為,即需負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嗣後,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與○○○間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動,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2、3、4點(詳如附表二),其自得依系爭協議第6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固不爭執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亦與○○○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動,然就附表二編號1、4、5、9、10部分,其中編號1、9部分,所述之為○○○準備早餐、參加與客戶聚餐均係作為○○公司員工工作之一部。又其中附表二編號4、5部分均有○○○之乾女兒○○○在場,其僅作陪或按○○○之指示陪伴或代為拍照,均非屬違反系爭協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至附表編號11部分所示之其與○○○間之匯款,均是公事上之金錢往來,並未違反系爭協議。退步言之,縱認其有違反系爭協議之行為,然系爭協議第6條所定之違約金條款,並未載明伊違約時,被上訴人對伊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故依實務見解,應認系爭協議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況系爭協議簽立後,被上訴人即以其與○○○於109年6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其與○○○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處○○○與其需連帶賠償15萬元本息(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此即系爭協議第6條所定之損害賠償總額,其已支付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伊違反系爭協議為由請求賠償。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其仍須依系爭協議第6條賠付違約金,亦請法院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酌減或核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相關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於101年11月15日結婚,目前婚姻仍存續中,○

○○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則為○○公司高雄辦公室之員工,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間具合法婚姻關係。

㈡兩造前於109年6月19日經原法院109年度審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後,兩造復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

㈢上訴人與○○○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動。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簽立後,上訴人與○○○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動,是否

有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㈡系爭協議第6 點約定之性質為何?是否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㈢倘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予酌減?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簽立後,上訴人與○○○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動,是否

有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間有為附表二所示編號2、3、6

、7、8、10之互動,均已違反系爭協議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原審卷第5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堪可認定。⒉而上訴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均係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

訊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此已明顯違反系爭協議第2點之內容:「本人會封鎖○○○的通訊軟體(如LINE)」,上訴人辯稱:其需準備早餐予○○○與公司員工○○○云云,無從成為違反系爭協議之正當理由,其所辯要不足採。

⒊而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號4、5、9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

3點:「本人與○○○不會同時出現在高雄公司以外之任何地方」,上訴人辯稱:○○○認○○○為乾女兒,要求其載○○○選購禮物、逛街,並幫他們拍照留念;去餐廳是因為公司全體出席歡送客戶員工返回日本工作等語,均無從解免其已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事實,況系爭協議本不以侵害配偶權之不正交往行為為限,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⒋而附表二編號11之各項匯款行為,顯然已違反系爭協議第4點

:「本人不會拿○○○任何關於『房屋貸款、大樓管理費、生活費等一切費用』,亦不會以任何名義(包含借貸等方式)接受前開方費用。」,上訴人雖辯稱:○○○將個人繳納款項、採購等費用亦命上訴人為之,公司款項亦由上訴人負責處理,此部分也包含○○○給其3萬美金支付侵害配偶權之賠償云云,並另提出○○○個人收據多紙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7-201頁),惟上開收據只能證明○○○之支出,要不足證明○○○匯入或存入上訴人之款項係作為上開費用繳納之用,且上訴人既表示「不再拿○○○任何費用」,是其收受○○○個人存入或匯入之款項,自已違反系爭協議甚明。

⒌綜上,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行為,均已違反系爭協議

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點,請求上訴人支付賠償金,即有理由。

㈡系爭協議第6 點約定之性質為何?是否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1號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第6點約定:「以上協議內容,如有違反者,本人應賠償○○○100萬元」等語,此未表明係屬懲罰性之文字,或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開給付外,另得請求其他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依上開說明,堪認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再度於109年6月19日

起至112年12月5日止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向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訴人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一事,固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65-176頁),上訴人辯稱:其業於113年7月1日給付上開本息完畢,被上訴人之損害已填補,不得請求本件賠償云云,然依系爭協議內容,其不僅限制上訴人不得侵害被上訴人與○○○間之配偶權,而是限制上訴人與○○○不得有曖昧關係,且限制其聯繫方式、時間、見面地點、金錢往來,其範圍顯大於侵害配偶權之範疇,且被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之侵害內容,要與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完全相同,此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⒊惟本件違約金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性質,系爭協議約定之損

害範圍雖較侵害配偶權範圍廣泛,然其亦包含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在內,是上訴人侵害配偶權部分之損害既已經上訴人給付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賠償金填補完畢,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即應扣除上開上訴人已支付之15萬元,上訴人主張:此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毋須扣除上開賠償金等語,亦非足採。

