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 訴 人 黃志榮被上訴人 吳明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12年3月10日以該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2,121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199元及相關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就其敗訴部分其中5萬元為爭執,陳稱: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其借款5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17,1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117,199元範圍內之本息,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5 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以此抵銷作為買賣價金部分,有無理由?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萬元之事實,其得提出之唯一
證明無非係原審提出之私人借貸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69頁、本院卷第13頁),其上以手寫文字記載:「112.3.12 收到黃志榮新台幣貳萬元整 簽名:吳明發112.4.12」、「112.4.12 收到黃志榮新台幣參萬元整 簽名:吳明發112.4.12」、「補112.2 收到黃志榮新台幣壹萬元整 簽名吳明發」、「補(過年用)112.2 收到黃志榮 新台幣壹萬元整 簽名吳明發」等語。上訴人固主張:我跟被上訴人非親非故,如果不是借錢,為什麼要拿錢給他等語,然上開簽收單僅得證明上訴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惟其交付原因不明,被上訴人縱有收受該等款項,其可能原因多端,並不當然係基於借款之原因,況兩造間金錢往來複雜,此徵諸原審判決可明。上訴人既已製作上開簽收單予被上訴人簽署,其上載明「借款」、「借貸」等語表明其交付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之目的,要屬容易,惟上訴人捨此不為,僅記載「收到」等語,是其交付金錢之目的為何,即屬有疑,上訴人之舉證,要屬不足,故除被上訴人自承確有收受並同意扣除之紅包錢合計2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5、193頁),得以抵扣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5分之1、5分之1、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買賣價金外,其餘5萬元被上訴人既否認為借款,尚難依上開證據認此部分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上訴人主張用以抵扣買賣價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尚有5萬元之借款,應自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金餘額中扣除,要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67,199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