㈢倘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予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⒉參諸兩造締約前,上訴人已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調解成立後,上訴人於自行衡量其履約之意願、履約能力、可負擔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後,自願簽立系爭協議,其自應受系爭協議之違約金條款拘束,惟上訴人嗣後恣意違約,且其違反協議之行為多次,完全未有遵守系爭協議之態度及精神,復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其因此身心受有重大痛苦,且其與○○○之婚姻因此亦已即將破裂等情,堪認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應無過高,自無酌減必要,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違約金,惟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金15萬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表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內容約定條款 約定內容 第1點 自今日起,本人與○○○於言談、電話、書面、通訊軟體、E-mail、行為等任何溝通方式中,均不會有任何曖昧關係,只有員工與雇主關係。 第2點 自今日起,本人會封鎖○○○的通訊軟體(如line),只有上班時間(週一至週五早九晚五)將以電話聯絡公事,其餘時間若與○○○聯絡,視同有曖昧關係的聯繫。 第3點 除了上班時間需要進高雄公司與○○○見面外,本人與○○○不會同時出現在高雄公司以外之任何地方,包含與客戶應酬、出差等。 第4點 本人不會拿○○○任何關於「房屋貸款、大樓管理費、生活費等一切費用」,亦不會以任何名義(包含借貸等方式)接受前開方費用。 第5點 本人不會請○○○擔任任何「借款保證人」,若曾經擔任者,請將於一週內終止其借貸保證關係。 第6點 以上協議內容,如有違反者,本人應賠償○○○100萬元。 第7點 今日協議後,○○○不會對○○○提起本案相關訴訟。附表二: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行為編號 時間 上訴人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違反系爭協議之條款 1 110年10月19日週二 上訴人傳「1030去接你、直接去台船」,○○○則傳「讚」,上訴人再傳「幫你準備水煮蛋和蘋果」,○○○則傳「OKAY」。 第2點前段、第3點 2 110年11月13日 上訴人於泳池畔拍攝「○○○游泳」照片、傳送給○○○,並傳送「這帥哥是誰啊」、「小狗摀嘴嘻笑」貼圖,○○○則回傳「不夠壯」,上訴人則傳「可以了」 第1點、第2點前、後段、第3點(按:該日為非上班時間) 3 111年1月31日週一,除夕 ○○○傳「祭拜祖先」照片,上訴人回傳「狗很疲憊躺在狗籠中」的照片,○○○回傳「祭拜祖先祭品」照片,並回覆狗籠的貼圖稱「好可憐喔」,上訴人則回覆祭品照片稱「你最棒」。 第1點、第2點前、後段 4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3日○○○要求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外甥女○○○與○○○至義大購物廣場逛街購物,並由上訴人拍攝照片 第2點前段、第3點(按:該日上訴人未上班) 5 111年9月5日 上訴人、○○○與○○○於社區共同打撞球,並由上訴人拍攝照片 第2點前、後段、第3點 6 112年1月2日週一(按:因元旦適逢週日,該日係補假),下午4:35 ○○○稱:「期待明晚」,上訴人則回「哈哈哈哈」的貼圖,傳送「自己養的狗走近三瓶酒的照片」,再稱「我爸送你的,新年禮物」,○○○則回「讚」的貼圖。 第1點、第2點前、後段 7 112年1月11日週三下午5:08 上訴人與○○○共同至住家,並拍攝「○○○倒立照片」。(按:依背景觀之,顯然2人於住家見面) 第2點前、後段、第3點 8 112年1月15日週日下午7:05 上訴人與○○○一起逛街購物,○○○並拍攝上訴人「試穿衣服」照片。 第2點前、後段、第3點 9 112年6月6日 上訴人與○○○於餐廳「相對而坐」、共進晚餐 第2點前、後段、第3點(按:非上班時間) 10 112年6月10日 ○○○稱:「跟變速箱下方這裡、這會建議回哈雷處理」,上訴人則對○○○稱:「安全第一,送回去哈雷處理吧,別讓我擔心」。 第1點、第2點前、後段 11 109年9月7日 ○○○將20萬元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 第4點 109年9月28日 ○○○將30萬元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 112年3月22日 ○○○將25萬2765元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 112年8月21日 ○○○將30萬元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 112年8月23日 ○○○將3萬美金存入上訴人帳戶 112年8月31日 ○○○轉帳6萬元予上訴人 以上金額合計1,112,765元,及3萬美金。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